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石雾口喷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宝石雾口喷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30
决定日:2012-04-28
委内编号:5W1022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5901.1
申请日:2001-06-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天雷喷泉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5-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晨商雾森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伟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05B1/02;B05B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选择,且上述技术特征的引入也未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1245901.1,申请日为2001年0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15日、名称为“宝石雾口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专利权人为马钟炜。2004年05月2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晨商雾森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宝石雾口喷头,包括具有小孔的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头是由基体[1]和固定在基体[1]头部中间孔[8]内的有直径为0.05-0.5mm雾孔[5]的宝石喷口[4],以及在基体[l]头部设置的一个尾端固定在基体[1]上的,针头[6]与雾孔[5]同轴心的雾化针[7]组成,针头[6]的直径是雾孔[5]直径的1/3-3倍,针头[6]到雾孔[5]的距离是雾孔直径的1/3-3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宝石雾口喷头,其特征在于:在宝石喷口[4]下面布置一个对其起保护支持作用的保持管架[3]。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宝石雾口喷头,其特征在于:在宝石喷口[4]与基体[l]之间设置一个宝石喷口[4]处于其内的固定连接管[2]。”
针对上述专利权,杭州天雷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7年04月15日,专利号为US562014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在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8月28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关证据,所附证据如下:
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1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34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或者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6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2011年11月23日,合议组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原定于2011年12月01日的口头审理改期至2012年04月17日举行。
2012年04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就其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美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未就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3、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技术特征的引入也未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宝石雾口喷头。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针射流喷嘴(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8页第23行至第10页第13行,图2),该喷嘴包括基座部分52(对应于本专利的基体)和针部分54(对应于本专利的雾化针),基座部分具有敞口末端58以及内部腔室60(对应于本专利的中间孔)。该喷嘴具有改进的喷嘴插件62,喷嘴插件包括插件组件64(对应于本专利的保持管架)和孔口组件68。如证据1图2A所示,孔口组件由人造红宝石或蓝宝石形成(对应于本专利的宝石喷口),孔口组件中间具有孔(对应于本专利的雾孔),本专利的针部分54通常是拱形柱74贴合到基座部分54的帽66之上或之中(对应于本专利中“尾端固定在基体1上的雾化针”)。孔口组件的中心孔直径为千分之3英寸(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7),换算为公制长度单位为0.0762mm(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直径为0.05-0.5mm的范围)。
另外,证据1所述的“现有技术”部分(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7页第6-7行,图1)还公开了撞击针(对应于本专利的雾化针)正对出口孔口(对应于本专利的雾孔),以及撞击针的直径与出口孔口直径相同的技术方案(参见证据1第7页第6-7行)。
参照证据1“优选实施方式的描述”可知,证据1图2的技术方案是针对现有技术(即图1所示技术方案)的改进。未予改进之处,应当视为现有技术相同。也就是说,在证据1图2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中,撞击针正对出口孔口,同时撞击针的直径与出口孔口直径相同。即使将证据1图1所示技术方案与图2所示技术方案理解为相互独立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也能由证据1中获得将上述两技术方案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
由此看来,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 “针头到雾孔的距离是雾孔直径的1/3-3倍” 的技术特征。然而,上述技术特征的选取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选择。在工作介质以及雾化器压力、孔口尺寸等工作参数确定的情况下,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根据所期望的雾化滴尺寸选取针头到雾孔距离与雾孔直径的比例关系,这种选择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上述比例关系能够产生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宝石喷口下面布置一个对其起保护支持作用的保持管架。
如上文所述,证据1所述插件组件6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保持管架。也就是说,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宝石喷口与基体之间设置一个宝石喷口处于其内的固定连接管。
请求人主张: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喷头中所使用的宝石喷口尺寸较小,因此为了加工和安装方便,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中间过渡固定部件将宝石喷口安装到喷嘴上,这种中间过渡固定部件的应用和设计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说明书最后1句记载了“固定连接管2相当于图1中的基体”,也就是说,固定连接管也是用于固定宝石喷口,并未获得其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能给权利要求3带来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24590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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