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奶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79
决定日:2012-05-11
委内编号:6W101604
优先权日:2002-02-21
申请(专利)号:02332223.3
申请日:2002-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花都洪宇塑胶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3-0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贝亲株式会社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奶嘴类产品的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奶嘴整体轮廓以及具体部位的形状、图案设计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为明显,而奶嘴底座设计属于与奶瓶盖相匹配的设计,底面属于不常见面,相对于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2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2332223.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奶嘴”, 申请日为2002年07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02月21日,专利权人为贝亲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州市花都洪宇塑胶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9030165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2:专利号为US D444239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属于申请日前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过的外观设计;证据1与本专利在整体形状上都为上小下大的近似锥形体,由一圆盘状的底部和所谓羽毛球的羽毛根部相反形状的主体部分通过中间结构形成一体。而且,证据1与本专利均为透明体材料;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节关于外观设计相同和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判断规定,可以判定证据1和本专利为相同的外观设计,至少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从证据2可以看出,两者也都是上小下大的近似锥形体,由一圆盘状的底部和所谓羽毛球的羽毛根部相反形状的主体部分通过中间结构形成一体,外部轮廓均为略微波浪状的曲线,形状相似,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反证如下:
反证1:本专利在日本、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南非、台湾、泰国等国家地区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公报打印件,共61页;
反证2:本外观设计和证据2所对应的外观设计在日本被认定为不同的设计而分别获得了授权的说明资料,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从整体上给人以“扁平的、大口径、内设有凹环”的印象,属于非常独特的设计,最能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分是其整体形状和设于顶部的同心圆状的内侧凹环;与证据1、证据2相比,本专利从整体上给人以一种“扁平”的印象,而证据1、证据2给人一种“竖长”的印象;证据1中设有多个凹陷和凸起,证据2中设有螺旋状凹槽,在视觉上也有很大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在整体上都不相同,存在明显的区别设计特征,且这些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所以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证据2分别相比均不相同也不相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反证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1)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外形基本相同,至少相近似。(2)专利权人表示其提交的反证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3)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附图2应是俯视图,请求人对此表示认可。(4)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基本与其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另外指出本专利产品中部的两条凹陷是为了增加奶嘴的伸缩性,并且奶嘴材质透明,上述设计很容易被看到。(5)对于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指出的区别,请求人认为二者的区别是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专业角度判断的,而且奶嘴吸吮部分开口的设计属于常规设计,内部凹陷设计一般消费者不会留意,通常只会留意整体外部形状,其形状的变化对产品外观没有视觉上的影响。(6)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奶嘴的底座部分均应与不同的奶瓶盖所匹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ZL9030165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予以确认。证据2是专利号为US D444239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文译文中的附图2应该是俯视图,请求人对所述意见表示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一致意见的译文内容为准,即中文译文中附图2应为俯视图。
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02月27日,证据2的公开日为2001年06月26日,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02年02月21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使用,适用于本案。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1)、证据2(下称在先设计2)均公开了关于“奶嘴”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奶嘴”所属产品相同,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合议组认为,奶嘴类产品的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奶嘴整体轮廓以及具体部位的形状、图案设计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为明显,而奶嘴底座设计属于与奶瓶盖相匹配的设计,底面属于不常见面,相对于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剖视图,简要说明部分写明:“1.本外观设计的奶嘴为透明体。2.本外观设计的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左视图。”由各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奶嘴由透明材料制成,整体形状呈扁平喇叭形;由半球形的吸吮部、喇叭形过渡部和圆盘状底座组成;其半球形吸吮部的顶端有“Y”形开口;过渡部的内侧有两条凹槽,外侧下部有波浪状凸起;过渡部与圆盘状底座之间的连接部直径较小,形成内凹;圆盘状底座的外缘向上翘起,底座的一侧有通气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部分写明:“本外观设计用透明的液体硅胶制成。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由各视图可以看出,在先设计1的奶嘴由透明材料制成,整体形状呈竖长喇叭形;由近似球形的吸吮部、喇叭形过渡部和圆盘状底座组成;其半球形吸吮部的顶端有圆形开口;过渡部下部均匀设置10个半圆形凹陷,外侧下部有波浪状凸起;过渡部与圆盘状底座之间的连接部直径较小,形成内凹;底座上间隔对称设置4个条状凸起及4个圆点状凸起。(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组成基本相同,均由半球形的吸吮部、喇叭形过渡部和圆盘状底座组成;(2)过渡部与圆盘状底座之间的连接部直径较小,均形成内凹。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呈扁平喇叭形,在先设计1呈竖长喇叭形;(2)吸吮部顶端的开口形状不同,在先设计为圆形,本专利为Y字形开口;(3)二者过渡部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为两条类似于环状的凹槽,在先设计1则在过渡部下部均匀设置10个半圆形凹陷;(4)底座设计不同,本专利底座外缘向上翘起,一侧有通气孔,而在先设计1底座不上翘,底座上间隔对称设置4个条状凸起及4个圆点状凸起。
请求人认为,二者的区别是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专业角度判断的,而且奶嘴吸吮部分开口的设计属于常规设计,内部凹陷设计一般消费者不会留意,通常只会留意整体外部形状,其形状的变化对产品外观没有视觉上的影响。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整体组成部分相同,过渡部与底座的连接部均有内凹,但二者整体比例差异明显,并且奶嘴过渡部的具体形状、图案设计具有明显不同,二者的整体形状、过渡部的差别导致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其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公开了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剖视图,由上述视图可以看出,在先设计的奶嘴由半球形的吸吮部、喇叭形过渡部和圆盘状底座组成;其半球形吸吮部的顶端有圆形开口,其开口处有加强结构;过渡部的内侧有螺旋状凹槽,外侧下部有波浪状凸起;过渡部与圆盘状底座之间的连接部直径较小,形成内凹;圆盘状底座的下方有“C”形密封条,外缘向上向下均有翘起(见剖视图),底座的一侧有通气孔。(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组成基本相同,均由半球形的吸吮部、喇叭形过渡部和圆盘状底座组成;(2)两者半球形吸吮部的形状相同;(3)两者的过渡部下部均有波浪状凸起;(4)过渡部与圆盘状底座之间的连接部直径较小,均形成内凹;(5)底座的一侧均有通气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半球形吸吮部顶端的开口形状不同,在先设计为圆形,有加强结构,本专利为Y字形开口,无加强结构;(2)在先设计的过渡部的内侧为螺旋状凹槽,本专利为两条类似于环状的凹槽;(3)在先设计的圆盘状底座的下方有“C”形密封条,底座外缘上下均有翘起,本专利没有密封条,且仅底座上面的外缘翘起。
请求人认为,二者的区别是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专业角度判断的,而且奶嘴吸吮部分开口的设计属于常规设计,内部凹陷设计一般消费者不会留意,通常只会留意整体外部形状,其形状的变化对产品外观没有视觉上的影响。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整体组成部分相同,过渡部与底座的连接部均有内凹,但二者整体比例差异明显,并且奶嘴过渡部的具体形状以及内侧图案设计具有明显不同,二者的整体形状、过渡部的差别导致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其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1或在先设计2相比,二者整体形状的区别以及各部位的形状、图案上的差别导致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其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33222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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