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光学图像法测量棉纤维杂质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12
决定日:2012-04-25
委内编号:5W1021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33485.9
申请日:2009-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乌斯特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陕西长岭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佳凝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吕东
国际分类号:G01N21/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分别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5日授权公告的200920033485.9号、名称为“光学图像法测量棉纤维杂质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陕西长岭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9年6月5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光学图像法测量棉纤维杂质的装置,其特征是具有测试窗口(1),在测试窗口(1)两侧对称的装有两路标准光源(2)且两路标准光源(2)与测试窗口(1)垂直线成45度角的方向,在测试窗口(1)正下方装有镜头(3),镜头(3)通过光学调节器(4)与摄像机(5)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学图像法测量棉纤维杂质的装置,其特征是光源采用对称的、同功率、同色温的卤钨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学图像法测量棉纤维杂质的装置,其特征是在光学系统的接收光路上装置了光阑。”
针对上述专利权,乌斯特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9份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公开号为CN127833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12月27日;
附件2:公开号为CN13ll85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1年9月5日;
附件3:外文期刊《TEXTILE TECHNOLOGY OVERSEAS》第72(9)期776-782页,其公开时间为2002年;
附件4:WO2007/051335A1号国际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7年5月10日;
附件5:公开号为CN195577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5月2日;
附件6:美国测试和材料协会(ASTM)国际版编号为D1729-96的文献,其公开时间为2003年12月;
附件7:公开号为CN143491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8月6日;
附件8:公开号为CN12729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11月8日;
附件10: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编号为G110092号的检索报告。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
(一)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A)关于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1,附件1与权利要求1同属于光学测量领域,附件1公开了:监视器20可以用来测量棉花纤维的枝叶含量……能够从纤维上反射的光的特征来反映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图像法测量棉纤维杂质的装置);采样窗口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测试窗口(1));在最佳实施例中使用了两个灯泡18,将灯泡18布置在采样窗口14相对的两端,并且与采样窗口14成45度角;使用一个棱镜25将来自整个采样窗口14的反射光脉冲34聚焦到光敏检测器件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测试窗口(1)正下方装有镜头(3));反射的光脉冲34还被一个摄像机38如电荷耦合器件接收…电荷耦合器件摄像机38利用一个光敏象素的阵列来产生纤维样本12的图象;例如可以为三个单片电荷耦合器件阵列各自装上不同的滤光片,让每个检测的反射光处在不同的波长范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镜头(3)通过光学调节器(4)与摄像机(5)连接)。因而,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B)关于创造性
(a)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测试窗口(1)”被附件2、4公开;“在测试窗口(1)两侧对称的装有两路标准光源(2)”被附件2、3公开;“两路标准光源(2)与测试窗口(1)垂直线成45度角的方向”被附件3、6公开;“在测试窗口(1)正下方装有镜头(3)”被附件2、4公开;“镜头(3)通过光学调节器(4)与摄像机(5)连接”被附件4、5公开,被附件2公开了一部分。另外,附件8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测试窗口(1)两侧对称的装有两路标准光源(2)”和“镜头(3)通过光学调节器(4)与摄像机(5)连接”。附件2-6、8与本专利均属于光学测量领域,且上述附件给出了将其公开特征应用于附件1中的启示,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分别与上述附件之一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b)附件8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与附件8的区别在于“在测试窗口(1)正下方装有镜头(3),镜头(3)通过光学调节器(4)与摄像机(5)连接”。附件7中CCD彩色照相机与远心镜头相连,镜头正对测试样本。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7中得到使用镜头并将镜头正对测试样本的技术启示。在光学测量领域,将光源位于测试窗口的上方或下方,并使用光学调节器调节光路,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在附件8的基础上,结合附件7和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光源采用对称的、同功率、同色温的卤钨灯”中的卤钨灯被附件1或3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要想取得一个可靠均匀的光线来测量纤维样本,必然需要设置对称的、同功率、同色温的光源;如果光源位置、功率、色温不同,会影响测量效果,因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称的、同功率、同色温”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光学系统的接收光路上装置了光阑”,在接收光路上装置光阑是光学测量领域的公知常识,最普通的照相机接收光路上都有光阑。