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按摩水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按摩水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14
决定日:2012-04-25
委内编号:5W1029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8870.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庆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辉休闲运动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步真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袁营
国际分类号:A47K3/00;A61H9/00;A61H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只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其引入也没有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所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按摩水池”的第20062004887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东辉休闲运动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按摩水池,包括水池体、控制箱以及控制面板组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水池的池体内部隔出有一适当空间,该控制箱放置于所述空间内,而所述控制面板组件安装于控制箱上并露出于水池池体外。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水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池池体内部用于放置控制箱的空间的周边采用高频焊接或胶水粘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水池,其特征在于,水池池体的内壁下方设有环形气道,气道上设有多个喷气小孔,控制箱的出气口通过高频焊接或胶水粘合的方式连接至该环形气道。”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庆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10月22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理由和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596864 A,公开日期为2005年03月23日,复印件共15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787199 Y,授权公告日期为2006年06月14日,复印件共10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822693 Y,授权公告日期为2006年10月04日,复印件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478976 A,公开日期为2004年03月03日,复印件共12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证据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832129 Y,授权公告日期为2006年11月01日,复印件共11页(下称对比文件5)。
依据上述对比文件,请求人补充认为:
(1)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对比文件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1-10)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3所引入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具体参见说明书及附图1_2、2_4)与的区别之处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控制箱部分位于水池池体的内壁;而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面板组件安装于控制箱上并露出于水池池体外(区别技术特征I)。而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I,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I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克服现有按摩水池存在的安全隐患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被对比文件3、4和1,以及对比文件5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文件:
对照表:本专利分别与对比文件1和2的区别特征对照表1和表2,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2月25日就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2010年05月0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7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第14785号决定认为:
(1)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清楚、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保护的主题不同,本专利为一种按摩水池,而对比文件2是一种按摩脚盆;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除了安全性方面外,其余均不相同。从针对相应问题提出的技术方案来看,权利要求1中用于放置控制箱的空间在水池体内部,而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按摩脚盆中用于放置控制电路的独立空格在盆体前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二者是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所以,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控制箱和控制面板组件在使用时都不与池内的水接触,从而提供一种使用安全的按摩水池。首先,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按摩脚盆中用于放置控制电路的独立空格在盆体前方,而不是如权利要求1一样放置在水池体内部。而且对比文件2中与控制电路连接的加热器2在使用过程中与水接触(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4段和第3页第2段和附图2),这意味着整个控制电路系统在使用时并不与水完全隔开,对比文件2将控制电路放置在独立空格内实质上并不是为了解决整个电路系统与水接触的安全问题。可见,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给出将控制电路设置于按摩水池池体内部隔出的独立空间内、让控制面板露出水面以使整个电路系统不与水接触,从而解决安全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第14785号决定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17号行政判决(下称为第3017号判决),其中认为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本专利的新颖性,第3017号判决指出,虽然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按摩的身体部位不尽相同,但二者都具有按摩保健功能,属于相同的家庭洗浴设备技术领域,故对比文件2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作为对比。通过两者技术方案的对比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控制箱相对于整体按摩设备的放置空间位置关系相同,控制箱与控制面板组件的技术特征亦相同,二者技术方案相同。况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放置控制箱的空间设置在水池体内部来克服现有技术中控制箱位于水池体外壁影响水池美观和安全问题,对比文件2将放置控制电路的独立空格设置在按摩脚盆的盆体前方,同样能够解决控制箱的安全隐患和美观问题,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亦相同。故第14785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新颖性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时予以评述。
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2011)高行终字第628号行政判决(下称为第628号判决),认为第3017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予以维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继续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2年03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详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释明,对于请求人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已由第14785号决定作出明确结论,认定不能成立,并经由第3017号判决维持,故本次口头审理不再调查上述无效宣告理由。
(2)鉴于第3017号判决已明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且该判决经由二审法院第628号判决维持,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无效。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不再审理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3)请求人当庭请求将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查明,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书中,请求人已在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中明确指出,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即请求人的原始真实意思表示即为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满足可专利性的条件,其实质为创造性理由,故合议组当庭确认接受请求人的上述变更。
(4)在上述(1)-(3)的基础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结合方式为: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2和3或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证据1、2、5和3或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经审查,合议组将上述内容确认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的审理范围。
(5)请求人指出,从属权利要求2中焊接以及胶水粘结是本领域将物体密闭的常规方式,例如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第5行记载的即为常规的焊接密闭手段,对比文件3作为这种常规技术手段的示例。同样,权利要求3的前半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作为常规技术手段可参见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后半部分同权利要求2。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实用新型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只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其引入也没有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所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中放置控制箱的空间的周边的密闭方式所作的进一步限定,定义了所述水池池体内部用于放置控制箱的空间的周边采用高频焊接或胶水粘合(详见案由部分)。如第3017号判决所认定,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对比文件2中放置控制电路的独立空格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的放置控制箱的空间,然而,对比文件2本身并未提及其放置控制电路的独立空格周边与盆体之间的密闭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即在于权利要求2限定了其中放置控制箱的空间的周边采用高频焊接或胶水粘合。
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高频焊接和胶水粘合均属于密闭、隔断等操作的常规技术手段,为了实现防止内部空间漏水的目的,采用高频焊接或胶水粘合对内部空间周边进行封闭处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并且实现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也不能得出这种密闭方式除了起到防止漏水的基本作用外,还产生了其他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也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水池池体的内壁下方设有环形气道,气道上设有多个喷气小孔,控制箱的出气口通过高频焊接或胶水粘合的方式连接至该环形气道(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2公开了其按摩脚盆包括一设置在盆体外部的供气装置,所述按摩板上开有多个通孔,所述供气装置通过气管经按摩板底部连通至所述所多个通孔的下方。由此可见,无论是对比文件2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其都是通过供气装置经由气道/气管上的孔排出气体以实现按摩效果,它们的工作原理相同。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仅在于其使用的是环形的气道,并设置在池体的内壁下方,并且权利要求3明确了气道与出气口采用高频焊接或胶水粘合的密闭方式,而对比文件2并没有明确其中供气装置与气管的密闭方式。
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气道的设置方式是可以依据具体按摩的需求进行调整的,并且在水池内壁下方设置环形气道以形成环绕式的按摩范围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例如对比文件1、5均公开了这种环形的设置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实际需要而获得权利要求3所述的设置方式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此外,对于出气口与气道的密闭方式,如权利要求2中已经评述,高频焊接或胶水粘合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根据说明书的内容,也无法得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以上评述已足以得出权利要求1-3应被全部无效的结论,故本决定对有关权利要求2-3的其他创造性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在以上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4887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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