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39
决定日:2012-04-18
委内编号:5W1024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42145.5
申请日:2008-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卡骆驰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荣洲
主审员:韩世炜
合议组组长:郭婷
参审员:刘萍
国际分类号:A45F3/04,A45C1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或者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就能够实现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公开充分。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42145.5,专利权人为杨荣洲,申请日为2008年0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其包含有一本体与一背带,该本体具有一外表面与一背面,该外表面与背面间设有一可封闭的容置空间,该背面上方及下方分别接近顶端及底端处设有至少一固定部,该背带是连接于该各固定部,其特征在于:
该本体的外表面设有多个贯穿该容置空间的穿孔,且该各穿孔是依预设的图样分布于该本体的外表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其特征在于:设有一顶盖是自该背面往上延伸并向下弯折而成,该顶盖是供遮蔽该容置空间,且该顶盖与该本体为一体成型。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与该本体设有一相对应的粘贴毡组而相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固定部与该本体为一体成型。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上方设有一固定部,该固定部供连接一提把。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上设有至少一穿孔。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的材质为一种发泡材料EVA即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合物。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其特征在于:所述一体成型的本体具有一立体的外观造型。”
请求人卡骆驰公司于2011年09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323985Y(即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9年10月14日公开,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89431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2007年1月10日,复印件共92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2566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7年6月25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4:公开号为US498821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1年1月29日,以及部分段落译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5:公开号为US5379911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1月10日,以及部分段落译文,复印件共10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6930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5年4月20日,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7-19行、说明书第22页第23-25行、说明书第39页第13-14行及图63公开了采用该证据标题所述方法生产的相似的背囊或背包,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一种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证据2说明书第39页第13-14行及图63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包含有一本体与一背带”、“该本体具有一外表面与一背面,该外表面与背面间设有一可封闭的容置空间”、“该背面上方及下方分别接近顶端及底端处设有至少一固定部,该背带是连接与该各固定部”的特征;证据2说明书第21页第25-27行、第22页第9-10行、第15-21行及第23-25行公开了“该本体的外表面设有多个贯穿该容置空间的穿孔,且该各穿孔是依预设的图样分布于该本体的外表面”的特征。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6、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说明书第39页第13-14行及图63中被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权利要求3-4、说明书第2页第14-20行、第6页第18-20行、第10页第22-24行、第14页第5-20行中被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8也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也被证据3-6分别公开:证据3专利的主题名称是“一种发泡材料的置物包”,证据4专利的主题名称是“隔热包”,证据5的主题名称是“模塑包”,证据6的主题名称是“多用途背包”,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一种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的主题;证据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二段、第4页倒数第3段及附图2-3、证据4附图1-2、证据5附图4-8、证据6说明书第3页第2段及附图1-2、5公开了“其包含有一本体与一背带”的特征;证据3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一段至第3页第一段及附图2-3、证据4附图1-2、证据5附图1-9、证据6附图1-5公开了“该本体具有一外表面与一背面,该外表面与背面间设有一可封闭的容置空间”的特征;证据3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5行、第3页第一段最后3行及图2-3、证据4附图1-2、证据5附图4-7、证据6说明书第3页第二段及附图1-2和5公开了“该背面上方及下方分别接近顶端及底端处设有至少一固定部,该背带是连接与该各固定部”的特征;证据4附图1-3、证据6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及附图1-2和4-5公开了“该本体的外表面设有多个贯穿该容置空间的穿孔,且该各穿孔是依预设的图样分布于该本体的外表面”的技术特征。因此,相比于证据2与证据3-6的任何一篇对比文件的组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比于证据2与证据3-5中任何一篇对比文件的组合,权利要求3相比于证据2与证据3-4中任何一篇对比文件的组合,权利要求4相比于证据2与证据3-6中任何一篇对比文件的组合,权利要求5相比于证据2与证据3、5其中的任意一篇对比文件的组合,权利要求6相比于证据2与证据3、证据2与证据5、证据2与证据4及5、证据2与证据6及5的组合,权利要求7相比于证据2与证据3-6中任何一篇对比文件的组合,权利要求8相比于证据2与证据3和5-6中任何一篇对比文件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3)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4中所述“各固定部与该本体为一体成型”中的固定部采用何种结构和构造,从而可与本体一体成型,何谓固定部与本体的一体成型,如何实现此处所谓的一体成型,均未做任何清楚的不会引起歧义的描述和说明;对权利要求8中所述“立体的外观造型”没有进行清楚的解释,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发明。因此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固定部上设有至少一穿孔”,由于该权利要求6援引权利要求5,而权利要求5又援引权利要求1,其中“所述的固定部”究竟系指权利要求1中的“该背面上方及下方分别接近顶端及底端处设有的至少一固定部”,还是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顶盖上方设有的一固定部”,是不清楚的,从而导致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8中的技术特征“一立体的外观造型”,何谓“立体的外观造型”,什么样的设计才属于其中所谓的“外观造型”,进而什么样的“外观造型”才属于“立体的外观造型”,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而言是不清楚的,从而导致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6、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确认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6原件,但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公告的专利文献,可以在相关数据库方便地查询。(2)请求人坚持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全部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和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3、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均为已公开的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与本专利的技术内容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或者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公开充分。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4中所述“各固定部与该本体为一体成型”以及权利要求8中所述“立体的外观造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合议组认为:为实现固定部与本体紧密连接的效果,本领域在加工过程中,常通过裁剪、塑形等工艺使固定部与本体成为一体,即不通过任何粘接、缝纫等手段连接在一起;背包由于设有容置空间,即背包存在一定厚度,其从外观上并不是一个平面形状,而且本申请说明书所述的依预设图样分布于本体外表面的穿孔,其可呈现一定的立体造型。本申请说明书第4页最后两段亦对此有举例说明,如瓢虫、蝴蝶等外观。因此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其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所谓清楚,是指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如果某一特征所涵盖的范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且能够实现的,那么该特征是清楚的。