另外附件4公开了在传感器8和镜头6之间设有光阑7,因而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4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7月14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以及附件3、附件4、附件6的相关段落中文译文。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补充了关于采用附件8结合附件7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认为附件8公开了:确定矿棉垫纤维结构方向的方法和用于实施本方法的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图像法测量棉纤维杂质的装置);摄像机正对矿棉带的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测试窗口(1));在矿棉带的一侧放置着两个卤素灯3及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测试窗口(1)两侧对称的装有两路标准光源(2));从卤素灯3及4发射的光…最好以45度的入射角射到矿棉带1的该平面侧(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路标准光源(2)与测试窗口(1)垂直线成45度角的方向);CCD摄像机5被放置在两个灯3及4之间并基本垂直于矿棉带1的侧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测试窗口(1)装有镜头(3))。权利要求1与附件8的区别在于:“测试窗口正下方装有镜头,镜头通过光学调节器与摄像机连接”。附件7公开了CCD彩色照相机与远心镜头相连,镜头正对测试样本,其给出了使用镜头并将镜头正对测试样本的技术启示。另外在光学测量领域,“设置测试窗口”、“将光源位于测试窗口的上方或下方”、“镜头通过光学调节器与摄像机连接”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附件8的基础上结合附件7和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30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并将权利要求2、3删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1项权利要求,具体如下:
“1. 光学图像法测量棉纤维杂质的装置,其特征是具有测试窗口(1),在测试窗口(1)两侧对称的装有两路标准光源(2)且两路标准光源(2)与测试窗口(1)垂直线成45度角的方向,在测试窗口(1)正下方装有镜头(3),镜头(3)通过光学调节器(4)与摄像机(5)连接,光源采用对称的、同功率、同色温的卤钨灯,在光学系统的接收光路上装置了光阑。”
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
(一)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有区别特征:a)权利要求1中在测试窗口(1)两侧对称的装有两路标准光源(2),标准光源是附件1公开的灯泡的下位概念;b)权利要求1中在测试窗口(1)正下方装有镜头(3),附件1公开的是棱镜,与镜头不同,而且附件1没公开镜头装在测试窗口的正下方;c)权利要求1中的镜头(3)通过光学调节器(4)与摄像机(5)连接,附件1没公开光学调节器,也没公开镜头、光学调节器、摄像机依次连接的关系;d)权利要求1中光源为对称的、同功率、同色温的卤钨灯,附件1中灯泡选用氙灯泡18;e)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光学系统的接收光路上装置了光阑,附件1没有公开该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不同,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为上述特征a)-e),附件2、5-7均没有公开特征a)-e),附件3没有公开特征b)-e),附件4没有公开特征a)-d)。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分别与附件2-7之一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附件8的区别特征为上述特征b)-e),附件7没有公开这些特征,光学调节器的有关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与附件7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5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
合议组于2012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2年3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上海浦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孙大为、公民代理毛海燕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西安弘理专利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罗笛、公民代理麦春明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表示接受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2)关于证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6的带有“国家图书馆”盖章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其盖章没有进一步证明或者证明与馆藏一致的说明,内容虽然与收到的附件3、6一致,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附件3、6的公开时间应由期刊号确定,不能由请求人自行确认,因此对附件3、6的公开时间也不予认可。专利权人对附件1-2、4-5、7-8、10的真实性以及附件3-4、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此外,请求人表示附件10仅作为参考,不作为口头审理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表示放弃使用附件6的组合方式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采用如下组合方式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1和附件2、附件1和附件3、附件1和附件4、附件1和附件5、附件1和附件7、附件8和附件7,并且这些组合方式均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记载了附件1和附件7的结合方式,由于笔误写为附件1和附件8的结合。
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对授权公告时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进行了评述。
(3)关于创造性:
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认为:承认请求书中关于新颖性的评述中对附件1有所陈述,但其答复创造性时没有陈述,且请求人放弃了有关新颖性的评述。因而对于创造性的答复应该重新论述。
