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衣服纽扣-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衣服纽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60
决定日:2012-04-20
委内编号:5W1026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37178.8
申请日:2010-03-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YKK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0-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德耀五金钮扣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婉婷
合议组组长:危峰
参审员:朱凌
国际分类号:A44B1/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区别特征的引入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衣服纽扣”的第20102013717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3月22日,专利权人为德耀五金钮扣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衣服纽扣,包括面件,与面件相结合的五爪扣,其特征在于,所述五爪扣由圈面及五爪一体成型而成,在五爪的外表面上设有凹槽。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衣服纽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呈三角形或蛇形或为复数个椭圆形,所述椭圆形的凹槽位于一条线上,或为2个长条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衣服纽扣,其特征在于,所述面件为柱扣或洞扣。”
针对上述专利权,YKK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申请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3:
证据1:专利号为US223516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 公开日为1941年03月18日,复印件共3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
证据2:专利号为JP昭59-41681的日本实用新型公报说明书, 公开日为1984年12月03日,复印件共3页,及其中文译文2页;
证据3:专利号为JP昭62-53605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说明书, 公开日为1987年03月09日,复印件共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
请求人认为,(1)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公开了一种衣服按扣,包括母扣部分11(相当于面件),以及与该母扣部分11结合的五爪扣,该五爪扣由安装构建12(相当于圈面)以及脚柄17(相当于五爪)一体成型而成,该脚柄17上设置有纵向槽21,并且,证据2也记载了在脚柄上设置凹槽能提高脚柄的刚性、并能够提高脚柄与面件之间的卡紧力的技术内容。虽然在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凹槽21设置于脚柄17的外表面上,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区别是常规技术选择,并且也没有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公开了一种锁扣部件中的卡合爪,该卡合爪刺透衣服,在里面与底座部件(相当于面件)相抵接,通过使卡合爪弯曲而进行该锁扣部件的安装,并且卡合爪由圈面和多个爪一体形成。虽然证据2未明确公开卡合爪的个数为5个且凹槽设置于卡合爪的外表面,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5个爪的卡合爪为惯用技术手段,并且已经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将凹槽设置在卡合爪的内表面或外表面上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并且本专利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凹槽的形状,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了或者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且也没有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面件的形状,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3公开了,或者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且也没有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槽部设置于卡合抓的外表面”以及“凹槽呈三角形或蛇形或复数个椭圆形,所述椭圆形的凹槽位于一条直线上,或为两个长条状”等技术方案,但对于这些技术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以及作用原理并没有详细描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上述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如果本专利主张上述技术特征能够相比于现有技术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话,这样的效果以及作用原理并没有记载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并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以及现有技术也无法预料其特殊的技术效果。因此,说明书没有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复。
2012年03月1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于2012年04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实:
1、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可证据1-3译文的准确性。请求人主张证据1-3均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上获得的专利文献。
2、请求人当庭确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当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采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当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采用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者结合证据2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证据结合方式基础上,再结合证据1、证据2或者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证据结合方式基础上,再结合证据1、证据3或者公知常识。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明其内容与口审当庭意见陈述一致,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于请求人。
4、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本专利中五爪上的凹槽可以增加爪的强度,且凹槽设置在外表面比设置在内表面更牢靠。
5、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有益效果在于,(1)证据1中公开了将凹槽设置在内表面的目的是不使所述脚柄的平坦的朝向外侧的面发生形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五爪的外表面设槽,即证据1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反的教导。(2)本专利在面件和五爪两者结合的紧密程度上优于证据1。(3)证据1和证据2都是多年前的专利文献,均记载了槽条在内表面,因此在内表面形成槽条是本领域的技术偏见,而本专利克服了上述技术偏见。
