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刮料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40
决定日:2012-04-20
委内编号:4W1012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02539.0
申请日:2007-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4-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雪霞
合议组组长:宋晓晖
参审员:苑伟康
国际分类号:B28B3/02,B28B1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同时,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本领域的常识和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来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10002539.0,发明名称为“自动刮料器”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14日,专利权人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自动刮料器,包括气缸(2)和电磁阀(3)和刮板(9),其特征在于动力气源通过电磁阀控制使气缸动作,从而控制刮板(9)上、下动作,使刮板(9)能够按照规定的时间周期实现下降和抬起动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刮料器,还包括右支架(1)、摇臂(4)、轴(5)、拉簧(6)、上支架(7)、铰链(8)、护套(10),左支架(11),气缸(2)通过电磁阀(3)的控制能够按照一定的时间周期动作,从而带动刮板上、下动作,实现对夹坯器的自动刮料。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刮料器,其特征在于,刮板(9)通过铰链(8)和拉簧(6)固定在上支架(7)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刮料器,其特征在于,刮板(9)上安装有护套(10)。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刮料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刮板(9)和护套(10)有复数个,且按一定的间距分布在上支架(7)上。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动刮料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刮板(9)和护套(10)为16个或18个。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动刮料器,其特征在于,护套(10)具有清理粉料的功能。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刮料器,其特征在于,护套(10)是毛刷。”
针对上述专利权,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没有提交证据,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自动刮料器需要使刮板能够按照规定的时间周期实现下降和抬起动作,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为实现该目的,并非“所有的”时间周期都是可行的,因此对“规定的时间周期”中“规定”的详尽定义和说明是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中缺乏对该“规定”的描述,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1,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附件1:“专利复审委员会2011年7月15日对请求人对16497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提出行政诉讼的一审答辩状”,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件1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规定的时间和周期”,该特征已经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专利权人提供的附件1真实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因此本次无效审查的审查基础是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在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同时,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本领域的常识和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来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通用的“自动刮料器”,不限于“粉煤灰压砖机”,对于如此广泛的适用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推知其中“按照规定的时间周期”究竟是怎样的“规定”,因此,对“规定”的定义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全文仅记载了一种具体规定的时间周期,该对“规定”的唯一方式的描述即为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由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能够提高生产效率,预防事故发生的自动刮料器,解决夹坯器积灰、带坯从而发生压坏模具事故的技术问题。
首先,就自动而言,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确认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自动刮料器,现有刮料器均为手动/人工刮料器。由此可知,本专利刮料器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基本特征在于“自动”。由于权利要求1限定其自动刮料器包括气缸、电磁阀和刮板,动力气源通过电磁阀控制气缸动作,从而实现控制刮板按照规定的时间周期下降、抬起;并且,由于气缸、电磁阀等部件的自动控制技术已经在各行各业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且刮板的上下周期动作是一种较为简单、容易实现的动作,因此,利用气缸、电磁阀和刮板实现刮板下降和抬起的动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实现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自动刮料器包括电磁阀、气缸、刮板,并且电磁阀控制气缸动作,气缸的动作进而控制刮板上下动作,上述特征足以实现所述刮料器的“自动”;
其次,就提高生产效率而言,与以手动/人工刮料的现有技术相比,本专利的自动刮料器由于能够实现“自动”而能够提高生产效率是不言而喻的;
再次,就预防事故发生而言,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夹坯器积灰、带坯,本专利的自动刮料器经刮板的上下周期动作能够刮掉夹坯器上的积灰和携带的砖坯,自然能够实现刮料,即能够防止带坯、预防事故发生;
最后,刮料器的作用对象是夹坯器,以去除夹坯器中携带的积灰、砖坯,夹坯器是将压制出的砖坯夹持运送到传送机构上的装置,二者配合实现自动化操作必然要求刮料器刮板的下降和抬起动作与夹坯器夹持、放下砖坯的周期对应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按规定的时间周期”应当是与夹坯器夹持砖坯的周期对应的时间周期。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已有的限定以及本领域的常识,无需对“规定的时间周期”作具体限定,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就清楚刮板与气缸如何连接,使刮板能够配合夹坯器的时间周期实现下降和抬起动作,在此基础上,采用现有的常用传动机构实现各种气缸带动刮板上下按相应时间周期运动的方案。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而对于“规定的时间周期”中“规定”的定义并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缺少所述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成立。
同理,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8缺少所述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10002539.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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