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大容量空气呼吸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28
决定日:2012-04-26
委内编号:5W1025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50356.X
申请日:2010-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宝亚安全装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依民安全装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卓奇
合议组组长:李新芝
参审员:尹俊亭
国际分类号:A62B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或者所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0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大容量空气呼吸器”的第20102055035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9月30日,专利权人为上海依民安全装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大容量呼吸器,包括面罩、供气阀、供气胶管、减压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高强度承压气瓶;所述供气阀、供气胶管、减压器、和气瓶依次固定连接;所述气瓶为双层结构,包括储气内胆和防护层,所述防护层缠绕包裹于所述储气内胆外部;所述气瓶容积为12 L。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容量呼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气内胆由铝合金制成。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大容量呼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层由轻质、高强度、耐腐蚀材料制成。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大容量呼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层由碳纤维制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容量呼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气瓶设有压力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大容量呼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力表通过橡胶管与所述气瓶相连。”
针对本专利,上海宝亚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5: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5670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1月05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92552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25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551749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8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6556-2007《自给开路式压缩空气呼吸器》,2007年06月26日发布,2008年02月0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复印件共29页;
证据5:《铝内衬全缠绕碳纤维增强复合气瓶的基本要求》,2000年11月第四版,重庆益峰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公开了一种呼吸器,该呼吸器包括面罩11、呼吸软管10、减压器8、复合气瓶1,复合气瓶1与气瓶开关7连接,高压气体经过减压器8减压后,经由呼吸软管10到面罩11供人呼吸,所述复合气瓶包括铝合金内衬6以及缠绕于铝合金内衬6外部的碳纤维层(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9-27行以及说明书附图1和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a.权利要求1中的面罩与供气胶管之间连接有供气阀;b.权利要求1中的气瓶容量为12L。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面罩与供气胶管之间连接有供气阀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供气阀也是呼吸器领域的常用部件;例如,证据2(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13行以及说明书附图1)和证据3(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第7-13行以及说明书附图4和5)都公开了供气阀连接于面罩和供气胶管之间,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供气阀设置的目的和效果与常规技术并无任何不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将气瓶的容量设计为多少是本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将气瓶的容量设计为12L后,其在加工生产上也不具有任何技术难度,目前市场上已经存在的气瓶容量从0.5L-50L都有生产,选择不同的容量仅仅是因为不同的市场需求所决定的,因此区别技术特征b属于本领域的常选择。例如,证据4所涉及的国家标准中4.1.2节表明了气瓶的容量可以设计为8L以上,证据5也公开了铝内衬全缠绕碳纤维增强复合气瓶的最大允许水容积(即气瓶容量)不得超过90.7L(参见证据5正文部分第1页第10行),也即说明了容量为12L的气瓶是可以生产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0行和第24-29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气瓶设有压力表,在空气呼吸器技术领域内,压力表是测量气瓶内气体压力的常用部件,而压力表的设置也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压力表通过橡胶管与气瓶连接,而采用橡胶管实现气瓶与压力表的连接是很常用的技术手段。例如,证据2就公开了气瓶5通过通气管7与压力表9连接(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13行以及说明书附图1)。