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金牛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金牛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31
决定日:2012-04-19
委内编号:6W1018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15577.X
申请日:2010-0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授权公告日:2010-10-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牛栏山金林保健酒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威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均存在明显缺陷,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各证据的真实性和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酒瓶(金牛山)”的201030115577.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2月21日,专利权人为北京牛栏山金林保健酒业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北京酿酒协会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内附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下称顺鑫酒厂)的牛栏山酒产品图片,共1页;
证据2:声称2007年公开销售的酒瓶实物图片原件,共1页;
证据3:经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证明的于2009年07月15日印刷的顺鑫酒厂宣传册相关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4:声称2010年01月26日公开销售的本专利酒瓶实物图片原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4中的图片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构成专利法第23条第4款所规定的现有设计,各证据中的图片与本专利的酒瓶完全一样,瓶盖的颜色形状以及瓶贴的位置、字体等也完全相同,其区别细微,因此本专利与上述证据相比不具备明显的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0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单独使用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并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演示证据2和证据4的产品实物。关于各证据中产品的公开时间,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的证言中指出该产品的销售日期,即2002年05月09日,作为公开时间;以证据2和证据4在酒瓶盖顶部标注的产品生产日期,即2007年08月13日、2010年01月26日,作为公开时间;以证据3中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陈述的印刷时间,即2009年07月15日,作为公开时间。关于产品外观比较,请求人坚持原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内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北京酿酒协会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中指出顺鑫酒厂的牛栏山牌42%(vol)、净含量为500ml的浓香型陈酿白酒,最早于2002年05月09日在北京及全国市场公开销售至今,并附有所述包装酒瓶以及酒盖俯视图的彩色打印件图片。合议组认为,北京酿酒协会是由北京酿酒企业及糖业烟酒公司组成的民间社团组织,该证据属于单位或组织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中缺少协会负责人签字,该协会也未指派相关人员出庭质证,合议组无法核实该协会出具证明的情况,以及证明中相应内容的真实性,且证据1所述销售情况也没有其他佐证支持,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和证据4分别是顺鑫酒厂制造的白酒酒瓶实物图片和北京牛栏山金林保健就业有限公司制造的白酒酒瓶实物图片,请求人主张以瓶盖顶部标注的产品生产日期作为产品的公开日期。经合议组核对,请求人口头审理时出示的产品实物与图片所示内容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质疑图片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图片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产品的生产是在特定的生产基地完成的,产品并非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生产日期并不必然等同于公开日期,在没有其他佐证证明所述产品在上述日期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的前提下,合议组认为证据2和证据4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现有设计使用,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证据3是顺鑫酒厂的宣传图册,请求人陈述该证据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主张以内页中有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手写的证言内容作为该证据的公开时间。对此,合议组认为,该宣传图册内页中涉及的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的证言,缺少公司法人签字,也未指派人员出庭质证,请求人也未提交印制合同等有效证据对所述情况予以佐证,且宣传图册本身的制作随意性较大,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故不再对证据中涉及的产品外观与本专利进行比对。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11557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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