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加热线圈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加热线圈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19
决定日:2012-04-18
委内编号:5W1026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62391.4
申请日:2009-08-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岳仕;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丽德堡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7-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玉青
主审员:张媛媛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孟超
国际分类号:H05B6/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旨在解决某一技术问题,其中记载了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即可,并不必须记载解决其他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0920062391.4,发明名称为“一种加热线圈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28日,专利权人为李玉青。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加热线圈盘,包括具有绕线支架的线圈盘支架,线圈盘支架设有磁条,绕线支架上面设若干有一定宽度的挡板,相邻挡板形成线槽,线圈设于绕线支架上面的线槽中,绕线支架上相对于线槽的另一面设有放置磁条的容置槽,其特征在于:所述档板的上端设有挡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档板的上端有的挡块沿线圈上面延伸。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档板的上面有间隔均匀的挡块。
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任一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绕线支架的另一面设有放置磁条的容置槽,容置槽的端面有挡块,该挡块沿磁条上面延伸。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绕线支架的另一面设有放置磁条的容置槽,容置槽的端面有部分挡块,该挡块沿磁条上面延伸。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绕线支架的另一面设有放置磁条的容置槽,容置槽的端面有间隔均匀的挡块,该挡块沿磁条上面延伸。
7.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任一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加热线圈盘上线圈的端子与外接导线的连接端互相热熔合。
8.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加热线圈盘上线圈的端子与外接导线的连接端互相热熔合。
9.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任一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档板和挡块连接为一体。
10.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槽和挡块连接为一体。”

(一)5W102346
针对本专利,周岳仕(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案件编号为5W102346的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和8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本专利授权文本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1-2: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00号诉讼纠纷的传票及应诉通知书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3:第一请求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
附件1-5(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720143379.7,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3页;
附件1-6(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934769A,公开日为2007年03月2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计一种新型加热线圈盘以使得线圈在线槽中和使得磁条在容置槽中结合牢固、不易松脱,权利要求1中却并未记载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挡板上设置挡块、该挡块沿线圈上面延伸”和“在磁条的容置槽断面有挡块,该挡块沿磁条上面延伸”,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10中也未记载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10均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均涉及一种加热线圈盘,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挡板的上端设有挡块”,然而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该区别特征,且所起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一般常识或熟知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7-8限定了线圈端子与外接导线的连接方式,这涉及技术方案的具体使用情况,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结合新补充的证据进一步陈述了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具体理由。第一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1-7:同附件1-5;
附件1-8(下称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ZL01270815.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8月1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1-9(下称对比文件4):专利号为ZL200820050094.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0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1-10(下称对比文件5):专利号为ZL200820046549.4,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1-11(下称对比文件6):专利号为ZL200720176265.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
附件1-12(下称对比文件7):专利号为ZL200820051347.9,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1-13(下称对比文件8):专利号为ZL200520059731.X,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7月1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1-1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编号为11-672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1)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7分别作为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上述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特征均为“挡板的上端设有挡块”,而该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7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2)将对比文件7作为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容置槽设置在绕线支架上”(下称特征a)和“挡板的上端设有挡块”(下称特征b),上述特征a和特征b分别被对比文件8和对比文件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8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7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一般常识或熟知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0全部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4发出转文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转文通知书的答复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答复视为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0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明确记载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合并原权利要求2、3和9,并明确记载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加热线圈盘,包括具有绕线支架的线圈盘支架,线圈盘支架设有磁条,绕线支架上面设若干一定宽度的档板,相邻档板形成线槽,线圈设于绕线支架上面的线槽中,绕线支架上相对于线槽的另一面设有放置磁条的容置槽,其特征在于:所述档板的上端设有档块,所述档板的上端有的档块沿线圈上面延伸,所述档板的上面有间隔均匀的档块,所述档板和挡块连接为一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绕线支架的另一面设有放置磁条的容置槽,容置槽的端面有档块,该档块沿磁条上面延伸。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绕线支架的另一面设有放置磁条的容置槽,容置槽的端面有部分档块,该档块沿磁条上面延伸。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绕线支架的另一面设有放置磁条的容置槽,容置槽的端面有间隔均匀档块,该档块沿磁条上面延伸。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加热线圈盘上线圈的端子与外接导线的连接端相互热熔合。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加热线圈盘上线圈的端子与外接导线的连接端相互热熔合。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槽和挡块连接为一体。”
