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有凸起的计算机键盘用薄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凸起的计算机键盘用薄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27
决定日:2012-04-28
委内编号:5W1025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41412.3
申请日:2010-09-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亘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捷宝精密橡胶有限公司
主审员:林萍娟
合议组组长:涂洪文
参审员:董杰
国际分类号:G06F3/02,H01H13/8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存在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则该公告的专利文件作为抵触申请,将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0年0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22日、名称为“带有凸起的计算机键盘用薄膜”的201020541412.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苏州捷宝精密橡胶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带有凸起的计算机键盘用薄膜,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的顶部开有透光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凸起的计算机键盘用薄膜,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的上面或下面贴有遮光薄膜材料。”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上海亘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 申请日为2010年0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3871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共8页;
附件2:申请日为2010年0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3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6599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共12页;
附件3:申请日为2008年09月19日,公开日为2010年03月24日、公开号为CN10167703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4:申请日为2008年01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278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附件1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2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附件3结合附件4或者本领域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请求人没有将附件1或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没有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各项技术特征分别在附件1或附件2中的何处被公开、也没有将权利要求2与附件3进行客观比较。2)本专利所述的凸起是由需要成型的材料直接凸起成型制成的,凸起与成型材料本身是一体结构,而附件2的导光罩则是需要连接在橡胶垫片上,二者结构具有明显区别。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导光罩还需要与橡胶垫片进行连接的不足;3)不透光颜料与遮光薄膜材料不仅本质不同,不存在从属关系,而且二者所处的位置也是不一样;4)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未有人将“在凸起的上面或者下面贴有遮光薄膜材料”这一技术应用于计算机键盘用薄膜这一领域,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说明这一技术手段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5)附件4涉及的是一种可变换玻璃贴膜片,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计算机键盘用薄膜,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或者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4日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了答复。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未对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创造性作出有效抗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如就此意见陈述书做书面答复,应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提交,逾期不提交视为无答复意见。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4用于作为上述公知常识的证据。随后,双方当事人就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1. 关于证据
附件1-附件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4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合议组亦对附件1-附件4的的真实性与公开日期予以认可。其中附件1和附件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3-4的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4是专利文献,因其不是技术辞典或教科书,因此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只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存在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则该公告的专利文件作为抵触申请,将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有凸起的计算机键盘用薄膜,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的顶部开有透光孔。
附件2(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0004]段、[0009]段、[0030]段、附图1、4)公开了一种发光键盘的导光构造,包括:一橡胶垫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键盘用薄膜)…该橡胶垫片是一设置在该复数个架桥结构底面的软质不透光垫片,于该橡胶垫片上凸伸连设有复数个导光罩(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计算机键盘用薄膜带有凸起);各该导光照内面属不透光表面,于该导光罩顶面则穿设有一透光孔,俾供该发光二极管LED光源得以由该透光孔以向上照射至该透光键帽底面。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均属于计算机键盘制造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且由于附件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凸起的上面或下面贴有遮光薄膜材料。附件2进一步公开了(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0030]段)如下技术特征:橡胶垫片30的底面涂覆有不透光颜料。由于不透光颜料层属于一种遮光薄膜材料层;且采用涂覆或粘贴的方式将遮光薄膜材料层粘贴在基材层的上/下表面以实现遮光效果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均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对于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基于上述理由,因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 201020541412.3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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