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旱田人力施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03
决定日:2012-04-24
委内编号:5W1025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4199.4
申请日:2007-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培锡
授权公告日:2008-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闫凯文
主审员:胡瑾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叶峰
国际分类号:A01C15/02A01C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证据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这些区别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证据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11日、名称为“旱田人力施肥器”的200720094199.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闫凯文。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旱田人力施肥器,车架与车轮转动连接,扶手与该车架固定连接,支腿与扶手固定连接,轴承固定连接在车架上,传动轴与该轴承转动连接,主动链轮与车轮固定连接,从动链轮与传动轴固定连接,链条绕接在主动链轮和从动链轮上,其特征在于:三个肥盒与传动轴连接,肥盒顶部与肥箱固定连接,肥盒下端连接漏肥管,调肥螺母与车架固定连接,调肥杆后端与肥箱转动连接,该调肥杆前端与调肥螺母螺纹连接。”
李培锡(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730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共4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09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16335U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共9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0515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共6页。
无效请求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提交口审回执也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故本次口头审理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具体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所不同的是对比文献2为一个漏点施肥,而无效宣告专利是三个漏点施肥,对比文献2为直接用串动传动轴,使传动轴上的给料轮与漏斗(肥盒)错位,调节施肥量大小,而无效宣告专利是通过调肥杆带动,使传动轴与漏斗(肥盒)错位,实现调节施肥量大小,这些微细差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的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为基础。
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过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旱田人力施肥器,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动施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9行-第3行第15行,说明书附图1、6):自动施肥器用人力或畜力驱动地轮前进,其中地轮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车轮)转动安装在机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车架)上,机架上设置扶手,轴套1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轴承)固定连接在机架上,传动轴1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传动轴)与轴套转动连接,主动链轮1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主动链轮)与地轮9固定连接,被动链轮1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从动链轮)与传动轴17固定连接,链条2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链条)绕接在主动链轮19和被动链轮16上,漏斗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肥盒)与传动轴17连接,漏斗7顶部与料斗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肥箱)固定连接,漏斗7下端连接活动漏斗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漏肥管);堵块6安装在传动轴17上,并用插销卡住,使堵块6不能在传动轴17上左右传动,在传动轴17一端安装螺纹管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调肥杆),螺纹管2一端顶在轴台上,另一端的轴上有一个插销4卡住螺纹管2,调整好矩形齿轮和堵块6在漏斗中的位置,把固定板两侧的螺母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调肥螺母)旋紧,此时矩形齿轮和堵块6在漏斗7中的位置就确定下来了。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设置了与扶手固定连接的支腿,还设置了三个肥盒和相应的三个漏肥管;(2)权利要求1中的调肥螺母与车架固定连接,证据2中的螺母未固定连接,权利要求1中的调肥杆后端与肥箱转动连接,证据2中的螺纹管与堵块连接。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能使施肥器一次为多条垄施肥以及如何调节施肥量。
关于区别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轮动装置中设置与扶手固定连接的支腿从而支撑扶手,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肥盒和漏肥管的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出于使施肥器同时向多条垄施肥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三个或其他数量的肥盒及相应数量的漏肥管。关于区别特征(2),证据2的技术方案是将螺母旋松,螺纹杆可左右移动,带动堵块在漏斗中左右移动,从而调节肥料进入漏斗的流量;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使与调肥螺母螺纹连接的调肥杆相对于调肥螺母左右移动,带动肥箱相对于肥盒左右移动,从而调节肥料进入肥盒的流量。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和证据2同样都是通过左右移动一个螺纹杆来移动一个能够堵住肥盒入口的装置,从而实现调节施肥量,且权利要求1和证据2的螺母都是通过与螺纹杆螺纹连接来固定该螺纹杆。而对于二者在结构上的区别: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使肥箱与肥盒错位以堵住肥盒入口,证据2的技术方案是使堵块和漏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肥盒)错位以堵住漏斗入口,合议组认为:证据2已经给出了通过左右移动螺纹杆进而带动能够堵住肥盒入口的装置来实现调节施肥量的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螺纹杆带动肥箱移动从而利用螺纹杆使肥箱产生相对移动来堵住肥盒入口,而将与螺纹杆螺纹连接的螺母固定在其中一个装置,并使螺纹杆与另一装置转动连接,从而通过转动螺纹杆来使螺纹杆带动该另一装置相对于与螺母固定的装置移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由此可知,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ZL20072009419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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