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外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其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主张证据1-3均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上获得的专利文献。
合议组经核实,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均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上获得,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其译文予以确认。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区别特征的引入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衣服纽扣(参见案由部分)。
证据1公开了一种按扣元件,由母扣部分11和安装构件12构成,其中安装构件12的三角形穿刺脚柄17被朝向材料布置,为了避免穿刺脚柄17发生不期望的形变,每一个脚柄17都设有纵向槽或沟槽21(参见证据1译文第1页最后2段至第2页第1段)。这些穿刺脚柄与所述环成直角地布置,且与所述环的内周缘成一体(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附图2显示所述安装构件12上具有5个穿刺脚柄17(参见证据1说明书附图2)。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知,证据1中的按扣元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衣服纽扣,其中的母扣部分11相当于面件,安装构件12及其上的5个三角形穿刺脚柄17组成的结构相当于五爪扣,并且能够确认该结构是一体形成,证据1中脚柄17上的纵向槽或沟槽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五爪上的凹槽;两者的区别在于,凹槽设置相对于五爪上的位置不同,证据1中位于脚柄的内表面,而本专利中位于五爪的外表面。
合议组查明,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现有技术中的纽扣通常由面件及五爪扣组成,使用时需要将五爪扣打进面件,所述五爪扣的外表面为光滑的,这类五爪扣打进面件后抓紧力较小,因而容易脱落。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提供了一种纽扣,其五爪上设有各种形状的凹槽,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是将五爪打进面件时,加入所述凹槽后屈曲能增强其抓紧力,使两者之间连接紧密,不易脱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0007段)。而根据证据1译文第2页第1段可知,其纵向槽或沟槽显著地增强了脚柄,这种增强主要是由于在槽形成过程中金属的移位而达到的,当脚柄穿透了材料且向外弯曲进入母扣部分11的环状沟道18后,脚柄在使用时会一直抵抗任何变直或被拔出的趋势。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均达到了使得面件和五爪结合更加紧密的技术效果,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并结合对现有技术的分析,可以认为相对于未设置凹槽的五爪扣相比,本专利具有凹槽的五爪扣连接更为紧密,但尚不能得出相对于将凹槽设置在内表面的五爪扣,由于将凹槽设置在五爪的外表面上,因而使得本专利的五爪和面件两者结合更加紧密的结论。在此前提下,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改变凹槽设置的位置,提供一种新的替代方式。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五爪的内表面或外表面设置凹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专利权人也认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将五爪的外表面上设置凹槽也可以增加五爪的强度。此外,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采用将凹槽设置在外表面的五爪扣相对于凹槽设置在内表面的五爪扣具有更好的连接性能。所以,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在证据1公开的前述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想到将凹槽设置在五爪的外表面获得一种新的替代方式,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对于凹槽的形状作出进一步限定,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且依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无法看出上述选择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产生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相同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对于面件的形状作出进一步限定,证据1的图3中公开了面件为洞扣的技术方案,并且,采用洞扣或柱扣作为面件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且依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无法看出上述选择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产生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相同理由,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1)根据证据1译文第2页倒数4段的记载,证据1中设置槽的目的在于“不使所述脚柄的平坦的朝向外侧的面发生形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五爪的外表面设槽,可见,证据1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反的教导。(2)尽管本专利和证据1均达到五爪打进面件时,两者之间连接紧密的技术效果,但是本专利在两者紧密程度上优于证据1。(3)证据1和证据2都是多年前的专利文献,均记载了槽条在内表面,因此在内表面形成槽条是本领域的技术偏见,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外表面设置槽条,而本专利克服了上述技术偏见。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1译文第2页权利要求1-4中记载了“位于每个脚柄的朝向内侧的面上的槽,所述槽大致从所述脚柄的顶点延伸到所述脚柄的基部,而不使所述脚柄的平坦的朝向外侧的面发生形变”。合议组认为,证据1上述内容的含义是,为了不使得脚柄的外侧面发生形变,因而要限制槽的长度应延伸到脚柄的基部,即需要贯穿脚柄。这里的形变应理解为在脚柄打入面件过程中外侧面在发生的不期望的卷曲或折弯的形变,而非设置凹槽形成的形变。由此可见,脚柄朝向外侧的面是否发生形变是由槽的长度是否贯穿脚柄(即是否延伸到脚柄的基部)决定的,而不是指该槽设置在脚柄的内表面还是外表面。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与本专利相反的教导。(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仅第1页第0007段中公开了“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技术效果为因五爪上设有各种形状的凹槽,因此,将五爪打进面件时,加入所述凹槽后屈曲能增强其抓紧力,使两者之间连接紧密,不易脱落”,据此,并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的五爪和面件的连接紧密程度上优于证据1,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3)证据1和2均是专利文献,就其内容而言仅能反映出其中记载的具体技术方案中将凹槽设置在五爪的内表面,并未排除设置在外表面的技术方案,并非“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姓,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因此,尚不足以认为“认为凹槽仅能设置在五爪的内表面”构成了本领域的技术偏见,同时,也不足以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使用以上证据结合方式已经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20137178.8号实用新型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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