(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固定部”指代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权利要求6直接和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5和1中均有“固定部”,但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一般是对其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进一步说明;而且,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部”是用于连接背带,而权利要求5中的“固定部”是用于连接提把,根据说明书第3页第3段的记载,“该顶盖15上设置一固定部152,该固定部152是连接一提把16,在本实施例中,该固定部152上设有一第一穿孔153及第二穿孔154”可以看出,权利要求6中设有至少一穿孔的“所述的固定部”指的是权利要求5中顶盖上方的固定部。
(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中的技术特征“立体的外观造型”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立体的外观造型”是相对于“平面的外观造型”而言的,即物体的外观呈现立体的形状。如本决定上述“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对权利要求8“立体的外观造型”的评述,其含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6和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特征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但是对该背包如何结合装饰物的方式并没有明确的限定;虽然证据2中没有明确提到“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但很多包都可以结合装饰物,例如在包上系上小的玩具,这是显而易见的公知常识。对于“该本体的外表面设有多个贯穿该容置空间的穿孔,且该各穿孔是依预设的图样分布于该本体的外表面”这一技术特征,证据2中虽没有直接记载,但这属于公知常识,因为生产中穿孔的时候都是根据预先设计的方案和图样进行的,而且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是什么具体的图样。例如证据2说明书第22页第9行记载了“打三个孔”,那这三个孔肯定是按一定的图样打的,不可能随便打。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可以证明专利缺乏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其包含有一本体与一背带,该本体具有一外表面与一背面,该外表面与背面间设有一可封闭的容置空间,该背面上方及下方分别接近顶端及底端处设有至少一固定部,该背带是连接于该固定部,其特征在于该本体的外表面设有多个贯穿该容置空间的穿孔,且该各穿孔是依预设的图样分布于该本体的外表面。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应从整体上理解,说明书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穿孔供装饰物连接(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5-26行、第4页第1段、图2-6),由此形成了一种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即权利要求1通过主题以及特征部分的限定,实际上限定了一种通过穿孔结合装饰物的背包。
证据2涉及一种具有内腔结构的交联泡沫及其形成方法,并公开了利用所述交联泡沫制作一些需要减震能力和透气性产品的应用。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7-19行、说明书第22页第23-25行、说明书第39页第13-14行及图63均只提及了可用所述交联泡沫制作“背包”以及背包的外形等,但并未公开其可以结合装饰物;证据2的说明书第21页第25-27行记载“图8说明了根据本发明第七实施方式的具有通气结构以改善缓冲功能和透气性的交联泡沫。通过第七实施方式制造的泡沫具有形成内腔结构的内部形成的表面,该内腔结构能够吸气或排气”;第22页第9-10行、15-21行、23-25行记载“打孔形成三个从泡沫表面到内部形成的表面744的直径各自为1mm的孔742”;“当从外部源向泡沫740施加压力P时,内腔744中的空气750通过孔742排至外部。相反,当压力P解除时,泡沫740的形状和体积随着将外部空气752吸入内部形成的表面744中而通过柱体746的回复力恢复。”“根据第七实施方式,可以制造能够仅通过泡沫的收缩/回复作用吸气或排气的泡沫,可以通过调整空气的体积和用于吸气和排气的孔的大小和数量控制泡沫的收缩/回复作用”;“通过第七实施方式制造的泡沫可广泛应用于需要减震能力和透气性的产品,例如鞋部件、保护设备、床、椅、袋、地板材料和隔音材料”。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背包可结合装饰物,背包本体的外表面设有多个贯穿该容置空间的穿孔,且该各穿孔是依预设的图样分布于该本体的外表面。即权利要求1中的穿孔要与其可结合的装饰物相配合。而证据2中虽然公开了可在背包的表面设置穿孔,但所述穿孔只是用于吸气和排气,并未公开所述穿孔用于连接饰物,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而且没有证据表明通过穿孔连接装饰物这一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4-8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实用新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引入该区别特征后的技术方案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3-6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其中证据3-6的主题名称可对应“一种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证据4(参见其说明书附图1-3)、证据6(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及附图1-2和4-5)对应于“该本体的外表面设有多个贯穿该容置空间的穿孔,且该各穿孔是依预设的图样分布于该本体的外表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6中任一组合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关于新颖性的评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的区别在于:证据2没有公开“一种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该本体的外表面设有多个贯穿该容置空间的穿孔,且该各穿孔是依预设的图样分布于该本体的外表面”所暗含的“通过本体外表面的穿孔结合装饰物”这一技术特征。证据3-6的主题分别为“发泡材料的置物包”、“隔热包”、“模塑包”、“多用途背包”,以上主题均没有公开背包有可结合装饰物的穿孔;证据4附图1-3背包本体外表面虽有穿孔,但其是为了供提把穿过,并不能连接装饰物;证据6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及附图1-2和4-5所公开的在背包本体外面设置的孔是用作眼镜孔架,以利于眼镜穿过眼镜孔架加以置放,也未公开所述穿孔可以连接饰物。因此,证据3-6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结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6的任一组合具备实质性特点,而且通过穿孔连接装饰物,可以依个人需要更换使用,而成为个性化十足的背包,具有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6的任一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是认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证据2-6公开了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根据前面的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在对从属权利要求的评述中也未说明证据2-6的其它部分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都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14214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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