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材铡切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板材铡切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80
决定日:2012-04-19
委内编号:5W1024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36271.6
申请日:2010-09-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松岗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无锡天平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李华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陈旭暄
国际分类号:B26D1/08(2006.01),B26D5/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一篇现有技术所公开,而且该现有技术与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0年0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1日、名称为“板材铡切刀”的201020536271.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无锡天平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板材铡切刀,其特征在于:包括铡刀座,该铡刀座的上平面为载物平面,在铡刀座的一端铰接有铡刀,铡刀座上对应于铡刀位置处设置有与铡刀铡切配合的铡刀槽,所述铡刀远离铰接位置的一端固定设置有铡刀手柄,所述铡刀座的下方靠近铡刀铰接位置处固定有定位条,该定位条的长度方向与铡刀的铰接轴线平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材铡切刀,其特征在于:所述铡刀槽顶部的槽沿上固设置有铡切齿。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板材铡切刀,其特征在于:所述铡刀的刀刃为弧形。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板材铡切刀,其特征在于:所述铡刀手柄上设置有朝向铡刀座的限位支撑柱,限位支撑柱的悬伸末端设置有支板,该支板用于在切割到位时与载物平面顶压配合。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板材铡切刀,其特征在于:所述铡刀座远离铡刀铰接位置的一端固定连接有长度方向与铡刀铰接轴线垂直的支撑条,支撑条的高度低于铡刀座的高度。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板材铡切刀,其特征在于:所述铡刀座为平顶的拱形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松岗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264283Y、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128184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引用权利要求2时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答复,当事人期满未陈述意见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并视为当事人已得知本通知书中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且未提出反对意见。双方当事人在本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均未作出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证据2公开了一种强化地板切割机(对应于本专利的板材铡切刀),其包括刀头1(对应于本专利的铡刀)、刀柄2(对应于本专利的铡刀手柄)、刀床3;刀头1的前端通过枢轴与刀床3连接,其另一端通过螺栓与刀柄2连接;刀床3的上表面且刀头1的正下方设置刀槽,刀床3的上表面即为载物平面,刀床3的底座呈“工”字形,由方管、圆管或者工字钢等连接而成,该种形状的底座结构简单,同时比较稳定,防止切割地板时整个结构左右晃动;如图5所示,刀头上刀口的形状为光滑的弧形;(参见证据2说明书“实施例1”部分及附图1-5)。由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公开,而且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公开的复合地板切割机在靠近机架1前端的贯通槽2两边有定位齿条5(对应于本专利的铡切齿)(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防止板材在切割时发生滑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如上所述,证据2也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铡刀的刀刃为弧形”,因此,当权利要求3引用不具备新颖性的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权利要求3引用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2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还公开了在机架1的中后部有至少一个限位槽6,在限位槽6上卡有限位座7;在切刀4的手柄下方有保护垫8(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板),可以保证工人操作时的安全,防止因用力过猛而将手直接撞击到机架1上造成手部受伤(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以明显看出,保护垫8设置在支撑柱的悬伸末端,支撑柱朝向机架设置在手柄上,该支撑柱能起到限位的作用。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这些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防止操作者手部因用力过猛而受伤,同时也能防止损坏铡刀。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在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刀床3除底座之外的部分即对应于本专利的铡刀座,证据2中的刀床3的底座呈“工”字形,“工”字形中长度方向与刀头铰接轴线垂直的部分即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条,其与刀床3其他部分固定连接,且高度低于刀床3除底座之外的部分。可见,证据2已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从证据2的附图1-2中可以明显看出,刀床3中位于底座上方的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铡刀座,其形状为平顶的拱形结构。可见,证据2已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53627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