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键帽脱落的键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止键帽脱落的键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06
决定日:2012-04-25
委内编号:5W1025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62300.1
申请日:2009-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精模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多精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荣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翟琳娜
国际分类号:H01H13/7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现有技术的证据公开,且该技术方案在本专利和现有技术证据中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的证据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止键帽脱落的键盘”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920262300.1,授权公告号为CN201616367U,申请日是2009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多精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防止键帽脱落的键盘,其特征在于,键盘本体、安装于键盘本体上的限位板,键盘本体包括数个键帽,每一键帽包括顶面及与顶面垂直连接的侧面,键帽的侧面上垂直向外设有抵靠部,限位板相对于数个键帽设有数个开口以供键帽部分穿出该开口,且键帽的抵靠部抵靠于限位板上以限制键帽整个穿出该开口。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止键帽脱落的键盘,其特征在于,该抵靠部设于每一键帽的一或数个侧面上,且其平行顶面设于侧面的底边缘处。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止键帽脱落的键盘,其特征在于,每一键帽的一个或数个侧面上的抵靠部依次相连。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止键帽脱落的键盘,其特征在于,该抵靠部设于每一键帽的相对的一对侧面上,且其平行顶面而设于侧面的底边缘处。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止键帽脱落的键盘,其特征在于,该限位板由金属或塑胶材料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精模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2820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9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两者作用相同,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基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该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并且对于权利要求2和4的技术方案,在设置与限位板配合的抵靠部时,仅设于一侧边或设置在相对的一对侧边上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金属和塑胶材料均为公知材料,且广泛用于诸如键盘等电子产品中,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0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10月8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上述内容陈述意见,当事人期满未陈述意见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并视为当事人已得知本通知书中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1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2年3月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薛晨光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与惯用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表示坚持之前提交的书面意见。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止键帽脱落的键盘。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4-5页及图1-6)公开了一种防尘抗拉键盘的静音结构,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结构包括:键盘1,其位于架桥板10上,利用若干架桥20枢组结合多个键帽30;键帽30(参见图1)包括顶面及与顶面垂直连接的侧面,在其侧面适当处向外凸伸有卡缘部31;键帽30相邻的缝隙间组设有防尘单元40,其为大概呈网格状的片体,且具有由若干纵横相连的隔板41以区隔出多个容置孔42;隔板41顶端对应各个容置孔42的二侧边,并分别凸伸出挡片部43,当利用容置孔42套覆于各键帽30的同时,使隔板41分别卡组于二相邻键帽30间的缝隙处,且凸伸的挡片部43对应位于各键帽30的卡缘部31上方,当各键帽30被按压后向上弹起时,利用卡缘部31与凸伸挡片部43顶抵接触,达到防尘抗拉的效果。
证据1中的架桥板10和数个键帽30共同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包括数个键帽的键盘本体”;防尘单元40上相对于数个键帽设有多个容置孔42以供键帽部分穿出该容置孔,键帽的卡缘部31抵靠于防尘单元42的挡片部43可以达到抗拉效果,从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3行中可知,证据1中的所谓“抗拉效果”即指能使在键帽受到扳动时不会脱落的效果,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具有挡片部43的防尘单元40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限位板”,键帽的卡缘部3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抵靠部”。基于上述对比分析可以得出,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两者均能解决防止键帽受外力破坏而脱落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包括下列特征的两个并列技术方案a“该抵靠部设于每一键帽的一个侧面上,且其平行顶面设于侧面的底边缘处”和b“该抵靠部设于每一键帽的数个侧面上,且其平行顶面设于侧面的底边缘处”。
对于技术方案b:从证据1的图1中可以看出,在键帽30的多个侧面上均设有卡缘部31,且该卡缘部31设在侧面的底边缘处并与键帽顶面平行,即公开了限定技术方案b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b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技术方案a:在证据1公开了在键帽30侧面的底边缘处与键帽顶面平行的设置卡缘部31以与防尘单元42上的挡片部抵靠达到抗拉效果的情况下,具体仅在每个键帽的一个侧面上设置相应的卡缘部3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的常规技术选择,这种选择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a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a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包括下列特征的两个并列技术方案a“每一键帽的一个侧面上的抵靠部依次相连”和b“每一键帽的数个侧面上的抵靠部依次相连”。
对于技术方案b: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b应当是引用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b的,从证据1的图1中可以看出,键帽30的多个侧面上的卡缘部31是依次相连的,即公开了限定技术方案b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b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b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技术方案a: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a应当是引用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a的,如评述权利要求2的a方案时所述的,将证据1中的卡缘部31改变为设置在每个键帽的一个侧面上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当卡缘部或本专利中的抵靠部仅设置在键帽的一个侧面上时,该抵靠部谈不上是否相连的问题,显然也不可能达到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依次相连呈平面环状的效果,因此该技术方案的撰写方式只是为了适应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中技术方案a的限定,不会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a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a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该抵靠部设于每一键帽的相对的一对侧面上,且其平行顶面而设于侧面的底边缘处”。从证据1的图1中可以看出,在键帽30的相对的侧面上设有卡缘部31,且该卡缘部31设在侧面的底边缘处并与键帽顶面平行,即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该限位板由金属或塑胶材料制成”。由于金属和塑料材料均为公知材料,且其被广泛应用在各类电子产品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用金属或者塑胶材料制作该键盘中的限位板,且这种选择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

三、决定
宣告ZL20092026230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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