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石浮雕花盆的制造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仿石浮雕花盆的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11
决定日:2012-04-24
委内编号:4W101168、4W1012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17516.2
申请日:2006-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联德宝塑料艺术花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禹州市绿之舟花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丽雯
合议组组长:马文霞
参审员:卢阳
国际分类号:B44C3/06,B44D3/16,A01G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24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仿石浮雕花盆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3月10日,专利权人为禹州市绿之舟花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仿石浮雕花盆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第一步:在模具或模型的内腔表面上制作具有凸凹效果的图案,
第二步:采用上述模具或模型生产出外表面具有凸凹效果图案的产品工件,
第三步:在产品工件上喷刷与产品工件不同颜色的涂料,
第四步:擦磨掉产品工件凸出部分的涂料,凹凸部分产生明显的反差,形成立体观赏效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仿石浮雕花盆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擦磨掉产品工件凸出部分涂料的方法为:待涂料凝固后,用稀释剂把产品工件上凸出来的造型图案涂料部分擦洗掉,使遗留在凹处的涂层与凸出部分有明显的反差,产生特别好的立体观赏效果。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仿石浮雕花盆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擦磨掉产品工件凸出部分涂料的方法为:等涂料层凝固、干燥后,用砂布或磨光器具,把产品工件凸出来的造型图案涂料部分磨擦掉,使遗留在凹处的涂层与凸出部分有明显的反差,产生特别好的立体观赏效果。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仿石浮雕花盆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上述步骤3中,在产品工件上喷刷涂料时,只在工件凹处部分喷刷涂料。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仿石浮雕花盆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上述步骤1中,采用的模具或模型为钢模,在制作钢模时,采用雕刻的方法在钢模的内腔表面雕刻出图案,同时采用钢模制作仿石浮雕花盆时,仿石浮雕花盆的材料选用塑胶材料。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仿石浮雕花盆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上述步骤1中,采用的模具也可以为石膏模或树脂模,采用一次浇铸的方法在模具的内腔表面上形成具有凸凹效果的图案。”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联德宝塑料艺术花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无效宣告请求案I),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A:申请号为03140222.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7月21日,复印件共14页。
证据B:申请号为200410070444.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3月2日,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A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A与证据B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B与证据A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B与证据A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I(案件编号4W101168)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I于2011年10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A中提到仿古立体砖的饰面浮雕图案造型是通过压制方法实现,与本专利的“第一步”、“第二步”完全是不同的工艺方法。2)相比于证据A,本专利没有使用烧制步骤,也没有一系列的磨削和抛光加工过程。3)证据B工艺繁琐,与本专利的制造方法没有关联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以上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3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无效宣告请求案Ⅱ),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1272660.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1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申请号为03140222.4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24日,复印件共14页。
证据3:申请号为200410070444.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3月2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4:申请号为99111630.5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24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5:申请号为90104664.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2年1月29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披露了“外模体侧面可装置有浮雕模块”的盆管成型模具,制得的盆、管带有花纹,即披露了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1、2。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在于:在产品工件上喷刷与产品工件不同颜色的涂料;摩擦掉产品工件突出部分的涂料,凹凸部分产生明显的反差,形成立体观赏效果。 