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灯具摇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13
决定日:2012-04-25
委内编号:5W1025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10536.9
申请日:2008-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姚伟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天
主审员:郑鸣捷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谢有成
国际分类号:F21V21/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
:以使用公开为理由请求宣告一项专利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要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使用公开的事实已经发生。如果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所声称的使用公开的事实,则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灯具摇臂”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820llO536.9,申请日是2008年5月29日,专利权人是谢天。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灯具摇臂,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方管、金属夹板和塑料支架,所述金属方管为通过金属夹板枢接在一起的至少两组,其中一个自由端与灯座连接,其它自由端与灯头连接,所述塑料支架外包于金属方管之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具摇臂,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支架具体包括通过固定件连接的两个第一夹片,塑料支架通过所述第一夹片夹装在所述每组金属方管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灯具摇臂,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支架具体还包括第二夹片,所述第二夹片外包于金属夹板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灯具摇臂,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夹板两端分别设有圆形凸点,所述金属方管在与金属夹板圆形凸点相应位置设有圆孔,所述金属夹板通过所述圆形凸点与金属方管的所述圆孔套装。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灯具摇臂,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方管的数量为两组,每组数量为至少两个且平行设置。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灯具摇臂,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支架的固定件数量为两个。”
针对上述专利权,余姚伟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JP特开2004-316827A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是2004年11月11日,及其第0017-0018段的中文译文;
附件2:US4080530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告日是1978年3月21日,及其说明书第2栏第24-43行的中文译文;
附件3:存储了3张照片的光盘、以及3张照片复印件,所述照片复印件中的2张与光盘中所存储的2张照片内容相同,另一张为灯具摇臂实物的拆卸分解照片,所述光盘显示的照片信息中的修改时间均为2008年1月26日,所述实物拆卸分解照片上显示有“20/09/2011”的时间信息;
附件4: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估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2)附件3的光盘中照片的形成日期是2008年1月26日,其中的灯具摇臂产品(实物申请当庭演示)于该日在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友谊新天地广场B区二层公开用于检查客人皮肤状态,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公开使用。权利要求1-6与附件3中所示的实物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专利权1-6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一份口头审理申请书,其中提出了在口头审理当庭进行所述产品的实物演示和请证人赵正晨出庭作证的请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9月20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1年10月18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并补充提交了附件1第0001段的中文译文(共1页)和附件2的全文中文译文(共6页)。在补充意见中,请求人补充了:1)关于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认为:权利要求2中“两个第一夹片”本身的位置关系、以及“塑料支架”与“两个第一夹片”之间的位置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6中的两个固定件的位置关系不清楚。2)关于权利要求2、3、5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以及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除了套装手段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外,其他特征已被附件2所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2年3月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刘华俊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李雅斌、鲍啸峰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1、关于审查范围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3所示的产品实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将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修改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从而在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具备创造性。附件4仅作为参考证明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但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没有记载塑料支架和两个第一夹片的位置关系。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第一夹片是塑料支架的组成部分,两者是包含关系,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能够清楚两者的包含关系与位置关系,所以权利要求2的范围是清楚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中的“固定件”的位置关系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6是对固定件的数量进行的限定,并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
