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吸尘压脚结构及应用该吸尘压脚的钻铣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32
决定日:2012-04-28
委内编号:5W1025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03329.X
申请日:2009-05-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溢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鲜于哲善
主审员:陈旭暄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23Q11/00(2006.01);B23P23/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给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 “一种吸尘压脚结构及应用该吸尘压脚的钻铣机”,专利号为200920303329.X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 专利权人为“鲜于哲善”。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吸尘压脚结构,包括主轴座(62),所述主轴座(62)设有导套(51)和主轴(61),所述主轴(61)包括轴身(63)和刀头,所述导套(51)内设有导杆(52),所述导杆(52)固定有压脚(55),所述压脚(55)设有吸尘腔(54),所述压脚(55)底面设有通孔(57),所述通孔(57)与所述吸尘腔(54)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尘腔(54)内表面与所述轴身(63)外表面相贴合,所述主轴(61)套在所述压脚(55)内,所述刀头穿过所述通孔(57)。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尘压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压脚(55)侧面开设有开启结构(53)。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吸尘压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启结构(53)为铰链开启结构,所述开启结构(53)包括开启门,所述开启门一端为缝隙,另一端为铰接,所述缝隙贯穿所述吸尘腔(54)与所压脚(55)外侧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尘压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尘腔(54)连接有吸气管(56),所述吸气管(56)另一端连接有吸气装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尘压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套(51)设有限位机构,所述导杆(52)设有弹簧。
6. 一种钻铣机,包括床身(4),其特征在于:所述床身(4)设有吸尘压脚(5),所述吸尘压脚(5)包括压脚(55),所述主轴座(62)设有导套(51),所述导套(51)内设有导杆(52),所述压脚(55)与所述导杆(52)固定连接,所述压脚(55)设有吸尘腔(54),所述压脚(55)底面设有通孔(57),所述通孔(57)与所述吸尘腔(54)相连接,所述吸尘腔(54)内表面与所述轴身(63)相贴合,所述主轴(61)套在所述压脚(55)内,所述刀头穿过所述通孔(57)。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钻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压脚(55)侧面开设有开启结构(53)。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钻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启结构(53) 为铰链开启结构,所述开启结构(53)包括开启门,所述开启门一端为缝隙,另一端为铰接,所述缝隙贯穿所述吸尘腔(54)与所压脚(55)外侧面。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钻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尘腔(54)连接有吸气管(56),所述吸气管(56)另一端连接有吸气装置。
10.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钻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套(51)设有限位机构,所述导杆(52)设有弹簧。”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溢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继而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3,5-10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0年01月11日,公开号为特开2000-5910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的中文译文,证据1应当被视为未提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6已经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补充了新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请求人补充的证据为:
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79年06月26日、专利号为US4158987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7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75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在补充意见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6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7-9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6,9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4,6-9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7,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向请求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于2012年02月1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 0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以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再次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针对合议组的上述转送文件,在指定期限内均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作为无效证据使用;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和3、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权利要求4、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所公开;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公知常识所公开,因而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证据1的译文准确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hinge pin 35”一词的中文译文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该词应当翻译为“铰链钉”而非请求人所翻译的“铰链销”,其中“hinge”的含义是铰接或柔性连接,而“pin”是实心固定结构,英文中有fasten的含义,表示将两个部件固定在一起的结构。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经核查证据2中的“hinge”应是铰链、合页、枢纽的含义。专利权人对证据2其它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在提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3共3份证据,但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明确放弃了证据3作为无效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对上述放弃的证据不予评述。