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11月17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证据5的英文原版及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13694的检索报告,项目名称为大容量空气呼吸器,专利号为ZL201020550356.X,报告完成日为2011年09月23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7:六份加盖有“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监督检验专用章”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证书编号分别为PC2010-021(9288)、PC2010-027(9288)、PC2010-044(9288)、PC2009-102(9288)、PC2009-054(9288)、PC2009-088(9288),和六份加盖有“勒科斯弗气瓶(上海)有限公司质量检验专用章”的《全缠绕碳纤维增强铝内胆复合气瓶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分别针对勒科斯弗气瓶(上海)有限公司于2009年06月-2010年04月期间制造完成的型号为L19X、L29X、L45X、L65X、L65U和L87S的铝内胆缠绕气瓶或全缠绕铝内胆复合气瓶,检验日期为2009年06月-2010年04月,复印件共18页;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编号为TS2210496-201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容器),发证日期不详;以及加盖有“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专用章”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和《铝合金内胆纤维全缠绕气瓶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编号分别为QPJ2010-024-08184和CLD-ZL-12-2,检验日期分别为2010年06月和2010年03月,复印件共3页;
证据9:加盖有“勒科斯弗气瓶(上海)有限公司”印章的LUXFER碳复合材料气瓶介绍,2011年11月01日,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6第5页对被本专利权利要求1-6进行了评价,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2)证据7和8证明将全缠绕碳纤维增强铝内胆复合气瓶的容量设计为多少,完全是生产厂家根据客户和市场的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证据7和8也证明了目前市场上已经存在的气瓶容量从2L到50L都有生产。虽然证据7和8中并不包含容量为12L的气瓶,但无论是多少升的气瓶,其制造工艺和难度均没有区别,对于气瓶性能的要求也均是相同的。另外,证据7显示了各种容量的气瓶,其铝内胆的材料牌号均为“6061”,碳纤维材料的牌号均为“Toray T7OOSC-12K-FOE”,平均拉伸强度为734ksi,预浸料树脂为“UF3369-100”,平均树脂含量为25.5%-30.5%。
(3)证据9证明了2L-12L的气瓶均具有一样的结构,具有相同的制造工艺,并经过相同的型式认证认可,因此生产12L气瓶较之生产其他容量的气瓶,并不具有额外的技术难度。
(4)根据证据5中水容积最大为90.7L的规定,采用相同材质的铝合金内胆和相同规格的碳纤维材料,并经过相同的制造工艺,可以制备出小于90.7L的各种容量的气瓶。因此12L的气瓶是完全可以采用常规气瓶材料并通过常规生产工艺制造出来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
2011年1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7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4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8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证据5应当为公司内部使用文件,并非公开出版物,在请求人未提供任何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证据5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其首页标注的日期也不能作为公开日期参考,因此对证据5不作评价。
(2)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高压复合气瓶式氧气呼吸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高强度承压气瓶体积为12L;而证据1中并未涉及气瓶的体积;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供气阀,供气阀位于供气胶管的末端,而证据1中公开的呼吸器没有本专利所述的供气阀;3)证据1中在气瓶与减压器之间设有气瓶开关,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呼吸器在气瓶与减压器之间不包含所述气瓶开关;4)证据1中公开的呼吸器包括呼吸仓与冷却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省略了这一部件。与市售的3L、4.7L、5L、6L、,6.8L、9L气瓶相比,本专利呼吸器的气瓶体积为12L,一方面增加了气体储存量,另一方面气瓶重量也能够保证操作者负重不会太大,易于携带且能够延长使用时间。由于气瓶体积的变化对气瓶向外输送气体的压力有很大的影响,因此不同气瓶体积的呼吸器的结构并不必然能够相互替换使用,本专利的呼吸器比证据1使用更方便。此外,上述特定气瓶体积在压力、安全性问题上必须通过质检总局及其许可的质量监管部门或检测单位严格测试、审批之后才被允许生产,其它体积气瓶的呼吸器由于达不到安全使用的要求,而未能推向市场,因此,气瓶体积并非是常规技术选择;现有技术中未出现过大于9L的呼吸器气瓶,本专利所设计的12L的气瓶克服了技术偏见并非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3)证据2和3公开的是一种空气呼吸器,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并且证据2和3所要解决的问题都与本专利不同,其中的结构并不能必然应用于本专利12L气瓶的空气呼吸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4)证据4为呼吸器的设计标准,其并未给出呼吸器设计的任何技术方案,更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包括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4)在内的大容量空气呼吸器的具体技术方案,也不能与证据1相结合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大容量空气呼吸器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5)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5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3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证据7和证据8分别为气瓶质量检测证明书的复印件,其并未公开任何技术特征也未涉及本专利的12L的型号,因此证据7和证据8与本专利不具备关联性;证据9并非公开文件,而且请求人未能提供该证据合法来源、以及该证据真实性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该证据最早生成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请求人不能证明证据5的英文原文为公开出版物,也不能证明该英文原文的公开日期,并且未能提供该英文原文合法来源的证据,由于该英文原文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无法证明其是否是在域外取得,且也未履行任何公证认证手续,因此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有质疑。