3、关于使用公开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灯具摇臂实物作为证明本专利已公开使用的对比实物,明确了附件3中关于灯具摇臂实物的拆卸分解照片的复印件仅用于让合议组清楚实物的内部结构,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附件3中的光盘和剩余的两张照片复印件,请求人指出其显示了在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友谊新天地广场B区二层公开用于检查客人皮肤状态时的情况,当庭提交的实物即当时拍摄的实物,照片能证明公开使用的时间,证人赵正晨能证明公开使用的事实。
证人赵正晨出庭接受了质询,其证言中提及上述照片拍摄于该证人所任职的美容诊所中,证人从2007年开始即在该美容诊所任职,照片中为该证人作为操作人对客人进行治疗的过程,拍摄人员为诊所的工作人员,请求人提交的光盘中的照片是证人本人在2011年8月时以U盘的方式拷贝给无效请求人的;照片中照下了灯具摇臂,请求人当庭出示的灯具摇臂实物就是照片中所示的实物,是证人任职的诊所的物品,自2008年1月份开始在诊所使用。
专利权人对于附件3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实物之间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的取证并未没有第三方或公证机关的参与,由于其存储于计算机中,照片的形成时间、图片内容都可被修改,请求人出示的实物做过拆卸,其状态发生了变化,无法证明其是2008年证人使用的实物;而且照片中仅示出了灯具摇臂的外观,其内部结构并不可见,证人也不清楚其内部结构。
对于权利要求1-6与实物之间的特征比对:请求人认为附件3所示实物公开了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1)对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或被附件2公开,或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其中附件1采用铆接而权利要求1采用枢接的区别即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下臂4、5以及上端臂体14、15并没有与连接部件24连接,连接部件24连接的仅是铰链7和12,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夹板,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所述金属方管为通过金属夹板枢接在一起的至少两组”的技术特征。附件2中除了方管10、11还包括了短棒46和挂钩50,方管10、11与夹片14的连接方式完全不同于附件1中的臂体14、15和连接部件24经铰链的连接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结合附件2的技术启示。附件1和2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夹板、塑料支架的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惯用手段。
(2)关于权利要求2-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壳体22、23相当于第一夹片和第二夹片。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没有公开第一、二夹片,壳体22、23是平行摇臂的覆盖壳体,并未夹在连接部件24上,不能对应于“第一夹片”和“第二夹片”,因此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的铆接点相当于凸点连接的位置,在铆钉的对应位置也有圆孔,且铆接和套装是惯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的铆钉是外部的连接元件,不是金属夹板上设置的凸点,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惯用手段。
(5)关于权利要求5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臂体1和11是两组方管、每组为两个且相互平行。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1)对于专利文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为外国专利文献及其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和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附件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附件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附件1、2文字部分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对于证明使用公开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以及灯具摇臂产品实物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同样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附件3与所述实物之间的关联性。专利权人对于附件3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实物之间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存疑。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分析附件3、证人证言和产品实物的待证事实,总结而言是:附件3中请求人保留作为本案证据的照片复印件所反映的内容与光盘中的两张照片的内容一致,请求人欲以附件3的照片的拍摄时间证明实物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对于证人证言,请求人欲以其证明所述照片中的灯具摇臂即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并以证人证言证实所述公开使用的时间可信;对于产品实物,请求人认为在以上证据已证明该实物即为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灯具摇臂的基础上,将其作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比对的对象。