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98
决定日:2012-04-18
委内编号:5W1028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7518.8
申请日:2004-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豪龙模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万家盛
主审员:吕东
合议组组长:陈力
参审员:赵?
国际分类号:G01R1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外一篇现有技术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将两篇现有技术相结合以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17518.8,申请日是2004年03月24日,专利权人是万家盛。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它由与电量表箱箱盖(2)连接的透明罩(1)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罩(1)上设置有伞帽(4),伞帽(4)内设置有锁孔耳(5),箱盖(2)上设置有锁孔耳(9)与伞帽(4)内的锁孔耳(5)相错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罩(1)上设置的卡耳(7)与箱盖(2)上设置的卡孔(8)相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与伞帽(4)配合的凹槽(1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罩(1)上设置有凸起(6)与箱盖上设置的轴孔(11)活动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塑封凹孔(12)。
6、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塑封凹孔(12)外缘设置有铅封耳(13)。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为放置电子表或机械表的单表位箱盖。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为放置电子表或机械表的多表位箱盖及三相电子表或三相机械表的箱盖或一体式可更换开关的电子、机械表箱盖。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多个与底箱上设置的钩孔相配合的挂钩。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与底箱配合的锁联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豪龙模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2854),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0748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0899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3月31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58998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03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58044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38644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7月05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关于“伞帽”、“锁孔耳”特征不清楚,伞帽和锁孔耳非本领域技术术语,权利要求1中也未对此进行进一步的结构限定,说明书也未对这些术语进行明确的定义,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也未对上述特征进行进一步限定,因此也导致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做出的第16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电量表箱的透明罩结构,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仅涉及电量表箱的透明罩部分易进水以及透明罩部分固定结构复杂的问题,即本专利并不涉及到对于电量表箱箱体主体结构的变化。”通过上述认定可以确定电表箱的结构特征不是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则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箱盖(2)上设置的锁孔耳(9)与伞帽(4)内的锁孔耳(5)相错合”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不简明。同理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特征“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与伞帽(4)配合的凹槽(10)”、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特征“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塑封凹孔(12)”、权利要求6限定了“所述塑封凹孔(12)外缘设置有铅封耳(13)”也是非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8仅限定了电量表箱箱体放置的电量表的类型,不能体现透明罩的尺寸等相关结构,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与透明罩没有关系。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5-10也不简明。因此权利要求1-10都存在不简明的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4、(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中箱盖上设置的是与透明罩的锁孔耳配合的扣槽,而权利要求1中箱盖上设置的是与透明罩的锁孔耳相同的锁孔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电表箱盖采用扣槽扣合锁孔耳或同样采用锁孔耳相扣合,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此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证据3未公开上盖是透明的,而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另外证据3公开的锁孔耳在罩的外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在罩的内部,而无论是设在内部还是外部,均是起到固定外罩的作用,根据底座的不同形状或固定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启示下容易想到也可以设置在罩子的内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仅在于:未明确公开罩子是透明的,而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同时也是2004年前使用最广泛的一种罩子,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特征,被证据3或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或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3、证据5所公开,而且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6)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3所公开,而且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7)从属权利要求4-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2年1月20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意见陈述,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43211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5月30日。
请求人认为:(1)以证据5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所述透明罩(1)上设置有伞帽(4),伞帽(4)内设置有锁孔耳(5),箱盖(2)上设置的锁孔耳(9)与伞帽(4)内的锁孔耳(5)相错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6所公开,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产生的有益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都属于公知常识,其中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有创造性。
2012年1月29日,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意见陈述,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专利号为US5096115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说明书第3栏第9-14行、19-22行、第4栏第14-26行、第4栏第41-53行的中文译文,该美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2年03月17日。