(2)证据6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对于该证据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专利权人在前次意见陈述中已进行了陈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3)证据7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4),也不能结合证据1给出权利要求1所述12L气瓶的空气呼吸器的技术启示。证据8中提及50L体积的气瓶,已不是方便背负的气瓶,背负操作时间以不再取决于气体储存体积而是取决于气瓶重量,因此,证据8不能与证据7相结合以证明请求人所述的“市场上已经存在的气瓶容量从2L到5OL都有生产”的结论。此外,证据8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4),也不能结合证据1给出权利要求1所述12L气瓶的空气呼吸器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7和8并未涉及任何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特征,且其中并未任何涉及本专利的气瓶容积为12L的相关内容的公开,因此其无法作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而正好充分说明了现有市场中并无12L体积的气瓶存在这一事实。
(4)证据5中并未公开本专利12L气瓶的技术特征,以及任意制作气瓶和空气呼吸器的技术方案,而且90.7L的限制仅是考虑使用安全性,并不涉及使用和背负的便捷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5)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2012年0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8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以及于2012年01月13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2年02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03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且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以及相对于证据1、3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4、7-9用于证明气瓶容积的设计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2)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证据5,并明确证据6仅供合议组参考而不作为证据使用;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7的原件、证据8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容器),编号:TS2210496-2015”的公证书原件、以及证据8中“《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和《铝合金内胆纤维全缠绕气瓶批量检验证明书》”的原件、证据9的原件和如下证据10(编号续前):《正压式消防空气呼吸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24-2004,2004年03月18日发布,2004年10月0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共16页;其中证据10用于证明气瓶的工作压力为30MPa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合议组将上述文件当庭出示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予以核实;
(4)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认可证据4、7-10的真实性;由于证据8中制造许可证的发证日期(2010年12月1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后,证据9属于第三方公司的内部文件,专利权人对证据8和9的公开性提出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8和证据9均用于证明本专利的气瓶制造没有难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
(5)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0超出了举证期限,合议组当庭告知:证据10为国家行业标准,属于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予以采纳;
(6)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证据1没有公开供气阀以及位于供气胶管的末端;②本专利的气瓶体积为12L;③证据1中有气瓶开关,本专利没有;④证据1中有呼吸仓和冷却器,本专利没有。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9月30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应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2008年)和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
3、关于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
根据请求人的陈述,请求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及其所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3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4、7-9用于证明气瓶容积的设计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0,由于请求人已经放弃使用证据5并明确证据6仅供合议组参考而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证据5和6不再予以评述;证据1-3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且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而且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3可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关于证据4、7-10,在专利权人认可证据4、7-10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4、7-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使用证据8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沈阳斯林达安科新技术有限公司已制造出公称容积为50L的铝合金内胆纤维全缠绕气瓶(产品编号为025、产品型号为FQC352-50-30)并送去检验,证据8中加盖有“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专用章”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和《铝合金内胆纤维全缠绕气瓶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检验日期分别为2010年06月和2010年03月,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虽然证据8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容器)的发证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并不影响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或者所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大容量呼吸器,包括面罩、供气阀、供气胶管、减压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高强度承压气瓶;所述供气阀、供气胶管、减压器、和气瓶依次固定连接;所述气瓶为双层结构,包括储气内胆和防护层,所述防护层缠绕包裹于所述储气内胆外部;所述气瓶容积为12 L。