其次,进一步对所述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从附件3的照片来看,其中显示的灯具摇臂处于可直接使用的状态,也即出于已组合好的完整状态,并且所述摇臂处于众多设备后方,仅以所述照片是不容易准确确定所述摇臂的整体外形的,当然更不能确定其内部结构,而请求人提交的产品实物是一经拆卸后的灯具摇臂,由此,仅将附件3中所示组装好的结构与被拆卸成多个零件的实物进行比较时,不能直接将二者唯一关联。证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认为所述光盘中存储的3张照片为其拷给请求人的副本,并在比对照片内容和产品实物后认定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实物即附件3的照片中显示的灯具摇臂,其属于证人任职的诊所的物品;然而根据常识可知,使用者对灯具摇臂的使用一般是基于其灯体的照明功能以及摇臂的可动功能,证人作为一名普通使用者在使用其所任职的诊所中的仪器例如灯具摇臂时,按常理判断通常不会将其摇臂随意拆卸,证人在作证时也未提及其曾经拆卸过所述灯具摇臂,由此,在证人并不一定了解其使用的灯具摇臂的内部结构,且无更多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其证言中直接认定请求人提交的经拆卸的产品实物即照片中所示灯具摇臂的内容不足以被合议组采信,也就是说,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证人证言不足以关联上述附件3的照片和所述产品实物。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请求人提交的产品实物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使用,基于此,所述产品实物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塑料支架”与“两个第一夹片”的位置关系不清楚,“两个第一夹片”本身的位置关系也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记载了“塑料支架具体包括通过固定件连接的两个第一夹片,塑料支架通过所述第一夹片夹装在所述每组金属方管上”,由所述特征限定可知,所述两个第一夹片通过固定件连接,也即两个夹片的位置关系清楚;塑料支架包括两个第一夹片,且通过两个第一夹片夹装在金属方管上,可见,第一夹片是塑料支架的构件,且塑料支架利用其所具有的第一夹片实现对金属方管的夹装,可见两个第一夹片与塑料支架之间的位置关系也清楚,因此权利要求2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记载了“固定件”的数量为两个,请求人认为两个固定件的位置关系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该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塑料支架的固定件的数量的限定,并不涉及位置关系,其中明确固定件的数量为两个,该特征的含义清楚;其次,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2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已限定了固定件属于塑料支架的构件,且用于连接同为塑料支架构件的两个第一夹片,在权利要求2中已经明确了其作用的情况下,在权利要求6中将固定件的数量具体限定为2个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清楚其与两个第一夹片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6的两个固定件的位置关系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前所述,由于附件3的照片和产品实物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所述产品实物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使用,所述产品实物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而请求人基于附件3所示的产品实物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灯具摇臂,附件1公开了一种摇臂结构(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0001、0017、0018段、附图1-4),其用于台灯、手写台、电话支架、电视机支臂。所述摇臂结构包括:下端第一臂体4和下端第二臂体5组成的下端平行摇臂结构1,其下端臂体4是由铝做成的中空体,下端臂体4和5长度相当且相互平行;上端第一臂体14和上端第二臂体15组成平行摇臂结构11,上端臂体14是由铝做成的中空体,上端臂体14和15长度相当且相互平行。第二铰链7通过转轴6与下臂4和5枢接,平行摇臂结构11的末端通过转轴13与第三铰链12枢接,第二铰链7和第三铰链12由连接部件24连接。结合附图1所示可知,摇臂结构1下端的铰链2与所述配件10相连,配件10与夹钳相接,可拆卸,用于安装于桌上;平行摇臂结构11的一端与液晶显示屏21活动连接。下端平行摇臂结构1由壳体22覆盖,上端平行摇臂结构11由壳体23覆盖。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摇臂结构1和11的下端臂体4和上端臂体14都是由铝做成的中空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方管;壳体22、23分别用于覆盖平行摇臂结构1和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支架。
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金属方管通过金属夹板枢接在一起,而附件1的平行摇臂1和11分别枢接铰链7和12并通过连接部件24连接在一起,也即附件1中将平行摇臂1与11进行枢接的部件是由铰链7、12以及连接所述两个铰链的连接部件24构成的,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夹板,但二者结构不同;(2)权利要求1限定其支架是塑料材质的,附件1并未明述其壳体22、23所用的材质;(3)权利要求1的金属方管的其中一个自由端与灯座连接,其它自由端与灯头连接,附件1中并未明述摇臂结构1、11分别与灯头、灯座的连接结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2):附件2公开了一种弹簧平衡摇臂,其可用于配置灯具,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2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栏第10至43行、附图1-6):该摇臂用于配置灯具2,其一端与灯具头部和灯罩5连接,另一端与夹片17枢接在可垂直轴动的安装架上或形如19的桌夹,用于固定在桌子或支撑物的边缘。该平行四边形支臂8由一对支臂10和11组成,支臂的右端与夹片12枢接,左端与夹片14枢接,夹片14可转动地安装在支臂13上端,支臂13由方管15和16构成,其与方管10和11规格相同,方管15和16上端平行枢接在夹片14上,下端枢接在夹片17上,方管10、11、15、16是薄壁方管,铁质。由此可见,附件2中的支臂8和支臂13分别由铁质薄壁方管10、11及15、16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方管,两组支臂8和13通过夹片14枢接在一起,也即公开了金属方管通过夹片枢接。