专利权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挡块的设置结构和位置,即所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7的区别特征均为“所述档板的上端设有档块,所述档板的上端有的档块沿线圈上面延伸,所述档板的上面有间隔均匀的档块,所述档板和挡块连接为一体”,而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压块与本专利的挡块实质并不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上述区别特征既未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也不存在任何的技术启示。而且,与现有技术相比,权利要求1能够取得一定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使用已知方式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这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上述权利要求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09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0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转文通知书的答复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答复视为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3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正式修改文本,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与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0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记载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完全一致。

(二)5W102378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案件编号为5W102378的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与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3日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完全相同,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本专利授权文本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2-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65、266、270号诉讼纠纷的传票、及(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65号应诉通知书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3:第二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2页;
附件2-4: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2-5:同对比文件1;
附件2-6:同对比文件2;
附件2-7:专利无效案件加快审查请求书的复印件,共1页。
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4日提交了合并审理申请书,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及同一专利权的、案件编号分别为5W102378、5W102346、5W102377、5W102345的四个无效案件进行合并审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所补充的理由和证据与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2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理由和证据完全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8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转文通知书的答复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答复视为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09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在第一无效宣告请求案(案件编号5W102346)中于2011年10月10日所提交的记载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转文通知书的答复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答复视为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3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正式修改文本,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与专利权人在第一无效宣告请求案(案件编号5W102346)中于2011年10月10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记载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完全一致。

(三)5W102603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丽德堡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案件编号为5W102603的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三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与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3日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完全相同,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1:本专利授权文本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3-2:同对比文件1;
附件3-3:同对比文件2;
附件3-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67号应诉通知书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5:第三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三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所补充的理由和证据与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2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理由和证据完全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9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第三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转文通知书的答复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答复视为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09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在第一无效宣告请求案(案件编号5W102346)中于2011年10月10日所提交的记载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三请求人,转文通知书的答复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答复视为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3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正式修改文本,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与专利权人在第一无效宣告请求案(案件编号5W102346)中于2011年10月10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记载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完全一致。
第三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0日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四)5W102676
针对本专利,第三请求人又于2011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了案件编号5W102676的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四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与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3日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完全相同,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4-1:本专利授权文本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4-2:同对比文件1;
附件4-3:同对比文件2;
附件4-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67号应诉通知书的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09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在第一无效宣告请求案(案件编号5W102346)中于2011年10月10日所提交的记载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三请求人,转文通知书的答复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答复视为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3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正式修改文本,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与专利权人在第一无效宣告请求案(案件编号5W102346)中于2011年10月10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记载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完全一致。