请求人认为:以证据5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所述透明罩(1)上设置有伞帽(4),伞帽(4)内设置有锁孔耳(5),箱盖(2)上设置的锁孔耳(9)与伞帽(4)内的锁孔耳(5)相错合”。该区别特征所要保护的是一种箱体上的锁及防止锁被雨淋的结构。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7所公开,证据7公开了一种信箱,该信箱设有一个取信口30,取信口30上设置有滑盖32(相当于透明罩),滑盖32上设置有锁孔耳40,锁孔耳40上设有锁孔43。取信口30上方还设置有向外凸出的保护罩36(相当于伞帽),保护罩36可用于防止雨水等的侵入,保护罩36下还设有锁孔耳42和42’。锁孔耳42和42’上的锁孔与锁孔耳40的锁孔43相配合,使得挂锁34可以锁住滑盖32。其与权利要求1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产生的有益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都属于公知常识,其中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2年03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2年4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2年01月20日和2012年01月29日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6-7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郑玉洁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1-4,仅保留证据5-7。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1-10不清楚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2、4由于不简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5-10由于不简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6或证据5、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5公开。具体理由如下:
请求人认为:(1)证据5公开了一种电表的表箱,其中透明罩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透明罩,箱盖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箱盖。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所述透明罩1上设置有伞帽4,伞帽4上……相错合”,该区别特征在证据6和证据7中都已公开。其中证据7图1中的锁孔耳42和42’相当于本专利箱盖上的锁孔耳9,滑盖32设置有锁孔耳40相当于本专利伞帽上的锁孔耳5,两者错合以用来挂锁进行锁合。保护罩36向外突出,用于防止雨水等侵入,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伞帽4。滑盖32相当于透明罩1,锁孔耳42上设有锁孔43相当于锁孔耳里头的锁孔,当滑盖32滑动上去时,可以相互锁合。锁孔耳42和42’上的锁孔与锁孔耳40的锁孔43相配合,所以滑动上去后就是错合的。证据7和本专利的区别就是本专利是把伞帽设置在透明罩上,证据7把相当于伞帽的保护罩放在箱体上,但目的相同,仅是位置发生对调。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对于从属权利要求4,证据5第3页倒数第1行公开了活动式连接的方式。证据5的凸耳在箱体上,轴孔卡在凸耳里旋转,所以是活动连接的。而且这种连接方式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3、5-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3)在请求书的基础上,请求人还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一种“透明罩”,但权利要求3、5-10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却是箱盖,完全没有对“透明罩”进行限定,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1实质相同,故存在的不简明的问题。
请求人表示已在口审当庭充分表达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明确放弃使用证据1-4,仅保留证据5-7。该三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其中证据5-6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7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5-7的真实性。上述证据5-6的公告日期、证据7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证据5-7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也未对证据7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7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因而证据7公开的内容以其附图及其部分中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证据5公开了一种民用单相防窃电电度表箱,其与本申请均属于电量表箱的技术领域,并公开了表箱上透明罩的结构(见证据5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7行-第5页最后1行,附图1-5),其中表箱上具有透明罩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透明罩),其与表箱的箱盖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箱盖)相连接;透明罩2下端有封耳10,箱盖3上与封耳10对应处下端开有安装锁具的预留孔14。
权利要求1与证据5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具体限定了“透明罩(1)上设置有伞帽(4),伞帽(4)内设置有锁孔耳(5),箱盖(2)上设置有锁孔耳(9)与伞帽(4)内的锁孔耳(5)相错合”。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设置一个与箱盖采用锁孔耳的方式相配合的伞帽,以防止悬挂于锁孔耳上的锁被雨水侵蚀。
证据7公开了一种防盗的信箱,并具体公开了(见证据7说明书第3栏第9-14行、19-22行、第4栏第14-26行、第41-53行的中文译文,附图1-2):信箱上设置有保护罩3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伞帽),可以防止雨水等侵入,保护罩36下方设置有锁孔耳42和42’,滑盖32上设置有锁孔耳40,锁孔耳40上有锁孔43,当滑盖32向上滑动时,锁孔43与锁孔耳42和42’上的锁孔相配合使得挂锁34可以锁住信箱。由此可见,证据7中公开的保护罩36内设置有锁耳孔42、42’,滑盖32上设置有锁耳孔40,当该滑盖32向上滑动盖住箱口时,该滑盖32上设置的锁耳孔40与保护罩36内的锁耳孔42,42’相错合。且该保护罩36可以防止锁孔耳上的锁被雨水侵蚀。即证据7公开了设置防雨的伞帽和利用伞帽遮挡错合在一起的信箱上的锁孔耳和滑盖上的锁孔耳,进而遮挡挂在锁孔耳上的锁的内容。
尽管本专利及证据5与证据7的技术领域有差别,本专利及证据5是电量表箱技术领域而证据7是信箱的技术领域。然而,证据7公开了当该滑盖32向上滑动盖住箱口时,该滑盖32上设置的锁耳孔40与保护罩36内的锁耳孔42,42’相错合以挂锁,并依靠具有锁耳孔的保护罩36防止雨水侵蚀锁的内容,明确给出了利用这种锁合方式以防止雨水侵蚀的技术启示。由此,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电表箱,其活动的透明罩与箱盖之间具有锁具,而现有技术中的锁具存在被雨水侵蚀的情况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户外外置使用的箱体领域,例如生活中常见的外置电表箱、信箱等相近的技术领域寻找解决雨水侵蚀锁具的技术手段,而证据7公开的上述内容明确给出了利用保护罩来罩住悬挂在保护罩下方的锁以防止雨水侵蚀锁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7中公开的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手段应用于证据5中,由此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也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7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透明罩(1)上设置的卡耳(7)与箱盖(2)上设置的卡孔(8)相配合”。然而,在电表表箱的设计和制造中,在活动件上设置卡耳、在箱盖上设置与卡耳相对应的卡孔,以便在闭合的时候形成卡合结构,从而固定活动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与伞帽(4)配合的凹槽(10)”。由于在伞帽下要悬挂锁具,因此箱盖上设置一个可以容纳锁具的凹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透明罩(1)上设置有凸起(6)与箱盖上设置的轴孔(11)活动连接。”。证据5中公开了箱盖3上的透明罩2上端两侧与箱盖3上的凸耳9活动式连接,因此透明罩2的上端两侧必然有与凸耳9相配合的轴孔。证据5中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相比区别仅在于凸耳和轴孔的具体设置位置相反,然而凸耳和轴孔的作用是用于将透明罩和箱盖连接到一起,并能够使其彼此间可以相对运动,具体是将凸耳设置在箱盖上还是活动的透明罩上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塑封凹孔(12)”;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或5,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塑封凹孔(12)外缘设置有铅封耳(13)”。由于在电表箱或者水表箱上设置塑封或者铅封部件以防止表箱被他人人为地打开或破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为了保证表箱外表面的平整性,在箱盖上设置一个凹孔来容纳塑封或者铅封部件,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8均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箱盖(2)为放置电子表或机械表的单表位箱盖”和“所述箱盖(2)为放置电子表或机械表的多表位箱盖及三相电子表或三相机械表的箱盖或一体式可更换开关的电子、机械表箱盖”。然而单相、多向、或者一体式的可更换开关的电子结构的电量表、机械结构的电量表都是本领域中常见的电量表,他们的表箱在设计思路上是一致的,在进行电表表箱的设计和制造时,根据具体所使用的电量表的类型来制造与之相配合的箱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多个与底箱上设置的钩孔相配合的挂钩”,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并具体限定了 “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与底箱配合的锁联装置”。然而,使用钩孔和挂钩相配合的方式、以及使用锁联装置来固定箱盖和底箱都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和固定方式,具体哪种方式来将箱盖和底箱进行连接固定都是本领域的惯常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42001751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