证据1是日本专利文献,证据2是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表示认可,合议组经核实亦确认证据1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证据2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中“hinge pin 35”一词的中文译文有异议,认为该词应当翻译为“铰链钉”,其中“hinge”的含义是铰接或柔性连接,而“pin”是实心固定结构,英文中有fasten的含义,表示将两个部件固定在一起的结构,结合证据2译文第9页第5段对“透明物料盖子34”的说明,其具体含义是由该“铰链钉35”连接的“透明物料盖子34”是固定的,并没有“可开启”的含义,而请求人认为,“hinge pin ”是“铰链销”的含义,并结合证据2的附图4,可以确定由“铰链销”连接的“透明物料盖子34”是可开启的。经查,合议组认为,“hinge”在机械领域的通常含义是“铰链,合叶,活页,转轴”,“pin”的通常含义是“钉, 销,栓”,可用于固定或连接,在证据2中“hinge pin”是组合名词,其中“hinge”作为“pin”的修饰定语表示“pin 35”是可转动的连接,该组合名词的含义是“铰链销”;并且结合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9页第5段“透明物料盖子34由铰链销35连接至外壳31,配合外壳为膛室提供圆柱型结构”的描述,以及附图2,4,5中,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铰链销35”设置在“盖子34”的一端,并且该“铰链销35”明显不同于附图2,3和5中用于固定环形构件47于外壳底面的螺钉48,进一步地,根据附图4中盖子34的截面形状(具有弧形的端部)及其所采用的透明材料,具有便于观察处理腔内情况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该“盖子34”通过“铰链销35”可开启的连接,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对证据2中“hinge pin 35”一词的中文译文准确,在专利权人对证据2其它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无异议的基础上,合议组亦确认证据2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供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吸尘压脚结构,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去除印刷电路板加工机切屑的装置(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6-11段,附图1-4):该装置包括主轴单元1(对应于本专利的主轴),其由升降座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主轴座)的上壁3和下壁4及紧固件5夹紧固定在升降座2上形成一体;上下壁3和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导套)之间,主轴单元的两侧插入两块可上下移动的导块7(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导杆),导块7的上端高出固定于上壁3的导钮8向上,在其高出的部分设置有卡钩9;导块7的下端高出下壁4的下方,连接压脚20左右的安装部位20a;导块7的中间部位设置有止动部10,止动部10与上壁3之间装有压簧11;压脚20具有轴收容室2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吸尘腔)以及与其相邻的吸引腔22,从附图1和3中可以看出,主轴单元1包括轴身和工具T(对应于本专利的刀头),压脚20的底面设有通孔,通孔与轴收容室21相连接,轴收容室21内表面与主轴单元1的外表面相贴合,主轴单元1套在压脚20内,工具T穿过通孔。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钻铣机,其包括床身,床身设有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吸尘压脚结构。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吸尘压脚结构),但没有明确公开该印刷电路板加工机是一种钻铣机,但钻铣机是本领域常见的对印刷电路板的加工机床,吸尘压脚也是该类钻铣机上常用的装置,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公开的用于加工电路板的钻机的吸尘压脚应用到钻铣机上,以同样实现对切屑的吸尘,其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由此,在证据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和7,3和8
权利要求2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进一步限定了“压脚侧面开设有开启结构”,权利要求3和8分别进一步限定“开启结构”的具体结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换刀。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钻铣机(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9页实施例部分第1,2,4,5段,附图1-5,11,13),其包括主轴总成11,在主轴总成11下端,主轴15驱动夹头(参见附图11,13),夹头15夹有铣刀17;压脚24位于主轴总成11的下端,由两根轴25驱动;压脚的外壳31构成一个接纳主轴总成下端电机驱动部位33的4的膛室32,透明物料盖子34由铰链销连接至外壳31,配合外壳为膛室提供圆柱型结构;外壳31中的出口通道从膛室32延伸至软管37;而软管连接至真空源中;这在打槽操作时可将切屑排出。参见上述对证据2的译文准确性认定中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证据2中“盖子34”通过“铰链销35”可开启的连接,并通过可开启的透明物料盖子便于观察处理腔内的情况,其可同样获得与本专利中的开启结构相同的作用,便于换刀。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压脚的开启结构应用到证据1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在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7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和8分别进一步限定 “所述开启结构为铰链开启结构,所述开启结构包括开启门,所述开启门一端为缝隙,另一端为铰接,所述缝隙贯穿所述吸尘腔与所压脚外侧面”,而证据2中也公开了透明物料盖子34一端采用“铰链销35”连接的铰链开启结构,至于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开启门一端为缝隙,正如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所陈述的“缝隙的作用是说明可以打开的”,而证据2中的盖子34也是可打开的,并且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对于分体的可开启的盖子其配合的端面必然存在一定的缝隙,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因而,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在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和8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关于权利要求4和9
权利要求4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吸尘腔连接有吸气管(56),所述吸气管另一端连接有吸气装置”,而上述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中的中文译文第9页实施例部分第5段,附图13);外壳31中的出口通道从膛室3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吸尘腔)延伸至软管37(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吸气管);而软管连接至真空源(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吸气装置)中;这在打槽操作时可将切屑排出。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吸尘,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在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和9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关于权利要求5和10
权利要求5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导套(51)设有限位机构,所述导杆(52)设有弹簧”。而在证据1中也相应地公开了,在导块7(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导杆)上设有能够起到限位作用的卡钩9和止动部10,并且导杆上设有压簧11(参见证据1的附图1),可见证据1公开了上述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至于将限位机构设置在导套上还是导杆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常规技术手段,只要其能起到相应的限位作用即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在权利要求10所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和10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30332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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