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推行装置及儿童推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推行装置及儿童推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63
决定日:2012-05-21
委内编号:5W1028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85602.3
申请日:2009-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玉荣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马原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张峥
国际分类号:B62B7/04(2006.01);B62B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为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并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185602.3,名称为“可推行装置及儿童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推行装置,包括支撑架、设置于所述的支撑架底部的多个轮组件,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所述的轮组件的转轴上设置有驱动装置,所述的支撑架上设置有用于控制所述的驱动装置转动的动力控制机构,所述的支撑架包括用于推行的推把,所述的动力控制机构包括动力控制件,所述的动力控制件设置于所述的推把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推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力控制件为压力传感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推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力控制机构还包括一端部与所述的压力传感器的一端部相电连接的电池,所述的电池的另一端部与所述的驱动装置的一端部相电连接,所述的驱动装置的另一端部与所述的压力传感器的另一端部相电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推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力控制机构还包括一端部与所述的压力传感器的一端部相电连接的控制器、一端部与所述的控制器的另一端部相电连接的电池,所述的电池的另一端部与所述的驱动装置的一端部相电连接,所述的驱动装置的另一端部与所述的压力传感器的另一端部相电连接。
5. 一种儿童推车,包括支撑架(1)、设置于所述的支撑架(1)底前部的前轮组件(2)、设置于所述的支撑架(1)底后部的后轮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轮组件(2)的转轴或所述的后轮组件(3)的转轴上设置有驱动装置(4),所述的支撑架(1)上设置有用于控制所述的驱动装置(4)转动的动力控制机构。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架(1)包括用于推行的推把(21),所述的动力控制机构包括动力控制件,所述的动力控制件设置于所述的推把(21)上。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力控制件为压力传感器(5)。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力控制机构还包括一端部与所述的压力传感器(5)的一端部相电连接的电池(7),所述的电池(7)的另一端部与所述的驱动装置(4)的一端部相电连接,所述的驱动装置(4)的另一端部与所述的压力传感器(5)的另一端部相电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力控制机构还 包括一端部与所述的压力传感器(5)的一端部相电连接的控制器(6)、一端部与所述的控制器(6)的另一端部相电连接的电池(7),所述的电池(7)的另一端部与所述的驱动装置(4)的一端部相电连接,所述的驱动装置(4)的另一端部与所述的压力传感器(5)的另一端部相电连接。
10. 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装置(4)包括电机。”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玉荣(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6、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8页;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US5937961A的美国专利复印件,公开日为1999年08月17日,共11页;
证据3:证据2的部分译文,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6、10以及权利要求5包含特征“所述的后轮组件的转轴上设置有驱动装置”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6、10以及权利要求5包含特征“所述的后轮组件的转轴上设置有驱动装置”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包含特征“所述的前轮组件的转轴上设置有驱动装置”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7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特征都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的附加特征都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当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9任一项构成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0中的引用方式为“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儿童推车”,而在权利要求1-4中均未出现“儿童推车”,导致权利要求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宣告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合议组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告知无效宣告请求人,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4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专利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将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无效宣告请求人进一步强调,压力传感器是本领域的常用控制设备,其中也有采用电阻压力的具体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为专利文献,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并提交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推行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机动轮组的儿童推车,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1页第5行至第2页第15行、图1,2,9):该儿童推车包括推车主框架6(相当于支撑架),连接在推车主框架底部的机动轮组2和非机动轮组14(相当于设置于支撑架底部的多个轮组件),电机46和传动组件44设置在机动轮组2上并与转轴38相连以驱动机动轮组2的车轮36(相当于至少一个轮组件的转轴上设置的驱动机构),连接到推车主框架6的还有推车把手18(相当于支撑架包括用于推行的推把),推车把手18上设置有速度控制开关52和方向控制开关54用于控制推车的方向和速度(相当于设置在支撑架上的控制驱动装置转动的动力控制机构包括设置于推把上的动力控制件),并且,儿童推车是可推行装置的下位概念,因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可推行装置。
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都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且二者都属于相同的可推行装置的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如何驱动车轮帮助推车者推行,并且都达到了助推的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为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并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5保护一种儿童推车,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机动轮组的儿童推车,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1页第5行至第2页第15行、图1,2,9):该儿童推车包括推车主框架6(相当于支撑架),连接在推车主框架底部的非机动轮组14(相当于设置在支撑架底前部的前轮组件)和机动轮组2(相当于设置于支撑架底后部的后轮组件),电机46和传动组件44设置在机动轮组2上并与转轴38相连以驱动机动轮组2的车轮36(相当于后轮组件的转轴上设置的驱动机构),连接到推车主框架6的还有推车把手18,推车把手18上设置有速度控制开关52和方向控制开关54用于控制推车的方向和速度(相当于设置在支撑架上的控制驱动装置转动的动力控制机构)。
