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LED贴片彩虹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99
决定日:2012-04-24
委内编号:5W1028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65202.9
申请日:2010-04-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欧曼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军民
主审员:张宝瑜
合议组组长:倪晓红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F21S4/00,F21V23/00,F21V23/02,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且两篇对比文件之间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LED贴片彩虹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20165202.9,授权公告号为CN201731359U,申请日为2010年04月19日,专利权人为曹军民。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LED贴片彩虹灯,包括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外部设置有串联的至少2个LED贴片灯管,所述LED贴片灯管通过整流桥堆连接电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贴片彩虹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串联的LED贴片灯管之间串接有碳膜电阻。”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市欧曼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320108035.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01日;
附件2:专利号为200620054158.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28日;
附件3:专利号为03273765.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29日;
附件4:专利号为200820088568.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2日;
附件5:专利号为200620013561.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04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2、3、4不具备新颖性; (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4不具备新颖性时,其也不具备创造性。即使附件1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公开特征“整流桥堆”,该特征也已经在附件2、3、4中公开了。即使附件2、3、4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公开特征“LED贴片灯管”,该特征也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1和2,附件1和3,附件1和4,附件2,附件2和1,附件3,附件3和1,附件4,附件4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附件1-3均公开了“LED串接限流电阻”的技术特征,而附件5公开了限流电阻选用碳膜电阻,故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中任一与附件5的结合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5、附件1、2和5、附件1、3和5,附件1、4和5,附件2和5、附件2、1和5,附件3和5,附件3、1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的附件6、7:
附件6:民事起诉状及所附的证据目录及证据目录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的(2011)粤中桂证内字第52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2页)
附件7(在意见陈述书编号为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11)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33号传票及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了补正书,将其于2011年1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所指的附件5的编号变更为附件7,并提交关于使用附件6、7的具体意见陈述。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附件6中涉及一份关于曹军民于2011年05月24日到“中山市欧曼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购买“贴片灯带”的公证书,其中具有所购得的产品照片。请求人指出在有关本专利的侵权诉讼中,本专利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产品的“LED贴片设置在灯体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LED贴片设置在灯体外部”是没有区别的,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附件7的目的是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加快审理此专利无效案,因为该专利无效案还涉及专利的侵权诉讼。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的附件8:
附件8:专利号为200720119937.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04日。
请求人认为:即使附件1-4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灯体外部设置”,该特征也在附件8中公开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8,附件1、2和8,附件1、3和8,附件1、4和8,附件2和8,附件2、1和8,附件3和,附件3、1和8,附件4和8,附件4、1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5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2年04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2012年02月06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和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及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专利权人均未在给定期限内作出回应。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谢自安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
1. 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全部理由;
2. 附件6、7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
3.所确定的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附件1和3,附件1和4,附件2和1,附件3和1,附件4和1,附件1和8,附件1、2和8,附件1、3和8,附件1、4和8,附件2和8,附件2、1和8,附件3和8,附件3、1和8,附件4和8,附件4、1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以附件1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附件3,以及以附件8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附件3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优选的评述方案,用于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其它附件的结合方式的具体理由与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相同。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所陈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附件8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如下:
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聚酯FPC基板相当于灯体,贴片发光二极管相当于LED贴片灯管,50-120个贴片发光二极管串联。整流桥堆和彩虹灯为两个区别特征。附件3公开了彩虹灯和整流桥式电路,其中,整流桥式电路相当于整流桥堆。
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8的附图2中电路基板5相当于灯体,LED贴片6相当于LED贴片灯管2。贴片6是明显的外露。权利要求1与附件8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LED贴片串联、整流桥堆以及彩虹灯。附件3中的整流电路4为整流桥堆,多个LED灯泡串联,附件3的主题就是一种彩灯。故上述区别已被附件3公开。
另外,请求人认为:如果权利要求1与所提交的附件存在区别特征:“彩虹灯”,该区别特征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附件5说明书第2页第4段中“丝印碳膜电阻”公开了“碳膜电阻”。附件5虽然公开的是一个柔性来电显示装置,但实质上包含发光二极管,限流电阻,附件5的装置其实质上也是一个和本专利相同的发光装置,其中限流电阻使用的是丝印碳膜电阻。故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5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共提交的上述8份附件中,其中附件1-5、8作为证据使用,附件6、7仅作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附件1-5、8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5、8的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审查,合议组认可附件1-5、8的真实性,且其授权公告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5、8中记载的内容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现有技术,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LED贴片彩虹灯,附件1公开了一种防水贴片发光二极管灯带(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3页第2段,附图1-3),其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中披露了贴片发光二极管(相当于本专利的LED贴片灯管)和电阻安装在聚酯FPC基板(相当于本专利的灯体)上,并突出于聚酯FPC基板设置(相当于设置在灯体外部),一个基本单位的聚酯FPC基板上有50-120个贴片发光二极管串联并串接电阻,整流恒流装置连接在电源线与聚酯FPC基板的电路之间。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LED贴片彩虹灯,而附件1中公开的是贴片发光二极管,其中并未公开该贴片发光二极管为多种色彩设置;(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整流桥堆连接电源,而附件1中公开的是整流恒流装置连接电源。
而与附件1属于相同领域的附件3公开了一种彩灯灯串(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2页第5段,附图1),其中,该彩灯灯串包括由多个LED灯泡和限流电阻串联组成的灯串,电源线通过整流电路与灯串连接。可见,附件3公开了所述LED灯串为彩灯串,即LED可采用多种色彩,将其结合到附件1中,从而将附件1中贴片发光二极管设置为彩色发光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由附件3的附图1可知,所述整流电路为一个整流桥式电路(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整流桥堆),将其结合至附件1中取代整流恒流装置,从而达到对于电路的所连接的交流电进行整流控制,这与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将附件2中的整流桥式电路取代附件1中的整流恒流装置。
综上所述,附件3所公开的彩灯串和整流桥式电路分别与区别(1)和(2)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附件3和附件1之间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所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附件1中的串联的贴片发光二极管设置为可以发出彩色光,将附件3的整流桥式电路代替附件1中的整流恒流装置来实现整流功能,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串联的LED贴片灯管之间串接有碳膜电阻”。可以确定,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利用碳膜电阻与LED贴片灯管串联,以对通过串联的LED贴片灯管的电流进行限制。
附件1公开了每一基本单位的聚脂FPC基板上有50-120个贴片发光二极管(1)串联并串接电阻(2)(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段,附图1),可见,“串联的LED贴片灯管之间串接有电阻” 已被附件1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该电阻在串联电路中起到了限流的作用。附件5公开了一种柔性来电显示装置(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1页第7段-第2页第11段,附图1),其包括由电阻组成的限流电路及发光二极管,其中限流电阻与发光二极管串接,可见,附件5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都利用了发光二级管和电阻串联的电路对发光元件进行供电,以驱动其发光。由于附件5的来电显示装置与本专利一样都运用了发光二极管来进行发光照明故两者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附件5还公开了限流电阻为丝印碳膜电阻,而丝印碳膜电阻是碳膜电阻的一种,属于碳膜电阻的下位概念。可见,附件5给出了利用碳膜电阻进行限流的技术启示。基于该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1中与多个贴片发光二极管串联的限流电阻替换为碳膜电阻,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附件5得到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发表意见。
三、决定
宣告20102016520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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