证据1公开了一种呼吸器,包括复合气瓶1、环向缠绕层2、螺旋缠绕层3、环向缠绕层4、螺旋缠绕层5、铝合金内衬6、气瓶开关7、减压器8、呼吸仓与冷却器9、呼吸软管10、面罩11;其中高压复合气瓶1与气瓶开关7连接,高压气体经过减压器8减压后进入呼吸仓与冷却器9,最后经由呼吸软管10到面罩11供人呼吸;在超薄铝合金内衬6上,先进行环向缠绕若干层,再螺旋缠绕若干层,按此方法往复若干个循环,纤维在缠绕过程中浸胶,纤维是高强度玻璃纤维、碳纤维、Kevlar纤维浸胶或上述几种纤维混合浸胶,缠绕成型后进行固化,最后制成成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9-27行以及说明书附图1和2)。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证据1没有公开供气阀以及供气阀位于供气胶管的末端;②本专利的气瓶体积为12L;③证据1中有气瓶开关,本专利没有;④证据1中有呼吸仓和冷却器,本专利没有。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呼吸器与证据1公开的呼吸器相比,证据1中的呼吸软管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供气胶管,证据1中的复合气瓶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高强度承压气瓶,证据1中的铝合金内衬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储气内胆,证据1中外部的纤维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防护层。虽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未并未明确载明包括气瓶开关,但出于气瓶充气和放气的需要,气瓶上必须设置有气瓶开关,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气瓶上设置有气瓶开关属于其隐含公开的的技术内容。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面罩与供气胶管之间连接有供气阀;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气瓶容积为12L;③证据1在呼吸软管之间设置中有呼吸仓和冷却器。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0020]-[0021]段的记载,所述气瓶的容积为12L液体容积,大于市场上的气瓶容量,平时使用时,可压入3600L左右的空气,远远大于市场上的空气瓶,使用者可在无氧条件下,获得更长的工作时间,使用时,可通过所述供气阀控制空气的输出量。由此可以确定,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控制空气的输出量、延长呼吸器的工作时间和简化呼吸器的结构。
对于区别特征①,合议组查明,证据2公开了一种呼吸器,包括全面罩1、气瓶5、通气管7、供气阀8和压力表9等部件,其中通气管7可以连接气瓶5与供气阀8及压力表9,供气阀8可以接通全面罩上的口罩3(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13行和说明书附图1)。由此可见,证据2已明确给出了在呼吸器的面罩与供气管之间连接有供气阀的技术启示,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预期到所述供气阀起着控制空气输出量的作用。此外,证据3公开了一种呼吸器,该呼吸器的供气装置5包括一供气管51及连接在供气管51一端的供气阀52,供气阀52与面罩61上的进气口621连接,供气阀52能向使用者提供大于300L/min的空气流量(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第7-13行以及说明书附图4和5)。由此可见,证据3也已给出了在呼吸器的面罩与供气管之间连接供气阀以控制空气输出量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合议组认为,在气体输出量恒定的情形下,延长呼吸器的工作时间必须通过增加气瓶的储气量来实现,在本领域中,增加气瓶的承压标准(即公称工作压力)或增大气瓶的容积是两种增加气瓶储气量的技术手段。由于本专利气瓶的储气内胆、防护层的材质结构与证据1相同,二者的承压标准应当相同并统一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在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相同的情形下,为延长呼吸器的工作时间,增加气瓶的容积成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具体的气瓶容积数值则可根据实际需求而进行调整。专利权人认为,扩大气瓶容积存在技术难度,承压力和减轻重量都是有难度的。对此,合议组认为,气瓶的承压标准和重量主要由其储气内胆、防护层的材质结构决定,在储气内胆、防护层的材质结构相同的情形下,扩大气瓶容积以增加气瓶储气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证据8也进一步证明了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沈阳斯林达安科新技术有限公司已制造出公称容积为50L的铝合金内胆纤维全缠绕气瓶(产品编号为025、产品型号为FQC352-50-30),如此也表明在所属领域生产制造大容积的气瓶并不存在专利权人所述的技术障碍,因此扩大气瓶容积以增加气瓶储气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实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合议组认为,是否具有呼吸仓和冷却器是由呼吸器的类型所决定的,证据1属于氧气呼吸器,需要冷却器冷却纯氧和废气结合时产生的热量,以及需要呼吸仓容纳生成的二氧化碳。当将证据1的呼吸器用作空气呼吸器时,则不存在放热和容纳二氧化碳的问题,为了简化呼吸器的结构,省去不必要的呼吸仓和冷却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储气内胆和防护层作出进一步限定。但如前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所述呼吸器包括铝合金内衬6,在该铝合金内衬6上缠绕有若干碳纤维层(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0行和第24-29行),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气瓶设有压力表,从属权利要求6则进一步限定所述压力表通过橡胶管与所述气瓶连接。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气瓶的设计、制造和使用过程中,为了显示气瓶中的压力、提醒使用者气瓶中的剩余气体量,为气瓶设有压力表并采用橡胶管将气瓶和压力表相连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3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2055035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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