第三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2日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第三请求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主要事项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2、合议组指出:(1)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此次口头审理是对涉及同一专利权的、案件编号分别为5W102378、5W102346、5W102377、5W102345的四个无效案件的合并口头审理。(2)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文本转送给第一、第二请求人。由于该文本与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书文本完全一致,因此第一、第二请求人的答复期限以第一次收到合议组转文通知书的答复期限为准。(3)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此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2012年01月31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4)本专利的申请日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因此本案适用第三次修正前的专利法及实施细则。
3、第一、第二请求人均表示:(1)当庭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下称证据1):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维修电工技师手册》,2001年06月第1版第2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246-247页的复印件,共4页,并当庭出示该手册原件。(2)明确无效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5和6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6、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7、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7、8、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3、4、6、7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4、6、7分别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所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3和7所公开,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3)在创造性对比中,分别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上述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特征均为“所述档板的上端设有档块,所述档板的上端有的档块沿线圈上面延伸,所述档板的上面有间隔均匀的档块,所述档板和挡块连接为一体”,该区别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所公开,而且特征“档板的上面有间隔均匀的档块”也属于公知常识(参见当庭提交的证据1第247页的图4-19)。其他理由与书面意见基本一致。
4、合议组当庭将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转送给专利权人。
5、专利权人明确表示:(1)对于对比文件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核对原件,对当庭接收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无异议。(2)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基本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在针对本专利权的第一无效宣告请求案(委内编号为5W102346)中,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了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其中将原独立权利要求1与从属权利要求2、3和9合并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1、2、3和9,且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明确记载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31日正式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
经合议组核实,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内容一致。
针对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表示对上述修改有异议,具体理由是:原权利要求9是引用原权利要求1-3的,原权利要求1、2、3和9的合并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合并式修改;第三请求人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未对上述修改提出异议。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原从属权利要求2和3均引用原权利要求1,原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原权利要求1-3,原权利要求1、2、3和9的合并实际上是将原权利要求9中引用原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删除、将原权利要求9中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原权利要求2和3合并,上述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相关规定。
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2、无效理由的确定和证据的认定
第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5和6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6、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7、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7、8、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3、4、6、7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4、6、7分别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所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3和7所公开,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与第一请求人的理由相同。
第三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对于合并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7项,第三请求人未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补充无效理由,因此,第三请求人所主张的无效理由仅为其书面意见中所主张的事实未发生变化的无效理由。由于,第三请求人书面意见中主张的无效理由、所涉及的事实及具体评述理由与第一请求人书面意见中所主张的相同。因此,第三请求人所主张的无效理由落入第一请求人所主张的无效理由的范围。
综上,本决定评述的无效理由为第一请求人口审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
对比文件1、3-8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2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证据1是ISBN号为7-111-07294-4的图书,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8和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对比文件1-8和证据1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1-8和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8和证据1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旨在解决某一技术问题,其中记载了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即可,并不必须记载解决其他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3-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线圈在线槽中结合牢固,不易松脱”,其技术方案中记载了“绕线支架上面设若干一定宽度的挡板,相邻挡板形成线槽,线圈设于绕线支架上面的线槽中”以及“所述挡板的上端设有挡块,所述挡板的上端有的挡块沿线圈上面延伸,所述挡板的上面有间隔均匀的挡块,所述挡板和挡块连接为一体”,即通过在位于线槽两侧的挡板上端设置挡块、挡块沿线圈上面延伸并压紧线圈,从而实现线圈在线槽中结合牢固、不易松脱的目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已经记载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与线槽相关的挡块的设置结构和位置。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磁条和容置槽,但未记载与容置槽相关的挡块的结构和位置特征,因此不能解决“如何使磁条在容置槽中结合牢固,不易松脱”这一技术问题。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旨在解决“如何使线圈在线槽中结合牢固,不易松脱”这一技术问题,其中已经记载了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至于“如何使磁条在容置槽中结合牢固,不易松脱”这一技术问题,并非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是其从属权利要求2-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应地,在权利要求1中并不必记载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与容置槽相关的挡块的设置结构和位置特征,只需在其从属权利要求2-4中记载即可。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记载了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应当是一种已知的方法,且这种已知方法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的限定,而不是对于方法本身的限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和6中,外接导线不属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线圈盘连接的时候与外导线的使用方式,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2章第6.1节的规定:权利要求中可以使用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但不得包含方法的步骤、工艺条件等。结合到本专利中,权利要求5和6均为产品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均限定了“加热线圈盘上线圈的端子与外接导线的连接端相互热熔合”,该特征是以已知的热熔方法对加热线圈盘上线圈的端子的构造所作出的限定,并未包含方法的步骤、工艺条件等特征,并非是对热熔方法本身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5和6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5和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虽然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了该区别特征,但是该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不同,那么应当认为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将该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5-1、关于权利要求1