而证据2公开了仿古立体抛光砖及其制造方法,通过美术设计与压形模具设计,赋予制品表面古拙、粗犷的图案轮廓,坯体表面形成一定凹凸高差的浮雕造型,表面具有渗入坯体内部的渗花液,之后涂布组成与坯体基本相同的着色坯浆,经磨削和抛光加工,将表面涂漆部分坯浆层及部分凸起面磨去,使表面凹凸部位的图案、纹理、颜色与光泽呈现一定的差异,从而获得色彩丰富且层次分明的强烈立体效果的仿古饰面,即证据2给出了将区别特征应用于本专利中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证据4披露了用硝基稀料对干透后颜料进行擦拭,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4所公开,同时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对工件进行擦洗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或者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证据2披露了 “磨削、抛光模块搭配磨头工作”,证据3中披露了“用磨光及其或细砂纸进行打磨”,故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证据2具体公开了“将着色坯浆用喷淋法施予胚体的局部或整个表面”,也就是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而自行选择是局部还是全部、或是凸出还是凹处进行喷涂以获得带有浮雕效果的立体图案,故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5)证据1图4中利用剖面线表示模具,即清楚表示了该模具为钢模,同时该钢模内侧也设置有浮雕花纹图案;并且证据1中公开了“现有的有机、无机粘合剂混合料制作的盆装、管(罐)状器物……”,而塑胶材料为有机粘合剂混合料的典型代表,故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6)证据3中具体公开了制石膏模型的方法,证据5中具体公开了在形胎外制作石膏粗模,再在石膏凸面上制作瓶模,并且“采用一次浇铸的方法在模具的内腔表面形成具有凸凹效果的图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制模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涉案专利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Ⅱ(案件编号4W101289)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前述证据2的公开文本。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声明将证据2替换为该申请公开文本,即:申请号为03140222.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7月21日,复印件共14页。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专利权人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I中于2011年10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7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仍与专利权人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I中于2011年10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1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实:
1)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针对前述无效宣告请求案Ⅱ的意见陈述书补充说明,合议组将该文件当庭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该补充说明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三步骤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手段,并且在证据2中公开了类似的手段。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确定了无效宣告请求案I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无效宣告请求案Ⅱ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 或者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或者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请求人声明将原证据2替换为其公开文本是在无效宣告请求案Ⅱ的无效宣告请求日内一个月内提出的,且原证据2公开文本与其授权公告文本的内容相同,专利权人对此亦无异议,因而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将原证据2替换为其公开文本。证据1-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无效请求书的记载和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的确定,无效宣告请求案I所审理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无效宣告请求案Ⅱ审理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 或者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或者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仿石浮雕花盆的制造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螺旋快速盆管成型模具,其结构包括“外模体1、脱模顶板2、模芯5,模芯5装插在外模体1内,模芯5与外模体1之间的空隙形成了制品型腔8……外模体1侧面可装置有浮雕模块4,浮雕模块4靠制品腔8内侧上设置有浮雕花纹图案……用于管(罐)件器物制品模具作外模”,“其外模体侧面装置有浮雕模块,浮雕模块外装置有压盖”(参见权利要求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至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行、附图4),该模具的工作原理是“随着模芯与外模体的闭合,使制品快速成型……启动脱模顶板,将成型制品从外模体中取出”(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由上可知,证据1披露了一种盆成型的方法,其包括在模具的内表面上制作浮雕花纹图案,并用这种模具制备成型制品,当模具内表面上具有浮雕花纹图案时,用这种模具制得的产品外表面上应具有浮雕效果的凹凸图案,即证据1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制造方法中的第一步骤和第二步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第三步在产品工件上喷刷与产品工件不同颜色的涂料和第四步擦磨掉产品工件凸出部分的涂料,凹凸部分产生明显的反差,形成立体观赏效果。基于此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令花盆表面具有色彩反差,形成立体观赏效果。
证据2公开了仿古立体抛光砖及其制造方法,通过美术设计与压形模具设计,赋予制品表面古拙、粗犷的图案轮廓,坯体表面形成一定凹凸高差的浮雕造型,表面具有渗入坯体内部的渗花液,之后涂布组成与坯体基本相同的着色坯浆,经磨削和抛光加工,将表面凸起部位的全部坯浆层及部分凸起面磨去,使表面凹凸部位的图案、纹理、颜色与光泽呈现一定的差异,从而获得色彩丰富且层次分明的强烈立体效果的仿古饰面(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行-第5页第12行),着色坯浆含有色料,渗花液中含有着色可溶性盐(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13行)。抛光砖最后达到的效果是“表面凹凸部位的图案、纹理、颜色与光泽呈现一定差异”。
