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爆材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爆材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81
决定日:2012-05-11
委内编号:5W1025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34153.9
申请日:2010-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成
授权公告日:2011-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彩琴
主审员:姜妍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王瀚
国际分类号:B65D90/22(2006.01);B65D2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没有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20634153.9,名称为“防爆材料”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是李彩琴。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爆材料,包括铝箔(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铝箔(1)上开有直接冲切形成的相互间隔的椭圆形或圆形或菱形的网孔(2)。”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杨成(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6年09月23日、专利号为US461305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6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29105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0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145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4:公告日为1991年03月19日、专利号为US500033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易燃液体容器的填充物及其制造方法,填充物为铝箔制成的球,铝箔带上预先制备了交叉排列的切口13并延伸分布,形成了镂空特点,并且在图1中显示,铝箔12上的切口是相互间隔的,为半圆形切口。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所述切口为椭圆形或圆形或菱形。然而,对于切口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容器的防爆装置,附图7公开了铝箔上设有门字形切口,将切口折弯,形成方形切口,在铝箔卷成筒状时,折弯部分作为铝箔的层间支撑物。权利要求1和证据4的区别在于:所述切口为椭圆形或圆形或菱形。然而,对于切口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菱形是拉网式铝箔最常见的形式。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1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2年04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2、3用于证明证据1、4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4均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及相关外文证据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及相关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鉴于证据1的公开日和证据2-4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没有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容器的防爆装置,附图7公开了铝箔上设有门字形切口,将切口折弯,形成方形切口(网孔),在铝箔卷成筒状时,折弯部分作为铝箔的层间支撑物。权利要求1和证据4的区别在于:所述切口为椭圆形或圆形或菱形。然而,对于切口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易燃易爆液体、气体容器的防爆装置的制作工艺,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该证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在具有导热性的金属箔带表面切出特殊的切口,并永久性地将切口折弯,使其离开未被处理的金属箔带面。至少一个具有大的内部空间的三维填充体(单元体)通过拉伸和/或折弯工艺方法被制成。上述填充体被置入容器,从而形成所述防爆装置。图7中显示的是用另一种方法预制的箔带1,它的一个侧面带有永久的冲压开孔14,而不是拉伸成网状。冲压开孔14或许是在一个工作步骤中制成,箔带被卷成筒状时,冲压开孔位于未被处理的两层箔带面之间。它的优点是,在箔带材料制成填充体(单元体)的形成过程中,规则的层面区域是不会复合在一起的、图7右下角是冲压开孔14中的一种半球形的冲孔,它表示了另一种填充体(单元体)生产的可能形,这种填充体保留了其固有的稳定性”(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4栏第14-37行、第6栏第2段和说明书摘要的中文译文及附图4-7)。另根据证据4附图7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箔带1上的冲压开孔14是相互间隔的网孔。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存在如下区别:1)采用的材料略有不同,本专利中采用的材料为铝箔,而证据4公开的则为金属箔带;2)网孔的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中网孔的形状为椭圆形或圆形或菱形,而证据4公开的冲压开孔14的形状则为长方形或半球形。然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为了保证获得较好的防爆效果,而选择热传导性较好的铝箔作为防爆材料,并在铝箔上直接开出不同形状的网孔,如椭圆形、圆形或菱形,这都是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可以进行选择的常规设计,这种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上述技术特征的引入也没有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本领域常规设计选择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合议组不再对其它证据的组合方式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634163.9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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