附件1、2均涉及灯具摇臂结构,其公开的上述结构中也均是通过具有连接功能的构件实现对两组摇臂的枢接,在此基础上,在设计灯具摇臂时,将上述现有技术中已公开的具有相同功能的连接构件相互替代,以实现同类待连接部件间(即摇臂组之间)相同的枢接连接关系,例如,选择以附件2中的夹片替换附件1中以铰链7、12和连接部件24构成的连接构件,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至于将作为连接部件的所述夹片采用金属制造,以使其更加坚固耐用,以及采用塑料来制造覆盖在金属方管外的支架,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如上所述,附件1公开了摇臂结构可以用于台灯,并且公开了摇臂结构在具体应用时的连接关系例如为令摇臂结构1的一端安装于桌上,且令摇臂结构11的一端与液晶屏21活动连接,在此基础上,将所述摇臂结构应用于台灯中时,令摇臂结构1的一端连接灯座、令摇臂结构11的一端连接灯头,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权人认为的附件2中除了方管10、11还包括了短棒46和挂钩50部件,且附件2中的方管10、11与夹片14的连接方式与附件1中的臂体和连接部件经铰链的连接方式不同,因此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机械制造领域,枢接一般认为是以轴为中心具有可绕该轴转动的连接方式,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摇臂结构1通过转轴6与铰链7枢接,摇臂结构11通过转轴13与铰链12枢接,只是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夹板而言,附件1中对于平行摇臂1与11进行枢接的部件是由铰链7、12以及连接所述两个铰链的连接部件24构成,二者仅是结构不同,但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可以采用枢接方式连接各组摇臂结构,而附件2更是明确公开了采用夹片14其上的铆钉作为各组方管的轴,从而实现了采用夹片14枢接两组摇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附件1和附件2 中的灯具摇臂结构均是通过具有连接功能的构件实现对两组摇臂的枢接,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现有技术中已公开的具有相同功能的连接构件相互替代,以实现同类待连接部件间(即摇臂组之间)相同的枢接连接关系,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仅是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合理的选择替换,因此将附件2中的枢接方式用于附件1中,并没有技术上的困难,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塑料支架的结构,其具有两个第一夹片,通过固定件连接,夹装在每组的金属方管上。由此,限定了通过令固定件连接两个第一夹片,以使得具有该结构的支架夹装于金属方管上的结构特征和安装方式。如上所述,附件1公开了下端平行摇臂结构1由壳体22覆盖,上端平行摇臂结构11由壳体23覆盖(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0018段、附图1-4),然而附件1中没有记载壳体22、23的具体结构,也即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且附件1对于壳体22、23分别相对于摇臂结构1、11的安装方式仅以“覆盖”二字描述,由此,也难于给出关于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特征和安装方式的技术启示。附件2中完全没有记载在其方管外夹装有诸如塑料支架这类部件的技术内容,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尚无证据证明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上述结构特征和安装方式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请求人主张的用于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影响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塑料支架的结构,其还具有外包于金属夹板上的第二夹片。附件1和2中都没有公开在两摇臂结构的连接部件外还包有夹片的技术内容,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在尚无证据证明权利要求3中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情况下,请求人主张的用于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影响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壳体22、23相当于第一夹片和第二夹片,然而如前所述附件1中仅公开了壳体22、23相对于摇臂结构1、11的安装方式为“覆盖”,而第一夹片是通过固定件夹装在每组的金属方管上、第二夹片是外包于金属夹板上的,且二者均是塑料支架的具体构件,在附件1中并未公开壳体22、23具体结构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其具有如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所述构件。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金属夹板的结构,其两端设有圆形凸点,金属方管在圆形凸点的相应位置设有圆孔,金属夹板通过圆形凸点与金属方管的圆孔套装。附件2中已经公开了(参见附件2第2栏第39-43行、附图2):方管10和11分别用铆钉23和24枢接在夹片14上,方管15和16分别用铆钉25和26枢接在夹片14上,这些铆钉作为方管的轴。
虽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公开的是采用铆钉结构与方管进行连接,铆钉是外部的连接元件,不是金属夹板上设置的凸点。而合议组认为:在本领域采用铆钉连接或凸点套装连接,其原理实质相同,且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公开的铆钉接的基础上,得到了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还引用了权利要求2,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金属方管为两组,每组数量为至少两个且平行设置。附件2中已经公开了(参见附件2第2栏第10-43行、附图1-6):该摇臂具有方管10和11组成的平行四边形,夹片14可转动地安装在支臂13上端,支臂13由方管15和16构成,与方管10、11的规格相同,方管15、16也形成平行四边形关系。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还引用了权利要求2,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llO536.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4、5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3、6、以及从属权利要求4、5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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