由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证据2中着色坯浆与含有渗花液的坯体(即本专利的产品工件)在颜色上有所差异。本专利对“擦磨”的定义是可以使用稀释剂、纱布或磨光器具把产品凸出来的造型图案涂料部分摩擦掉(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3段),证据2中的“磨削和抛光加工”步骤显然需要利用磨光器具,其目的同样是磨去凸出部分的涂料,以便使凸凹部位的色泽呈现差异,因此该步骤属于“擦磨”的下位概念。可见证据2公开了前述区别特征,且上述区别特征在证据2中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同样是使物件表面具有色彩反差、形成立体观赏效果,即证据2给出了将区别应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披露的是制造具有螺旋纹路的瓶口的工艺,与本申请制作花盆的工艺明显不同,并且,证据1通过在模具中设置模块制造凹凸图案,只能产生局部图案,而本专利是在模具内腔表面形成凸凹效果的图案,产品通过模具一体成型,产生的是连续完整的、整体的图案。②本专利无需烧制,证据2需要用渗花液丝网印刷、以及喷淋着色坯浆后烧制。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4中使用的是“擦磨”,是用手工擦磨,只把颜料擦磨掉;证据2中的“磨削与抛光加工”步骤与本专利的“擦磨”不同,其是将突起部位的坯浆釉面磨削掉,露出里面渗花液的颜色,证据2经过磨削、抛光步骤后得到的产品表面是平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2页第3段均公开了其工艺可用于制作盆、罐状产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图案连续、完整”的特征,故“图案连续、完整”不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②证据2中已给出可通过磨去制品凸起部位的着色层可使物件表面形成色彩反差、达到立体观赏效果的技术启示,虽然该证据中制品是通过烧制形成的,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没有涉及烧制过程,但这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技术启示改进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并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发明;③根据前述意见可知,“磨削与抛光加工”符合本申请对“擦磨”的定义, “擦磨”这一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说法不具有说服力。
(2)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擦磨掉产品工件凸出部分涂料的方法为:待涂料凝固后,用稀释剂把产品工件上凸出来的造型图案涂料部分擦洗掉,使遗留在凹处的涂层与凸出部分有明显的反差,产生特别好的立体观赏效果”。证据4披露了用硝基稀料(即本专利所述‘稀释剂’)对干透后颜料进行擦拭(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最后2行),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4所公开,其作用同样是除去涂料,并且使用稀释剂洗去涂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证据4和公知常识均给出了用稀释剂洗去涂料的启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或者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擦磨掉产品工件凸出部分涂料的方法为:等涂料层凝固、干燥后,用纱布或磨光器具,把产品工件凸出来的造型图案涂料部分摩擦掉,使遗留在凹处的图层与凸出部分有明显反差,产生特别好的立体观赏效果”。证据2披露了用磨削-抛光模块搭配磨头(即本专利所述‘磨光器具’)来完成磨削、抛光步骤(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10-10行),证据3披露了用粗磨用机器或细砂纸对制品进行打磨,即证据2、3给出了使用纱纸或磨光器具打磨掉涂料的启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在上述步骤3中,在产品工件上喷刷涂料时,只在工件凹处部分喷刷涂料”。证据2公开了“将着色坯浆用喷淋法施予坯体的局部或整个表面”(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6-7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仅披露了将着色坯浆施于局部,而不是凹部,没有给出施于凹部的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给出了可在坯体局部喷淋涂料的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而自行选择在局部或全部、凸出或凹处进行喷涂以获得带有浮雕效果的立体图案,例如为了便于除去凸出部分涂料而仅在凹处喷刷涂料。因此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在上述步骤1中,采用的模具或模型为钢模,在制作钢模时,采用雕刻的方法在钢模的内腔表面雕刻处图案,同时采用钢模制作仿石浮雕花盆时,仿石浮雕花盆的材料选用塑胶材料”。证据1在图4中用45度斜线绘制模具的剖面线,该模具内侧设置有浮雕花纹图案,并公开了“现有的有机、无机粘合剂混合料制作的盆装、管(罐)状器物……”(参见说明书附图4、第1页第3-5行、第3页第1段)。专利权人认为,从证据1中不能看出模具的材质是钢模。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机械制图领域常识,一般使用45度斜线绘制金属器具的剖面线,即证据1给出了其模具可以是金属材质的启示,而钢模是最常用的金属模具,塑胶材料是有机粘合剂混合料的典型代表,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启示下有动机去选择使用钢模和塑胶材料,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这些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在上述步骤1中,采用的模具也可以为石膏模或树脂模,采用一次浇铸的方法在模具的内腔表面上形成具有凸凹效果的图案”。证据3中具体公开了制石膏模型的方法(参见权利要求1),证据5中具体公开了在形胎外制作石膏粗模,再在石膏凸面上制作瓶模(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且“采用一次浇铸的方法在模具的内腔表面形成具有凸凹效果的图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制模的常规技术手段,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此手段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详述,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合议组对采用其他证据结合方式和/或理由评述上述权利要求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10017516.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