请求人认为:在创造性的评述中,如请求书中所述仍引用附件1用于评述新颖性的内容。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1)光学调节器和2)同功率、同色温的卤钨灯。关于镜头,附件1的棱镜作用是把光聚焦到光源检测部件上,因此相当于镜头。且附件1附图1公开了镜头在采样窗口的正下方。关于光阑,摄像机带有光阑属于公知常识,光阑的作用是起到控制入射光的多少,附件1中公开了摄像机,因此公开了光阑。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在测试窗口正下方装有镜头,2)光源采用对称的、同功率、同色温的卤钨灯,3)镜头通过光学调节器与摄像机连接,4)光阑。其中,镜头接收光反射信号并通过光学调节器射到摄像机中,而附件1的棱镜使得光敏二极管、摄像机同时都能接收光,两者是不同的部件。附件1也没有公开“正下方”的位置,其附图1是示意图不足以表示位置关系。权利要求1中的45度与正下方的位置是一个整体的匹配。光学调节器在本专利中是起到防止测量的过程中由于测量机构运动出现抖动,导致接收光路出现变化、成像图片产生模糊的作用。
请求人认为:光学调节器和同功率、同色温的卤钨灯均为公知常识。附件2附图1中的标记27、37、33的滤光片公开了“光学调节器”,附图1公开了“正下方装有镜头”。附件3中“两个卤钨灯与相机呈45度角分布”公开了卤钨灯;附件3最后一段公开了“对称的、同功率、同色温”,公开了两盏卤素灯。附件4公开了在光路上有光阑的技术特征;物镜6相当于镜头;CCD是摄像机;物镜在光路上,位于附图1中的右侧;通过附图的方位转换,相当于测试窗口正下方装有镜头;镜头通过光学调节器与摄像机连接,其中光圈7相当于光学调节器,起到调节光的作用;光阑包含在接收光路中,光圈7不代表光阑,光阑被附件4的光阑公开。关于附件5,与请求书中的意见一致,附件5公开了“镜片22(相当于镜头)通过光圈片30、间隔环40、滤光片50(相当于光学调节器)与影像感测器80(相当于摄像机)连接”,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镜头通过光学调节器与摄像机连接”。附件7中的彩色照相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摄像机”,远心透镜相当于“光学调节器”,远心透镜相当于光学调节器和摄像机的结合。
专利权人表示:不清楚附件2附图1的标记代表什么,不认可同功率、同色温的卤钨灯是公知常识。关于附件3,卤素灯和卤钨灯是同一个概念,但是没有公开“对称的、同功率、同色温”;附件3中是45度角和摄像机的对比,而本专利是采样窗口的对比。附件4没有公开“正下方装有镜头”、“镜头通过光学调节器与摄像机连接”、“光源采用对称的、同功率、同色温的卤钨灯”,且没有描述光阑在什么部位,所以没有公开“光阑”;附件4中的光阑不等于本专利中的光阑。关于附件5的意见属于超过期限的理由,且不认可附件5附图中的30、40、50相当于光学调节器,两者的作用不同,从附图上看也不是一个直接的连接关系。附件7中的彩色照相机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镜头通过光学调节器与摄像机连接”。
以附件8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认为:附件8公开了“光学图像法测量棉纤维杂质的装置”,其附图1中,摄像机正对矿棉带的部分就是测试窗口;“在矿棉带的一侧放置着两个卤素灯”公开了“在测试窗口两侧对称的装有两路标准光源”;附件8公开了“且两路标准光源与测试窗口垂直线成45度角的方向”;其“CCD摄像机被放置在两个灯3及4之间并基本垂直于矿棉带的侧面”公开了“在测试窗口正下方装有镜头”。光阑含在CCD摄像机。权利要求1与附件8的区别技术特征为“镜头通过光学调节器与摄像机连接”,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8没有测试窗口的部件,是直接对材料进行的检测。附件8没有公开“镜头”,也没有公开在“正下方”的位置,包括45度角是水平的方向。“镜头通过光学调节器与摄像机连接”是区别技术特征。附件8的卤素灯相当于“卤钨灯”,但不认可公开了“对称的、同功率、同色温”。关于附件7,不认可照相机与镜头相连被附件7所公开。CCD必然有镜头、光阑互相矛盾。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于2012年3月7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专利权人除与口头审理当庭发表的意见一致的内容之外,进一步认为请求人在评述创造性的过程中,附件1与附件2和公知常识、附件1与附件3和公知常识、附件1与附件4和公知常识、附件1与附件5和公知常识、附件1与附件7和公知常识、附件8与附件7和公知常识这些组合方式,均没有说明哪个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也没有提出论据说明其是公知常识。此外,附件4中的物镜与本专利的镜头属于不同的结构,并且物镜是否装在测试窗口的正下方只是在附图中有所示意,其说明书没有明确说明。本专利强调了在光学系统的接收光路上装置了光阑,附件4的物镜不同于本专利的光学系统。口头审理时将特征“在光学系统的接收光路上装置了光阑”作为理由而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提出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属于超期理由,因此不应接受该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30日在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的同时提交了对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1项权利要求。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修改是在指定期限内对权利要求进行的合并式修改,其符合《审查指南》(2006版)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的规定,因此该修改可以被接受,以此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的基础。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9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4为国际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以及附件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表示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4的真实性及附件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由于附件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其中附件4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光学图像法测量棉纤维杂质的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纤维质量监视仪,其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第15-19、23-29行,第5页第5-7行,第8页第30行-第9页第1行,第9页第10-15行,第12页第11-13行,附图1):监视仪20可以用来测量棉花纤维的枝叶含量,棉花纤维颜色的变化,或是混在棉花纤维中个的外来异物,监视仪20可以用来监视其他各种高纤维的特性,只要是需要测量的特性是能够从纤维上反射的光的特征来反映的(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监视仪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图像法测量棉纤维杂质的装置);监视仪20具有采样窗口