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曝气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28
决定日:2012-04-26
委内编号:5W1022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4573.0
申请日:2007-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双松炼水环保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世雄
主审员:刘磊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C02F3/02,C02F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进而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5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曝气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20124573.0,申请日为2007年6月26日,专利权人为李世雄、张军(变更前为李世雄)。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曝气器,其特征在于:该曝气器包括进气管(1),与所述进气管(1)固定连接的主气管(2),固定连接在所述主气管(2)上的支气管(3);其中,在所述支气管(3)上设置若干曝气孔(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曝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气管(1)为弯管,所述主气管(2)的一端与该弯管的下端口部固定连接,另一端为封闭端;若干所述支气管(3)一端固定连接在所述主气管(2)的水平方向的两侧,而另一端为封闭端;所述曝气孔(4)设置在所述支气管(3)下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曝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气管(3)对称的连接在所述主气管(2)的两侧;所述曝气孔(4)设置在所述支气管(3)下部的两侧,且沿所述支气管(3)的长度方向均匀分布。
4、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曝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气管(2)的下部固定连接有主气管支架(2-1) ;所述支气管(3)的封闭端与支气管连接板(3-2)固定连接,所述支气管连接板(3-2)与支气管支架(2-1)固定连接。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曝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气管(1)的横剖面为圆形;所述主气管(2)的横剖面为四边形或五边楔形;所述支气管(3)的横剖面为五边楔形,其楔形部分位于正下方,楔形边内角为90~170度,所述曝气孔(4)设置在两个楔形面上,孔径为2~12毫米,所述支气管(3)与其所连接的所述主气管(2)的侧面相垂直,其上表面位于同一平面。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曝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气管(2)的横剖面为四边形;所述支气管(3)的楔形边内角为120度,且所述支气管(3)的横剖面的面积从与所述主气管(2)的连接端到其封闭端均匀减少:在所述进气管(1)的弯管的上端口部固定连接阀门(1-1)。”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双松炼水环保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9年8月25日,公开号为CN1226517A,申请号为98106514.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18470Y,专利号为200520084855.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82668Y,专利号为200520018001.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
证据4:签订时间为2005年8月29日,合同编号为EP271003/4-015的厦门嵩屿电厂4×300MW机组海水脱硫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复印件,共2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或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1年8月20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5:深圳妈湾电力有限公司的玻璃钢管网技术规范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6:合同编号为MPC2004830的深圳妈湾电力有限公司1-2号机组脱硫工程设备订货合同复印件,共7页;
证据7:签订时间为2005年8月29日,合同编号为EP271003/4-015的厦门华夏电力公司嵩屿电厂#3机组海水脱硫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附件――技术规范复印件,共8页;
证据8:签订时间为2006年1月10日,合同编号为EP271003/4-035的厦门嵩屿电厂4×300MW机组海水脱硫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复印件,共25页。
证据9:编号为No.14680547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编号为No.05474866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编号为320104230904、320104230906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复印件,共2页。
证据11:编号为No.02623597、No.02623598的江苏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2页;编号为320104250361、320104243762及320103868927的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复印件,共3页。
证据12:编号为No.05097435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编号为No.D71419079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5结合证据6或证据7结合证据8证明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存在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2011年8月22日,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及证据5-12,其中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与2011年8月20日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1年8月20日、22日提交的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3、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情况如下:(1)合议组当庭确认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2)请求人当庭放弃2011年8月20日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以2011年8月22日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为准;放弃证据1-3用于评述权利要求2-6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12的使用;(3)请求人出示附件4-6、8-9的原件,其中附件6的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原件缺少第1、6页且第2页有手工修改痕迹;附件7、10-11当庭未提供原件;(4)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4-8、10-11的真实性;(5)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或3不具备新颖性;因为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或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4、7和10的结合使用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5、6和9的结合使用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7、8和11的结合使用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关于证据
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2-3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另外,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11包括物资采购合同复印件、技术规范复印件、订货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复印件。证据4、6、8为采购合同或订货合同,其中并未公开相关技术内容,证据5、7为技术性规范书,请求人认为证据5、7公开了相关的技术内容。其中关于证据5,首先,请求人虽然提交了其所声称的原件,然而其显示的内容中除两人签字外,均为打印文字,易于伪造,且装钉有明显拆装的痕迹,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关于证据6,请求人虽然提交了其所声称的原件,然而原件中缺少第1、6页,且第2页有明显涂改的痕迹,另外装订也有明显拆装的痕迹,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另外,证据6中虽然显示规格型号和技术条件“详见技术规范书”,然而在证据5中并没有与证据6的合同号或合同名称相对应的字样,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证据6中提及的“技术规范书”即是指代证据5。关于证据7,请求人未提供原件,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认可其真实性。 基于此,在证据5、7的真实性无法认可的情况下,请求人提出的证据4、7和10结合、证据5、6和9结合、证据7、8和11结合的结合方式无法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涉及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问题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进而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曝气器。证据3公开了一种新型曝气器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3的第7-10页及相对应的附图1-4):该曝气器装置包括进气总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进气管),与该进气总管固定连接的进气支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气管),固定连接在进气支管上包含橡胶管的管路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气管),橡胶管上设置有曝气孔。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曝气器并不使用橡胶管,也没有“舌形”和“可变”的曝气孔,更不具有“舌形振颤片”,证据3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特别是“舌形可变曝气孔”与本专利的固定式曝气孔完全不同也不等同,证据3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权利要求中没有对曝气孔进行上述的具体限定,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文字记载的内容为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仅限定了进气管、主气管、支气管和曝气孔,并未排除使用橡胶管,也未对曝气孔作进一步限定,而如前所述,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基于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124573.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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