(1)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方式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加热线圈盘,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加热线圈盘,其中(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2段,第5页第3段,图2、3和6)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如图2、3及6所示,本实用新型给出一种加热线圈盘的具体实施例,其包含带有绕线部10的线圈盘支架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盘支架),线圈盘支架1设有若干磁条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磁条),该绕线部10一面设有磁条3,另一面固定漆包线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该绕线部10固定漆包线一面设有若干线槽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槽),该线槽5由若干间隔一定距离且具有一定宽度的挡板5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挡板)组成,漆包线2绕设于该线槽5内。该绕线部10包含若干绕线架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绕线支架),该绕线架11于固定漆包线2的另一面设有供磁条3容置的容置槽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容置槽)。在装配过程中,可以直接将其漆包线绕在线槽中,并且将漆包线粘接在线槽内。
通过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档板的上端设有档块,档板的上端有的档块沿线圈上面延伸,档板和挡块连接为一体,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相关内容。②权利要求1中档板的上面有间隔均匀的档块,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相关内容。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粘接剂受热老化容易失去粘结力、从而导致绕线与线槽松脱,那么如何设计一种新型结构,其能够使线圈在线槽中结合牢固,不易松脱。
对于区别特征①而言: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电机线圈架,其中(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5段-第6页第1款,权利要求1、9,摘要,附图1-2)公开了:该线圈架14具有多个极齿20,极齿20分别包括一个齿颈22和一个齿顶24,其中垂直于齿颈22的齿顶24具有凸出段28,这些凸出段限定用于容纳线圈18的侧凹槽21的侧凹30并构成有效槽隙32,凸出段28的设置实际上使得有效槽隙32的宽度34被扩大,这样可以使所安装的线圈达到较高的铜充填系数,并由此达到电机的较高功率。第一至第四无效宣告请求中的请求人均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齿顶24和凸出段28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挡板和挡块,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①。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加热线圈架,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加热线圈架在工作中温度升高、线圈与线槽之间的粘接剂受热老化失去粘结力导致线圈脱出,其中通过设置挡板和挡块能够将线圈固定于线槽中,避免松脱导致短路;而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电机线圈架,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线槽的横截面积小、不能放入较多匝数的线圈、导致电机的功率较低,其中通过设置齿顶24和凸出段28能够扩大有效槽隙32的宽度34,从而使所安装的线圈达到较高的铜充填系数,并由此达到电机的较高功率。由此可见,虽然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齿顶24和凸出段28与权利要求1中的挡板和挡块的结构相同,但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差异较大,挡板和挡块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与齿顶24和凸出段28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也并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给出将齿顶24和凸出段28的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使线圈在线槽中结合牢固,不易松脱”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特征②而言: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交证据1用于证明上述区别特征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是多种电动机线圈的绕线方法,其文字部分并未明确记载与“间隔均匀”相关的内容,图4-19仅是示意图,其也未公开“档板的上面有间隔均匀的挡块”这一技术特征。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能够实现将线圈固定于线槽中,避免松脱导致短路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对比如上所述。
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一种环形线圈固定压块,其中(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段,图1)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用于电源机柜整流模块上的环形线圈固定压块1,压块1横跨放置于环形线圈上,压块下表面和环形线圈上表面接触的那部分是圆弧3,所述圆弧3和环形线圈表面圆弧对应,凹圆弧和凸圆弧相配合,压接后不会发生相对位移,所述压块1形状近似Y型,压块的两个端头4延伸超过线圈上表面最高处。
对于区别特征①而言: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特征①和②,具体地,对比文件3中的压块相当于本专利的挡板、端头相当于本专利的挡块,从对比文件3的图1中可以看出端头沿线圈延伸,对比文件3中的端头和压块是连接为一体的相当于本专利的挡板和挡块连接为一体。而且,对比文件3中的端头同样是用于将环形线圈压住在线槽内,防止发生松脱现象,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与上述特征在本专利中一致。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涉及一种加热线圈盘,在线圈盘的绕线支架上设置有若干挡板,相邻挡板之间形成用于放置线圈的线槽,挡板的上端设有挡块;而对比文件3所公开是一种将环形线圈压紧在底座上的固定压块,该压块中心有固定孔,固定螺钉穿过固定孔将环形线圈压接在底座上,压块的两个端头延伸至线圈上表面最高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的压块和端头与权利要求1中的挡板和挡块的形成位置和具体结构并不相同。其次,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加热线圈架在工作中温度升高、线圈与线槽之间的粘接剂受热老化失去粘结力导致线圈脱出,其中通过设置挡板和挡块能够将线圈固定于线槽中,避免松脱导致短路;而对比文件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压块的下表面为平板状,其与环形线圈的接触面积小,二者容易发生相对位移以及装配时线圈定位困难,其中通过将压块下表面与线圈上表面相互接触的部分设计为相对应的圆弧状,从而可以实现压合紧密、自动定位,实现加快装配速度、提高装配质量的效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所要解决技术问题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与权利要求1的所要解决技术问题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挡板和挡块与对比文件3中的压块和端头的位置、结构以及所起的作用均不相同,对比文件3中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①和②。
对于区别特征②而言: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交证据1用于证明上述区别特征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是多种电动机线圈的绕线方法,其文字部分并未明确记载与“间隔均匀”相关的内容,图4-19仅是示意图,其也未公开“间隔均匀的挡块”这一技术特征。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能够实现将线圈固定于线槽中,避免松脱导致短路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对比文件4、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加热线圈盘,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加热线圈盘,其中(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2段)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该加热线圈盘包含线圈盘支架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盘支架)、绕线支架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绕线支架),绕线支架2呈条幅状布于线圈盘支架中,在绕线支架2上由互相间隔的挡板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挡板)围成线槽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槽),漆包线一圈一圈地铺设在绕线支架的线槽中,在绕线支架的背面设有容置槽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容置槽),长磁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磁条)放置于容置槽中。
