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龙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33
决定日:2012-04-24
委内编号:6W101761
优先权日:2008-01-21
申请(专利)号:200830140333.X
申请日:2008-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志诚水暖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汉斯格罗股份公司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及各构件形状相似、构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及连接方式相同的情况下,虽然二者存在局部差异,但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龙头”的200830140333.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优先权日为2008年01月21日,申请日为2008年07月21日,专利权人为汉斯格罗股份公司。
针对本专利,温州市志诚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3349473.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200730117632.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3:200730120610.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名称为“面盆水龙头(1023C)”,其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申请日为2003年6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7月21日。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基本一致,主要由水龙头的扳手开关、柱体及出水口组成,与其他水龙头的基本构成相同,二者柱体粗细、扳手的手柄长度等不同;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名为“水龙头(A2160)”,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名为“水龙头(玉石04)”,二者均与本专利具有相似的构思,由细长的柱体,向下弯的出水口以及相近似的扳手开关组成,其中附件3的柱体采用了玉石材料。本专利与附件1-3所是外观设计的区别均主要为尺寸的差异,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误认,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3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水龙头的外观设计相对简单,均是由扳手开关、柱体(混水管)及出水管组成,本专利区别于其他设计的特征是由这三部分具体体现的,即使两者的差别相对细微也亦引起本领域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附件1-3在手柄长度、混水管粗细、手柄与基座及出水管与混水管之间的连接位置、把手基座表面及出水口顶端的细节处等均存在区别,且附件3混水管表面由于材质产生了特殊图案。本专利的混水管、出水管分别在垂直及水平方向上给消费者以拉伸延长的整体感受,与把手之间的设计协调一致、浑然一体,而附件1-3整体设计略显普通,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3均有着实质性区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3349473.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04年1月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7月21日)以及优先权日(2008年1月21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及优先权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公开了一种面盆水龙头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为龙头,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正六面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由混水管、出水管及把手构成。混水管为圆柱体型,下端略向外呈小圆台状底座,顶端与把手基座相连,上部与水平方向的出水管垂直相交;圆柱体型的出水管直径较混水管的略小,出水口一端略向下弯曲,出水口与水平方向夹角约为30度;细长棒状的把手与把手基座垂直相连。(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产品的正六面投影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由混水管、出水管及把手构成。混水管为圆柱体型,顶端与把手基座相连,上部与水平方向的出水管垂直相交;圆柱体型的出水管直径较混水管的小,出水口一端略向下弯曲,出水口与水平方向夹角约为30度;细长棒状的把手与把手基座垂直相连。(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主要构件的形状及相互位置关系均相似,混水管与上部的把手基座均呈整体柱状,柱状上部为稍短的水平棒状把手,下部为出水口一端略下弯的水平出水管,其直径略小于柱体直径。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出水管,本专利的出水管长度略大于把手长度的2倍,直径略小于混水管,而对比设计的出水管长度略大于把手的长度,直径约为混水管的1/2,本专利出水管与混水管相交处较对比设计的更圆滑;(2)连接位置,本专利出水管与混水管在较上部相连,把手与把手基座在较上部相连;而对比设计的出水管与混水管在上部略向下处相连,把手与把手基座在上部略向下处相连;(3)把手,本专利的把手基座高度与直径相当,侧面与顶部过渡处略向内凹陷,棒状把手直径略有变化,而对比设计的高度略小于直径,侧面与顶部过渡处为圆滑过渡,棒状把手直径无变化;(4)出水口,本专利的出水管端头外缘略向外扩展形成一圆滑边缘,出水口为一直径略小的扁圆柱形;而对比设计的扁圆柱形出水口直径与出水管直径相当;(5)混水管底部,本专利混水管底部呈圆滑的台状结构,而对比设计无此结构,为一整体柱形。
合议组认为:对于龙头类产品,其混水管、出水管及把手虽为基本构件,但其整体形状、各构件的具体形状、相互间的连接方式等均存在较大设计空间。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龙头的整体形状、各构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是关注的重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二者的区别点(2)把手与把手基座、出水管与混水管的连接位置本专利的均相对靠上,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把手与出水管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无明显差异,其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区别点(1)、(3)、(4)、(5)相对于整体形状、各主要构件的主体形状及相对位置关系的相同点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及各构件形状相似、构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及连接方式相同的情况下,虽然二者存在局部差异,但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14033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