桩排式地下防水墙的成型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桩排式地下防水墙的成型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18
决定日:2012-04-25
委内编号:4W1011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58281.1
申请日:2006-0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庆林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郭彦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E02D5/14,E02D5/46,E02D29/02,E02D15/04,E21B7/00,E21B10/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中技术方案新颖性的判断适用单独对比原则,即应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个现有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对于将一本书作为现有技术证据而言,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分别记载于多个章节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属于同一个技术方案,则不能用上述多个技术特征的简单组合来评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发明名称为桩排式地下防水墙的成型方法,专利号为200610058281.1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6日,专利权人为何庆林。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桩排式地下防水墙的成型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1)根据设计需要,在地面上确定每个挡墙桩位置,然后制作形成多个挡墙桩;
2)待挡墙桩固化以后,根据二个挡墙桩之间的间距,用螺旋钻机分别在二个挡墙桩之间的地面上进行钻孔,所钻孔的孔壁分别与二个相邻挡墙桩的侧壁相切或相距400mm以内;
3)当钻孔钻到设计深度后,一边提升螺旋钻机的钻杆(2),一边开动泥浆泵,通过钻杆(2)内的注浆管(6)经位于钻杆(2)下部的水泥浆喷嘴(5)向钻孔内喷射制备好的水泥浆,形成一个与两边相邻挡墙桩相连的水泥土桩;
4)按上述步骤依次在每个挡墙桩之间形成水泥土桩,形成桩排式地下防水墙。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桩排式地下防水墙的成型方法,其特征是:所述步骤1)中多个挡墙桩可用水泥土桩代替,所述步骤2)中多个挡墙桩可采用超流态砼压灌桩工艺或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工艺制作,所述步骤2)中所钻孔的孔壁分别与二个相邻挡墙桩的侧壁相切或相距200mm以内;所述步骤3)中向钻孔内喷射制备好的水泥浆的方式为定喷或旋喷或摆喷或复喷,定喷或旋喷或摆喷或复喷时钻杆的提升速度为100-1500mm/min,还包括向水泥土桩内压入或振入钢筋网。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桩排式地下防水墙的成型方法,其特征是:所述步骤2)中所钻孔的孔壁分别与二个相邻挡墙桩的侧壁相切或相距150mm以内;所述步骤3)中水泥浆喷嘴(5)的喷射压力为0.1~40MPa,定喷或旋喷或摆喷或复喷时钻杆的提升速度为200-1000mm/min。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桩排式地下防水墙的成型方法,其特征是:所述步骤2)中所钻孔的孔壁分别与二个相邻挡墙桩的侧壁相切或相距100mm以内;所述步骤3)中水泥浆喷嘴(5)的喷射压力为1~20MPa。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桩排式地下防水墙的成型方法,其特征是:所述步骤2)中所钻孔的孔壁分别与二个相邻挡墙桩的侧壁相切或相距20-60mm;所述步骤(3)中水泥浆喷嘴(5)的喷射压力为5~15MPa。”
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93年9月第1次印刷的《岩土工程治理手册》的封面页、版权页、第598、537、596、419、229、240、538、246、248、246页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请求人声称是公开号为CN1222612A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第3页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所引用的章节3.4.6.4“桩排式地下墙施工”所属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该证据的第598、537、419、596、229、240页的内容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向水泥土桩内压入或振入钢筋笼,其余特征一部分在证据1中也已经公开,另一部分为公知常识。证据2与证据1技术领域相同,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采用相同的工艺。在证据的灌注桩按照证据2的方式加进钢筋笼,以加强灌注桩的强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3、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上述权利要求中的特征“定喷或旋喷或摆喷或复喷”被证据1公开,证据1中公开了包括旋喷压力、转速、升速喷嘴直径和直径差的参数,相互存在一定的关系。4、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完整,无法实施。权利要求中,给出的距离、喷射压力和提升速度的参数是三个范围,在提升速度相差5倍的条件下,压力值相差400倍,距离在0-150mm之间,他们之间有无数个组合,在具体施工时,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具体实施。此外,证据1的表2.10-16“单管旋喷压力固结体直径关系”,最终固结体尺寸的差值(相当于孔壁与二个相邻挡墙桩的距离)不但取决于喷射压力和提升速度两个参数,而且与转速(旋喷)、喷嘴直径有关,更为关键的是孔壁与二个相邻挡墙桩的距离还取决于一个关键的要素“土层类别”,只有在确定土层类别的条件下,选择其他参数才有意义,正如证据1所示。因此,权利要求3-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请求无效的理由、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其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权利要求3-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权利要求3-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以及证据2的首页,来分别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据2的公开时间。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当庭变更的上述无效理由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3、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及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以及证据2的首页,来分别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据2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并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且证据2的首页能够证明其公开时间,而上述证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从而证据1、2公开的内容能够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中技术方案新颖性的判断适用单独对比原则,即应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个现有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对于将一本书作为现有技术证据而言,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分别记载于多个章节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属于同一个技术方案,则不能用上述多个技术特征的组合来评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新颖性。
