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笔(RD-56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41
决定日:2012-05-03
委内编号:6W1015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62133.9
申请日:2011-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顺杰制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笔的各部分构成、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均相同,二者的区别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130062133.9、名称为“笔(RD-56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7月06日,专利权人是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慈溪市顺杰制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18591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9,共1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83016884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12日,共1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0530095196.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7日,共1页;
证据4:专利号为200930197461.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8日,共1页;
证据5:专利号为200730034070.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27日,共2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的笔套不透明,端部的弧形角度较小,且二者纵向条纹数量不同,上述区别对整体形状和图案不产生显著影响,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是证据2的笔套以及纵向条纹的粗细和数量不同,前者属于常规设计,后者是局部细微变化,所述区别对整体外观不影响,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是证据3没有笔套和笔尖,但所述区别属于常规设计,对整体外观不影响,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是证据4没有笔套和笔尖,但所述区别属于常规设计,对整体外观不影响,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5的区别是证据5没有笔套,二者笔头部分也不相同,二者均属于常规设计,对整体外观不影响,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9月2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应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单独使用证据1至证据5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指认证据1是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对比设计。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分别对证据1至证据5与涉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的对比进一步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5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5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涉及的产品是笔,与涉案专利的“笔(RD-568)”用途相同,均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故可以将证据1的外观设计(以下称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所述笔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书写,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涉案专利所述笔由笔杆和笔套组成,笔杆为圆柱形,整个表面均匀分布有粗细程度相同的纵向条纹,所述条纹延伸至笔端,并于笔端中心处相交,笔套通体透明,由主体部分和挂笔部分组成,透过笔套可见锥形笔尖,从俯视图看,笔套的挂笔部位近似梯形,其与笔套主体相接处为锐角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记载了所述笔的六面正投影视图,所述笔由笔杆和笔套组成,笔杆为圆柱形,整个表面间隔分布有粗细不同的纵向条纹,笔套不透明,由主体部分和挂笔部分组成,从俯视图看,笔套的挂笔部位呈半圆形,与笔套主体相接处为圆滑弧线,笔端有整体成环形的镂空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均由笔杆和笔套组成,笔杆均为圆柱形,其整个表面分布有竖条纹,笔套包括主体部分和挂笔部分,所述笔的各部分构成、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均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笔杆上纵向条纹的粗细程度不同,涉案专利为粗细均匀的竖条纹,对比设计为间隔分布的粗细不同的竖条纹;(2)笔套的材料不同,涉案专利笔套透明,透过笔套可见锥形笔尖,对比设计的笔套不透明,笔尖部分未公开;(3)笔端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笔端分布有从笔杆表面延伸下来的竖条纹,相交于笔端中心处,对比设计笔端为整体成环状的镂空设计;(4)笔套上挂笔部位的形状不同,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笔套挂笔部位近似梯形,其与笔套主体相接处成锐角状,而对比设计笔套上挂笔部位成半圆形,其与笔套主体相接处为圆滑弧线。
合议组认为,对于笔类产品而言,相对于其两端,即俯视图和仰视图所观察的部位,主视图、后视图以及左右视图所观察部位的变化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笔杆均为圆柱形,其整个表面上均分布有纵向条纹,笔套均由主体部分和挂笔部分组成,笔套和笔杆的比例基本相同,二者在主视图、后视图以及左右视图所观察部位上的主要区别仅在于上述区别(1)和(2),但对笔类产品而言,在笔杆表面均布粗细程度相同的竖线条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涉案专利所示笔尖部分的锥形设计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不会对其予以特别关注。对于上述区别(3)和(4),笔两端的设计在其整体上所占比例较小,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关注,所述区别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笔的各部分构成、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均相同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外观设计的上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整体形状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06213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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