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风向出口控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15
决定日:2012-04-18
委内编号:4W1012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103244.8
申请日:2003-07-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建军
授权公告日:2010-0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谭颖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F04D29/5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无法确定权利要求中某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10103244.8,申请日为2003年0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0日,发明名称为“风向出口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向出口控制装置,与一风扇模块组接,其包含有一框体,且其具进、出口,于框体内设有轮毂座,并于轮毂座与框体间以流体控制组件相互接设,其特征在于该流体控制组件呈辐射排列,其一端以导向部接设于框体,另一端以接固部接设于轮毂座,其特征在于:该导向部的面积较接固部的面积大,藉由流体控制组件使流出的流体流向得以控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向出口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该风扇模块包含风扇及扇框。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向出口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流体控制组件组件为导向翼片。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向出口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流体控制组件为肋条。”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清楚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523652、公告日期为2003年03月11日的中国台湾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5页);
证据2:公告号为479818、公告日期为2002年03月11日的中国台湾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
证据3:公告号为2154313、公开日期为1939年04月11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及相关译文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该导向部的面积较接固部的面积大”的技术特征未清楚的限定其保护范围,“藉由流体控制组件使流出的流体流向得以控制”的技术特征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 本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4所述的技术方案虽然使用了18个较佳实施例加以说明,但这18个较佳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手段相互矛盾,导致其技术问题和有益效果也是相互矛盾的,并且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4所述的技术方案如何实现及相关技术效果也没有充分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4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证据1与证据2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1与证据3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理由的基础上,从证据1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与证据3结合,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理由的基础上,从证据1与证据2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对其证明用途有异议。(2)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称物体的面积即指该物体的表面积,通常会将权利要求1中所称的“导向部的面积”与“接固部的面积”理解为其表面积;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导向部的面积较接固部的面积大”已给予明确限定,并不需要界定两者的分界点;“藉由流体控制组件使流出的流体流向得以控制”是权利要求中“该导向部的面积较接固部的面积大”这一结构特征所带来的必然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授权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的技术特征并没有不清楚之处,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主要是利用流体控制元件,使流体在径向上产生较大的压力变化,进而影响流体流动的方向,以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说明书中各实施方式导致的流体扩散方向不尽相同,其都能够实现流体在通过出口后不会立即向外扩散,因此说明书描述的各实施例并不矛盾,而且都能够实现“籍由流体控制组件使流出的流体流向得以控制”的技术效果,各实施例都是通过“导向部的面积大于接固部的面积”这一特征来实现的, 因此,说明书也充分公开了本专利。(4)证据2、证据3的发明目的以及达到的效果与本专利有很大的区别,其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因此,相比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必然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1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面积是指表面积这一解释在说明书中并没有这样的文字描述,说明书附图都是剖面图,故何为“导向部的面积”、“接固部的面积”仍然是不清楚的;不界定导向部和接固部的分界点导致导向部和接固部本身也不清楚;“藉由流体控制组件使流出的流体流向得以控制”的功能性限定概括了一个很宽的保护范围,其含义是不清楚的。(2)本专利说明书共有90个图分属于18个实施例,其中6个较佳实施例的流体控制组件出口的流体是向外扩散的,还有6个较佳实施例的流体控制组件出口的流体有一部分是向外扩散的,剩余6个较佳实施例的流体控制组件出口的流体是向中心流动的,因此,这18个较佳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手段是相互矛盾的,导致其技术问题和有益效果也是相互矛盾的,这就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4所述的技术方案。(3)证据2和3已经披露了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即具有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的结构特征“该导向部的面积较接固部的面积大”,故专利权人的理由不成立。
合议组于2012年1月16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针对无效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口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可以提交书面意见陈述,逾期不交不影响审查决定的作出。
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解释,通常会将权利要求中的面积理解为“表面积”;从说明书附图和文字的记载可知,导向部和接固部形成倒L形或T字形,导向部与接固部的分界点即为倒L形或T字形由其缺口位置沿基本平行于风扇轴向方向来分割所自然形成两个不同区段,故导向部与接固部之间不仅具有客观上的分界线,而且该分界线将导向部与接固部分割为两个不同面积大小的区段,使接固部与导向部在工作过程中形成非连续的压力差,具有控制风向的技术效果;“籍由流体控制组件使流出的流体流向得以控制”是“该导向部的面积较接固部的面积大”这一结构特征所带来的必然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主要通过流体控制元件来改变流体的导流方向,各实施例均属于同一个技术构思,只是通过改变流体控制元件的安装位置或形态就可达到改变流体的导流方向的技术效果,并没有相互矛盾的问题;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于通过流体控制组件局部表面积产生剧烈不连续的面积变化,以使流体通过该缺口时,在表面积较大处压力较大,令表面积较小处压力较小,从而将流体导向缺口处以控制流体方向;证据2和3均未公开这样的结构,也未能实现面积大小产生径向压力差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过程中没有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故本决定依据本专利的授权文本作出。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风向出口控制装置,该技术方案通过“导向部的面积较接固部的面积大”的技术特征来实现流体控制组件使流出的流体流向得以控制的技术效果,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未明确界定导向部和接固部的分界点,从而并不清楚该流体控制组件上的哪一部分是属于导向部的面积,哪一部分是属于接固部的面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该导向部的面积较接固部的面积大”的技术特征完全没有清楚的限定其权利保护范围,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从说明书附图以及说明书文字记载中可知,导向部与接固部形成倒L形或T字形,导向部与接固部的分界点即为该倒L形或T字形由其缺口位置沿基本平行于风扇轴向方向来分割所自然形成两个不同区段,因此,导向部与接固部之间具有客观上的分界线,而且该分界线将导向部与接固部分割为两个不同面积大小的区段,使接固部与导向部在工作过程中形成非连续性的压力差,具有控制风向的技术效果。
经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该流体控制组件呈辐射排列,其一端以导向部接设于框体,另一端以接固部接设于轮毂座”以及“该导向部的面积较接固部的面积大,籍由流体控制组件使流出的流体流向得以控制”,由此可见,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限定,该导向部和接固部分别位于流体控制组件的两端,该导向部和接固部一体地构成为流体控制组件的两个部分;首先,在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的文字记载中均未明确描述导向部和接固部之间的分界和流体控制组件上的那些面积属于导向部或接固部;其次,即使根据附图中显示的图形以及说明书中描述的“T字形”和“倒L形”能够认为该流体控制组件的形状为“T字形”或“倒L形”等具有阶梯的形状,但由于本专利中的流体控制组件可为曲面部件,而附图和说明书中均未明确显示或描述出如何根据“T字形”或“倒L形”的阶梯在导向部和接固部的连接部分上进行分界;虽然专利权人认为导向部和接固部的分界点为由缺口位置沿基本平行于风扇轴向方向来分割所自然形成两个不同区段;但当流体控制组件为曲面(例如图2、62所示)时,“T字形”或“倒L形”的缺口沿基本平行于风扇轴向方向来分割显然不能确定出任何分界线,而且以缺口为基础在导向部和接固部的连接部分上作周边辐射线时,由于曲面的缘故,无法确定出一条唯一确定的分界线,而得到的不同分界线将得到各种不同的面积比值,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无法确定以曲面上的哪条辐射线对导向部和接固部进行划分,从而无法确定为曲面的流体控制组件上哪些部分属于导向部、哪些部分属于接固部,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中流体控制组件上的哪些面积属于导向部、哪些面积属于接固部,从而不能清楚得到导向部的面积如何大于接固部的面积,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未清楚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为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必然包含有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故权利要求2-4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成立,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10103244.8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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