证据1为《岩土工程治理手册》,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第229页表2.10-1高压喷射注浆法分类中记载了喷射时喷嘴一边提升一边旋转,固结体呈圆柱状。第246页表2.10-16单管旋喷压力与固结体直径关系中记载了旋喷压力、转速、升速、固结体平均直径。第419页表3.1-4成桩方法与工艺分类表中记载了螺旋钻孔灌注桩:①全螺旋钻孔灌注桩。第537页表3.4-2地下连续墙的分类形式及其基本特点中记载了,以间隔施工的大桩,承担水平和垂直力,以小桩堵缝止水。第538 页第3.4.1.1.1节桩排式地下墙中记载了地下墙常用钻孔灌注桩、打入桩、或水泥加固土桩等组成。第596页表3.4-31桩排式地下连续墙成孔(桩)工艺选择参考表中记载了螺旋钻。第598页第3.4.6.4节桩排式地下墙施工中记载了,桩排式地下连续墙施工方法与钻孔灌注桩、打入桩、旋喷桩等基本相同,只是由于多根桩排列在一起有施工顺序问题,如一字形搭接排列的桩排式地下墙应按图3.4-44(a)所示顺序施工。此外,第240页图2.10-9单管喷头中示出了1-喷嘴杆,2-喷嘴,第598页图3.4-43桩的排列中示出了(b)一字搭接排列;(c)交错相接排列、图3.4-44桩排式地下墙施工顺序中示出了(b)交错相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不具备新颖性,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3)被证据1的第229页表2.10-1及第240页图2.10-9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1的上述内容中,根据证据1各页页眉上的记载可知,第240、246、248页属于《岩土工程治理手册》的“2 地基加固”部分,第229页属于该书的“2.10 高压喷射注浆”部分,而第537、538、596、598页则属于该书的“3 桩基础、基坑与边坡加固”部分。此外,证据1的版权信息页中还记载了“第2篇地基加固”、“第3篇桩基础、基坑与边坡加固”。可见,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1的上述内容,分别属于《岩土工程治理手册》一书中的不同章节,其中的“2 地基加固”部分与“3 桩基础、基坑与边坡加固”部分分别涉及岩土工程中对地基、桩的处理,请求人仅是将上述分属于两个不同章节的多个技术特征简单地组合在一起,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新颖性,但并不能从证据1中得出上述各技术特征均属于一个桩排式地下防水墙的成型方法的技术方案,例如,证据1的第229页表2.10-1中仅是公开了高压喷射注浆法中旋转喷射(旋喷)的主要特点“喷射时喷嘴一边提升一边旋转,固结体呈圆柱状”,但该部分内容并未记载使用何种设备来实现所述的旋转喷射方法,而证据1的第240页图2.10-9中示出了单管喷头,并标示出了各部件的名称,可见该部分内容通过图示的方式公开了单管喷头的具体结构,但并未记载或说明在何种施工方法需要使用该单管喷头,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上述两个部分的内容联系起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其属于桩排式地下防水墙的成型方法中的一个步骤。因此,仅凭证据1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出证据1中上述分属于不同章节的多个技术特征必然构成一个涉及桩排式地下防水墙的成型方法的技术方案,进而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上述多个技术特征的简单组合能够构成一个技术方案,不能用于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其次,证据1的第229页表2.10-1中仅是公开了高压喷射注浆法中旋转喷射(旋喷)的主要特点“喷射时喷嘴一边提升一边旋转,固结体呈圆柱状”,而第240页图2.10-9中示出了单管喷头,并标示出了各部件的名称。但上述两页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中的特征“螺旋钻机”,进而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当钻孔钻到设计深度后,一边提升螺旋钻机的钻杆(2),一边开动泥浆泵,通过钻杆(2)内的注浆管(6)经位于钻杆(2)下部的水泥浆喷嘴(5)向钻孔内喷射制备好的水泥浆,形成一个与两边相邻挡墙桩相连的水泥土桩”。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1的上述内容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3),进而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人关于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根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向水泥土桩内压入或振入钢筋网”被证据2公开,步骤2)中的灌装工艺属于公知常识,除上述特征外的其他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就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的一个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使用证据2也仅是说明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其中一个特征被公开,但基于如上所述的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5
根据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5没有明确限定地层类别,地层类别的不同使得实施压力和提升速度均不同,从而导致上述权利要求不清楚、不完整和无法实施。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段最后一行说了要根据地质情况选取数值。就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5分别对权利要求1步骤2)中的相邻挡墙桩的距离、步骤3)中水泥浆喷嘴的喷射压力及钻杆的提升速度的具体数值范围作出了明确的限定。虽然上述权利要求中并未对地层的类别作出说明,但根据不同地层类别的土质情况,通过简单、有限次的实验来选取合适的相邻挡墙桩的距离、喷射压力及钻杆提升速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施工中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也即地层类别不同可能会使实施压力、提升速度不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段也明确记载了“其具体数值可根据地质情况……确定”。因此尽管权利要求3-5没有明确限定地层类别,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会根据不同地层类别而在上述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内选取相邻挡墙桩的距离、喷射压力及钻杆提升速度的具体数值而实现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其不足以导致上述权利要求不清楚、不完整和无法实施。所以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3-5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2,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所以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5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权利要求2-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3-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均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10058281.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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