通过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所公开内容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档板的上端设有档块,档板的上端有的档块沿线圈上面延伸,档板和挡块连接为一体,而对比文件4未公开相关内容。②权利要求1中档板的上面有间隔均匀的档块,而对比文件4未公开相关内容。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粘接剂受热老化容易失去粘结力、从而导致绕线与线槽松脱,那么如何设计一种新型结构,其能够使线圈在线槽中结合牢固,不易松脱。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特征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完全相同。参见上述第(2)点的评述,对比文件3和证据1中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而且,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具有预料不到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对比文件5、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加热线圈盘,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加热线圈盘,其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第3段)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一种加热线圈盘,包括具有绕线支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绕线支架)的线圈盘支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盘支架),线圈盘支架设有磁条,绕线支架上面设有若干挡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挡板),相邻挡板形成线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槽),绕线支架在线圈盘支架中呈条辐状分布,每两辐绕线支架有间隔,线圈固定在绕线支架上面的线槽中,绕线支架的下面设有放置磁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磁条)的容置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容置槽)。
通过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所公开内容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档板的上端设有档块,档板的上端有的档块沿线圈上面延伸,档板和挡块连接为一体,而对比文件5未公开相关内容。②权利要求1中档板的上面有间隔均匀的档块,而对比文件5未公开相关内容。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粘接剂受热老化容易失去粘结力、从而导致绕线与线槽松脱,那么如何设计一种新型结构,其能够使线圈在线槽中结合牢固,不易松脱。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特征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完全相同。参见上述第(2)点的评述,对比文件3和证据1中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而且,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具有预料不到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对比文件6、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加热线圈盘,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加热线圈盘,其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第3段)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该加热线圈盘包含圆形线圈盘支架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盘支架)、绕线支架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绕线支架)和位于线圈盘支架1中心的圆台3,绕线支架2呈辐射状均布于线圈盘支架1和圆台3之间,绕线支架2上设有绕线线槽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槽),漆包线18绕设于该线槽8内,绕线线槽之间设有环状挡板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挡板)。长磁条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磁条)位于绕线支架2的底面,并置于长槽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容置槽)内。
通过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6所公开内容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档板的上端设有档块,档板的上端有的档块沿线圈上面延伸,档板和挡块连接为一体,而对比文件6未公开相关内容。②权利要求1中档板的上面有间隔均匀的档块,而对比文件6未公开相关内容。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粘接剂受热老化容易失去粘结力、从而导致绕线与线槽松脱,那么如何设计一种新型结构,其能够使线圈在线槽中结合牢固,不易松脱。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的区别特征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完全相同。参见上述第(2)点的评述,对比文件3和证据1中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而且,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具有预料不到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6)对比文件7、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加热线圈盘,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加热线圈盘,其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第3段)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一种加热线圈盘,包括绕线压条支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绕线支架)、线圈盘支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盘支架),线圈盘支架上开设有放置磁条的容置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容置槽),内设有磁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磁条),绕线压条支架呈条辐状分布,绕线压条支架的条幅上面设有若干挡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挡板),相邻挡板形成线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槽),每两辐有间隔,线圈固定在绕线压条的线槽中,绕线压条支架的一面固定在设有磁条的线圈盘支架上。
通过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7所公开内容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档板的上端设有档块,档板的上端有的档块沿线圈上面延伸,档板和挡块连接为一体,而对比文件7未公开相关内容。②权利要求1中档板的上面有间隔均匀的档块,而对比文件7未公开相关内容。③权利要求1中的线槽和容置槽均设置在线圈盘支架上,而对比文件7中的线槽和容置槽分别设置在绕线压条支架和线圈盘支架上。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7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粘接剂受热老化容易失去粘结力、从而导致绕线与线槽松脱,那么如何设计一种新型结构,其能够使线圈在线槽中结合牢固,不易松脱。②线槽和容置槽分别形成在不同的支架上,结构复杂。
对于区别特征③而言:为了简化加热线圈盘的结构,将线槽形成在位于线圈盘支架正面的绕线支架上,将容置槽形成在线圈盘支架背面,绕线支架与线圈盘支架形成为同一支架,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①和②而言:其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①和②完全相同。参见上述第(2)点的评述,对比文件3和证据1中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①和②。而且,基于上述区别特征①和②,权利要求1具有预料不到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7)对比文件7、8、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7的对比如上所述。
对于区别特征③而言:对比文件8中公开了一种电磁炉漆包铜包铝线、漆包铝线线圈盘,其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实用新型内容”部分第2段第4-5行)披露以下内容:漆包线束平绕制的线圈平置在线圈盘支架上,软磁铁安装在线圈盘支架内。由此可见,对比文件8中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③,且所起作用相同,均为简化线圈盘结构。
对于区别特征①和②而言:其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①和②完全相同。参见上述第(2)点的评述,对比文件3和证据1中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①和②。而且,基于上述区别特征①和②,权利要求1具有预料不到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8和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2、关于权利要求2-7
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也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人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权利要求5和6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或者对比文件1和3、或者对比文件4和3、或者对比文件5和3、或者对比文件6和3、或者对比文件7和3、或者对比文件7和8和3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第一至第四无效宣告请求中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62391.4号实用新型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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