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阻火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35
决定日:2012-04-23
委内编号:6W1017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3608.6
申请日:2006-0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廊坊安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耀文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阻火模块凹凸形状的设计,是为了阻火模块之间能够相互咬合,在需要的地方构建成阻火层。正面的截棱锥凸起和背面的凹进是该特定模块之间相互配合必须采用的形状。尽管证据1没有完整地公开所记载的外观设计的背面,然而一般消费者基于其已有的知识,根据证据1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以推知两者的相应部分的设计是基本相同的。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该认定为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2月07日授权公告的第200630003608.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阻火模块”,其申请日是2006年02月10日,专利权人是林耀文。
针对本专利权,廊坊安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是在200530147520.7号外观设计的基础上画出的线图,两者相同,只是表达方式不同,因此本专利没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应该宣告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200530147520.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页检索打印件,其中记载了著录项目和各幅视图,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于2012年0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在通知书中释明,根据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的公开时间,本案应当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12年02月14日,合议组收到了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的答复意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涉及200530147520.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著录项目内容和图片与其专利公报公开的内容相符,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专利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是周爱兵,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故该证据1可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中国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证据1与本专利均为阻火模块,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由公开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在所述长方体面积最大的一面上具有两个凸起截棱锥的部分,后视图显示背面有带有梯形和长方形面的一个凹进空间。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的设计由四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其形状近似长方体,在所述长方体面积最大的一面上具有两个凸起截棱锥的部分,背面为凹进的空间。详见证据1公开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的记载的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都是在长方体的基础上带两个截棱锥的部分,背面都有凹进空间,二者的不同点主要是证据1没有后视图,没有完整地表示后视图相应面的设计。阻火模块凹凸形状的设计,是为了阻火模块之间能够相互咬合,在需要的地方构建成阻火层。正面的截棱锥凸起和背面的凹进二者形状的对应关系是该特定模块之间相互配合采用的形状。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1没有完整地公开对比设计的背面,然而一般消费者基于其已有的基本知识,根据证据1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以得知两者的相应部分的设计是基本相同的。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该认定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0360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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