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高效保温真空绝热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效保温真空绝热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20
决定日:2012-04-20
委内编号:5W1026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60244.0
申请日:2011-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建丽
授权公告日:2011-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维艾普新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F16L59/065(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且两者适用于相同技术领域,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预期效果,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060244.0,申请日为2011年0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0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效保温真空绝热板,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超细玻璃纤维芯材(1)、屏障薄膜层(2)、热封口(3);超细玻璃棉芯材(1)外部包裹一层屏障薄膜层(2),前后两端各设有热封口(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效保温真空绝热板,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气体吸附材料(4),所述气体吸附材料(4)位于超细玻璃纤维芯材(1)与屏障薄膜层(2)之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效保温真空绝热板,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气体吸附材料(4),所述气体吸附材料(4)位于超细玻璃纤维芯材(1)内部。”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4874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授权公告号CN20186646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6页,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6月15日,专利权人为太仓宏大方圆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绝热保温板,参见对比文件1的发明内容及附图,采用湿法生产的超细玻璃纤维棉板作芯材,还包括铝袋(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屏障隔膜层,属于其下位概念),由其附图可以得知,铝袋包裹在芯材的外部,在铝袋的两端形成热封口,否则本申请无法使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而且两者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还包括一种气体吸附材料,对比文件1公开了气体吸附剂,并放在芯材中,因此,在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和3没有新颖性,也就自然没有了创造性。(2)权利要求2只是气体吸附材料和芯材位置的相对变化,但这种变化并未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芯材为超细玻璃棉芯板,阻隔包膜层(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屏障薄膜层),芯材在最里层,阻隔薄膜层包裹于气体吸附材料层的外部,由附图可以得知,阻隔薄膜层设置在最外层,并在两端形成热封口。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己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而且两者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公开了包括气体吸附材料,并位与芯材和屏障薄膜层之间,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气体吸附材料层,气体吸附材料层包裹与芯材的外表面, 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就没有了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3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仅给出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区别,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这一结论性意见,未陈述具体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2年01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人针对该通知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并坚持意见陈述书中的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 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对比文件2相对于本专利而言属于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关于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效保温真空绝热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真空隔热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5、0008段,附图1、2):图2是真空隔热板,它由吸气剂4、芯材5、铝袋3构成。采用湿法生产的超细玻璃纤维棉板1作为芯材5,芯材5上开有孔2并在孔中放有吸气剂4。
经过对比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由超细玻璃纤维棉板1所作的芯材5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超细玻璃纤维芯材,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铝袋3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屏障薄膜层,铝袋包裹在芯材的外部,由附图可以得知,在铝袋的两端形成热封口。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而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为了提供了一种导热系数低、保温效果好、隔热性能优的高效保温真空绝热板。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 “它还包括气体吸附材料(4),所述气体吸附材料(4)位于超细玻璃纤维芯材(1)内部”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5、0008段,附图1、2):超细玻璃纤维棉板1作为芯材5,芯材5上开有孔2并在孔中放有吸气剂4。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高效保温真空绝热板,整个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它包括超细玻璃纤维芯材(1)、屏障薄膜层(2)、热封口(3);超细玻璃棉芯材(1)外部包裹一层屏障薄膜层(2),前后两端各设有热封口(3),它还包括气体吸附材料(4),所述气体吸附材料(4)位于超细玻璃纤维芯材(1)与屏障薄膜层(2)之间。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湿法超细玻璃棉真空绝热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实施例1,附图1):如图所述的一种湿法超细玻璃棉真空绝热板,它包括:芯材1、气体吸附材料层2、阻隔薄膜层3;芯材1位于最里层,气体吸附材料层2包裹于芯材1的外表面,阻隔薄膜层3包裹于气体吸附材料层2的外部;所述芯材1为超细玻璃棉芯板。
经过对比分析可知,对比文件2中所述的由超细玻璃纤维棉板芯板1就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超细玻璃纤维芯材,对比文件2中所述的阻隔薄膜层3就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屏障薄膜层,对比文件2中所述的气体吸附材料层2就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气体吸附材料,并且对比文件2中的气体吸附材料位于芯材1和阻隔薄膜层3之间,阻隔薄膜层3包裹在芯材的外部,由附图可以得知,在阻隔薄膜层3的两端形成热封口。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方案,而且两者的技术领域均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为了提供了一种导热系数低、保温效果好、隔热性能优的高效保温真空绝热板。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 提供了一种导热系数低、保温效果好、隔热性能优的高效保温真空绝热板。从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由于对比文件2相当于本专利而言属于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专利申请文件,对比文件2已经构成可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抵触申请。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理由成立,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2006024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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