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测试窗口);使用两个灯泡18,将灯泡18布置在采样窗口14相对的两端并且与采样窗口14成45度角(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测试窗口两侧对称的装有两路标准光源,且两路标准光源与测试窗口垂直线成45度角的方向);使用一个棱镜25将来自整个采样窗口14的反射光脉冲34聚焦到光敏检测器件上;反射的光脉冲34还被一个摄像机38如电荷耦合器件接收,电荷耦合器件摄像机38利用一个光敏象素的阵列来产生纤维样本12的图像;例如可以为三个单片电荷耦合器件阵列各自装上不同的滤光片,让每个检测的反射光处在不同的波长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创造性评述过程中没有描述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附件1用来评述新颖性时与本专利进行的特征对比不能用来评述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评述创造性时没有进一步将附件1与权利要求进行特征对比,但其采用了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将其分别与附件2-5、7组合进行创造性的评述,由于在评述新颖性时,已经将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进行了对比,因此将评述新颖性时对附件1的特征比对用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不属于超过期限的理由。
由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a)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测试窗口(1)正下方装有镜头(3),而附件1中限定的是棱镜25且没有公开棱镜25位于采样窗口14的正下方;(b)权利要求1限定了镜头(3)通过光学调节器(4)与摄像机(5)连接,而附件1没有明确公开有关光学调节器的内容;(c)权利要求1限定了光源采用同功率、同色温的卤钨灯,而附件1具体公开了氙灯泡18(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5页第9行);(d)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光学系统的接收光路上装置了光阑,而附件1没有明确公开光阑。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图1公开了棱镜25位于采样窗口的正下方,并且附件1中的滤光片相当于光学调节器。但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附图1并没有公开棱镜25位于采样窗口的正下方,并且由本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可知,光学调节器与被测免纤维的杂质图像清晰度有关,而附件1中设置滤光片只是为了检测反射光不同的波长范围,并没有明确记载其与被测免纤维的杂质图像清晰度相关,因此不能认为滤光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调节器。
关于区别特征(a)、(b)、(d),附件4公开了一种运动纤维束上污物的一种检测方法和设备,其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11页第15-22行,第15页第25行-第16页第1行,附图1):在传感器阵列8前方使用物镜6,将附图1逆时针转换90度方向可以看出,物镜6相当于位于透明窗口5的正下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测试窗口(1)正下方装有镜头(3));物镜应尽可能具有光阑部件;主光束PL在纤维束FS上反光产生的次光束SL通过物镜6和光圈7到达传感器阵列8。由于光圈本身能够控制光线的强弱,与图像清晰度相关,因此光圈能够实现光学调节的作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调节器。而通过物镜6和光圈7到达传感器阵列8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关于镜头(3)通过光学调节器(4)与摄像机(5)连接的特征。可见,上述区别特征(a)、(b)、(d)均被附件4公开。
关于区别特征(c),卤钨灯是本领域公知的光源,而且在光源采用诸如附件1中的两个灯泡18与采样窗口14各成45度角即对称放置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在采样窗口能够对测试纤维进行良好均匀的照射从而获得更加精确的测量结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两个同功率、同色温的卤钨灯,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得到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没有公开“正下方装有镜头”、“镜头通过光学调节器与摄像机连接”、且没有描述光阑在什么部位,所以没有公开“光阑”,附件4中的光阑不等于本专利中的光阑。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将附件4的附图1转换90度可以看出,物镜6位于透明窗口5的正下方,且附件4公开了物镜应尽可能具有光阑部件,虽然附件4没有明确记载光阑设置的准确位置,但光阑部件必然位于光学系统的接收光路上,否则无法实现其光学作用。而光阑本身为光学部件,专利权人也没有给出相关证据证明附件4中的光阑不等于本专利中的光阑,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能被接受。
另外,针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补充意见,合议组认为,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已经明确认可了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对授权公告时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进行了评述,而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也表示光学调节器、同功率、同色温的卤钨灯以及光阑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对于专利权人关于请求人没有说明哪个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的意见,不能被接受。此外,如上所述,合议组认为附件4中的物镜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镜头,并且附图4可以明确看出物镜位于测试窗口的正下方,由于附件4中的物镜位于光路系统中,因而物镜具有的光阑部件也必然位于该光路系统中。针对专利权人关于口头审理时将特征“在光学系统的接收光路上装置了光阑”作为理由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提出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属于超期理由,合议组认为,该特征属于授权公告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对该权利要求3进行了创造性评述,因而专利权人关于超期的理由不能被接受。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92003348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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