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鸥头灯饰配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海鸥头灯饰配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79
决定日:2012-04-21
委内编号:6W1017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53898.9
申请日:2010-04-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冯永强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吊灯的灯头而言,其整体形状和构造都容易引起关注,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和构造基本相同,上端部的细微差异并不影响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53898.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海鸥头灯饰配件”,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4月23日,专利权人是冯永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经贸办于2010年03月09日出具的收藏证明复印件1页;
证据2:《中国灯饰报》2009年05月30日第03版,部分版面复印件1页;
证据3:《中国灯饰报》2009年04月25日第21版,部分版面复印件1页;
证据4:《古镇灯饰购物导报》2008年11月03日第24版,部分版面复印件1页;
证据5:《古镇灯饰购物导报》2009年10月16日第35版,部分版面复印件1页;
证据6:《中山商报.中国灯饰版》2009年10月31日第09版,部分版面复印件1页;
证据7:《中山照明》周刊2009年封面部分复印件1页;
证据8:《亚太经济时报》2009年照明周刊第B16版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为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办公室出具的收藏证明,证明了请求人在2008年10月举行的中国古镇国际灯饰博览会上展出的名称型号为“天鹅吊灯(MDSO98-24A)”的整体外观与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所示的外观相同,而涉案专利仅是截取了“天鹅头”形状的部分,并改变名称,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证据2至证据8都是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报刊,其上也登载了与涉案专利及其使用状态相同的灯具外观,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在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后,因此依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过渡办法》相关规定,本案审查适用新修改的专利法。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照审查指南的规定进行缺席审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1加盖“中山市古镇镇经济贸易办公室”红章并签名的纸件1页,同时提交了证据2至证据8的原件,请求人以证据7为例详细说明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规定的理由。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7是《中山照明》周刊2009年封面部分复印件1页,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经审查,《中山照明》周刊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44-0144,因此证据7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7的出版日期为2009年06月08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其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使用。
3.涉案专利与证据7所示外观设计是否实质相同
证据7所示图片产品为天鹅头形吊挂灯具,其所显示的单个灯头(下称对比设计)与整个吊灯而言属于视觉上可分隔的部分,该部分与涉案专利所示“海鸥头灯饰配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为吊灯附件,设计要点在于外形仿似海鸥头形状的设计,产品呈流线型及两端为平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且省略俯视图和仰视图。如各视图所示,涉案专利的海鸥头灯饰配件整体上呈花苞状流线形,中间一侧较另一侧更为凸出,上下两端部收缩,上端部细长,下端部短粗,两断面为平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形状整体上呈花苞状流线形,中间一侧较另一侧更为凸出,上下两端部收缩,上端部细长,下端部较粗,上断面为平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形状整体上基本相同,各部分比例关系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上端部的弧形走向不同,涉案专利的上端部是中部较凸部分弧线的顺势延长,而对比设计的上端部较中部弧线有一上翘。
合议组认为:对于吊灯灯头而言,其整体形状和构造都容易引起关注;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其整体形状和构造基本相同,都呈花苞状流线形,中间一侧较另一侧更为凸出,上下两端部收缩,上端部细长,下端部较粗,上断面为平面,所谓不同之处仅在于上端部弧线的倾斜方向略有差异,而所述差异在视觉上极其细微,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二者整体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时,该差异容易被忽略。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7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15389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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