可见,权利要求5中采用“所述的后轮组件的转轴上设置有驱动装置”的技术方案的全部特征都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且二者都属于相同的可推行装置的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如何驱动车轮帮助推车者推行,并且都达到了助推的效果。因而权利要求5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为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并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 权利要求6对引用的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1页第5行至第2页第15行、图1,2,9):连接到推车主框架6的还有推车把手18(相当于支撑架包括用于推行的推把),推车把手18上设置有速度控制开关52和方向控制开关54用于控制推车的方向和速度(相当于动力控制机构包括设置于推把上的动力控制件),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10对引用的权利要求1-9中的一项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1页第5行至第2页第15行、图1,2,9):电机46和传动组件44设置在机动轮组2上并与转轴38相连以驱动机动轮组2的车轮36(相当于驱动机构包括电机),可见,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6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引用权利要求1、5、6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2对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1页第5行至第2页第15行、图1,2,9):如图9所示,速度控制滑动开关52控制触头88相对于线性可变电阻器00的位1.当速度控制滑动开关52处于完全开放位1时,所述触头88位于最顶位1,没有电流从电池42流到电机46而因此没有动力提供给车轮. 当所述速度控制滑动开关52被推到一相反位1时,电路中电阻较小,因此电机被驱动到一较大速度,可见,对比文件1的速度控制开关52为电阻可调式开关,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论是压力传感器,还是电阻可调式开关,都是用于控制驱动装置的公知控制件,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压力传感器作为驱动装置的控制件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3对引用的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1页第5行至第2页第15行、图1,2,9):速度控制开关52的固定端与电池48相连(相当于动力控制机构还包括一端部与控制件的一端部相电连接的电池),电池48的另一端与电机46相连(相当于电池的另一端与驱动装置的一端电连接),电机与方向控制开关54和速度控制开关的活动端相连(相当于驱动装置的另一端与控制件的另一端电连接),可见,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对引用的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1页第5行至第2页第15行、图1,2,9):速度控制滑动开关52的一端与触头88和可变电阻器90(触头88和可变电阻器90相当于控制器)相连接(相当于动力控制结构还包括一端部与控制件的一端相电连接的控制器),电阻器90的固定端与电池48相连接(相当于控制器的另一端与电池的一端部电连接),电池48的另一端与电机46相连接(相当于电池的另一端部与驱动装置的一端部电连接),电机与方向控制开关54和速度控制开关的活动端相连(相当于驱动装置的另一端与控制件的另一端电连接),可见,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对于权利要求5的另一个技术方案,即包含特征“所述的前轮组件的转轴上设置有驱动装置”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机动轮组的儿童推车,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1页第5行至第2页第15行、图1,2,9):该儿童推车包括推车主框架6(相当于支撑架),连接在推车主框架底部的非机动轮组14(相当于设置在支撑架底前部的前轮组件)和机动轮组2(相当于设置于支撑架底后部的后轮组件),电机46和传动组件44设置在机动轮组2上并与转轴38相连以驱动机动轮组2的车轮36(相当于后轮组件的转轴上设置的驱动机构),连接到推车主框架6的还有推车把手18,推车把手18上设置有速度控制开关52和方向控制开关54用于控制推车的方向和速度(相当于设置在支撑架上的控制驱动装置转动的动力控制机构)。
权利要求5包含“所述的前轮组件的转轴上设置有驱动装置”特征的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5的该技术方案的驱动机构是设置在前轮组件上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包括前轮和后轮的运动装置中,根据实际需要将驱动机构设置在后轮组件或前轮组件上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而权利要求5的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 权利要求6对引用的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1页第5行至第2页第15行、图1,2,9):连接到推车主框架6的还有推车把手18(相当于支撑架包括用于推行的推把),推车把手18上设置有速度控制开关52和方向控制开关54用于控制推车的方向和速度(相当于动力控制机构包括设置于推把上的动力控制件),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 权利要求7对引用的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1页第5行至第2页第15行、图1,2,9):如图9所示,速度控制滑动开关52控制触头88相对于线性可变电阻器00的位1.当速度控制滑动开关52处于完全开放位1时,所述触头88位于最顶位1,没有电流从电池42流到电机46而因此没有动力提供给车轮. 当所述速度控制滑动开关52被推到一相反位1时,电路中电阻较小,因此电机被驱动到一较大速度,可见,对比文件1的速度控制开关52为电阻可调式开关,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论是压力传感器,还是电阻可调式开关,都是用于控制驱动装置的公知控制件,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压力传感器作为驱动装置的控制件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而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对引用的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1页第5行至第2页第15行、图1,2,9):速度控制开关52的固定端与电池48相连(相当于动力控制机构还包括一端部与控制件的一端部相电连接的电池),电池48的另一端与电机46相连(相当于电池的另一端与驱动装置的一端电连接),电机与方向控制开关54和速度控制开关的活动端相连(相当于驱动装置的另一端与控制件的另一端电连接),可见,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9对引用的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1页第5行至第2页第15行、图1,2,9):速度控制滑动开关52的一端与触头88和可变电阻器90(触头88和可变电阻器90相当于控制器)相连接(相当于动力控制结构还包括一端部与控制件的一端相电连接的控制器),电阻器90的固定端与电池48相连接(相当于控制器的另一端与电池的一端部电连接),电池48的另一端与电机46相连接(相当于电池的另一端部与驱动装置的一端部电连接),电机与方向控制开关54和速度控制开关的活动端相连(相当于驱动装置的另一端与控制件的另一端电连接),可见,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 权利要求10对引用的权利要求1-9中的一项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1页第5行至第2页第15行、图1,2,9):电机46和传动组件44设置在机动轮组2上并与转轴38相连以驱动机动轮组2的车轮36(相当于驱动机构包括电机),可见,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10以及权利要求5包含特征“所述的后轮组件的转轴上设置有驱动装置”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6-10,以及权利要求5包含“所述的前轮组件的转轴上设置有驱动装置”特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此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成立,基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8560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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