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无线回放和实时传输功能的现场执法记录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备无线回放和实时传输功能的现场执法记录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27
决定日:2012-05-03
委内编号:5W1023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30709.0
申请日:2010-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永军
主审员:刘宁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吴兴强
国际分类号:H04N7/18(2006.01),H04W4/00(2009.01),H04M11/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对于产品权利要求,如果采用了功能特征对其进行限定,该功能仅仅限定了产品用于处理其常规数据信息中的一种具体类型,则这种限定并不会导致由于上述功能的限定而使产品结构发生变化,不会造成产品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020130709.0,申请日为2010年0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3日,名称为“具备无线回放和实时传输功能的现场执法记录仪”。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具备无线回放和实时传输功能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它包括主机,在主机内设有主控电路,主控电路与成像装置连接,其特征是,所述主控电路与无线发射装置及存储装置连接,无线发射装置发射成像装置拍摄的各类执法信息以及存储装置存储的相应各类执法信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备无线回放和实时传输功能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其特征是,所述无线发射装置为GPRS模块或CDMA模块或3G模块或WIFI模块。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备无线回放和实时传输功能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其特征是,所述无线发射装置设有与其匹配的无线显示接收装置。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备无线回放和实时传输功能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其特征是,所述成像装置为标清摄像头或高清摄像头。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备无线回放和实时传输功能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其特征是,所述主机还包括回放电路,主控电路和存储装置还与回放电路连接,回放电路回放各类执法信息。”
武汉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57116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申请日为2009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01日,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55720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8日,共6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4046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03月19日,共21页;
证据4:中国电信官方网站“全球眼”的技术资料复印件,共2页;
证据5:通过百度搜索引擎获得的有关“中国电信全球眼”技术资料的百度知道资料复印件,共2页;
证据6: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全球眼技术与营销培训资料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4-6全面介绍了现场执法记录仪的结构、功能,完全披露了执法仪的主要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②证据1的权利要求1、3和说明书附图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并且证据2的权利要求2和3也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证据3公开了,因而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新颖性;③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无线发射装置发射成像装置拍摄的执法信息以及存储装置存储的相应各类执法信息,但该区别特征被证据2的权利要求2和3公开了,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区别特征在于“主控电路与发射装置及存储装置连接”,但该区别特征被证据1的权利要求1和3公开了,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④权利要求1采用了功能性语言“无线发射装置发射成像装置拍摄的各类执法信息以及存储装置存储的相应各类执法信息”,致使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4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书通知书,告知请求人实际提交附件页数与附件清单所填写的页数不符,要求其补正。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重新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证据1。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7日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重新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证据1。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也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专利号为ZL200920145892.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947-2011 单警视音频记录仪》(证据8)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并当庭将上述证据7和8转交给专利权人。合议组当庭告知本专利的审理适用2009年10月01日起施行的新专利法以及2010年02月01日起施行的新专利法实施细则。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的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4-6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应于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放弃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2和3。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在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的首页与其正文内容相互矛盾,另外在提无效宣告请求时未能具体说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6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且未能在一个月内对上述问题进行补正,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和理由不予考虑。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问题,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无线发射装置发射成像装置拍摄的各类执法信息以及存储装置存储的相应各类执法信息”是功能性描述,其中“各类”和“相应”含义不清,专利权人认为“各类”指信息种类很多,而“相应”指存储的信息和拍摄的信息相对应,因此含义是清楚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审查范围及证据认定
本次审查的范围是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4-6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其中,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涉及证据1、4-6。证据1为专利文献,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证据1的第1页和其后的实际内容不对应,并不是同一篇专利文献的内容,造成其无效理由与证据不相符,且请求人未能在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其进行补正,故合议组对其不予接受,其不能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证据。对于证据4-6,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4-6结合公知常识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但该无效理由并未在无效宣告请书中提及,也未能在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该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4-6结合公知常识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不予考虑。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使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由于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存在错误,其不能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4-6结合公知常识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未在无效宣告请书中提及,也未能在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该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4-6结合公知常识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无线发射装置发射成像装置拍摄的各类执法信息以及存储装置存储的相应各类执法信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线发射装置”是本领域使用无线方式发送数据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的记载,该“无线发射装置”也主要是用于数据的无线传输,即将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各类执法信息以及成像装置拍摄的执法信息实时向外发送,因此使用“发射成像装置拍摄的各类执法信息以及存储装置存储的相应各类执法信息”这一功能来限定“无线发射装置”明确限定了无线发射装置所处理的数据信息类型,由于“无线发射装置”具有处理数据信息的能力,而“执法信息”只是强调信息记载内容,也属于数据信息,这种限定并不会导致“无线发射装置”由于上述功能的限定而使产品结构发生变化,即不会造成产品的保护范围因此而变得模糊和不确定;另外,由于执法信息种类很多,并在成像装置拍摄后将相对应的成像的拍摄执法信息进行存储,因此使用“各类”来限定“执法信息”以表示执法信息种类繁多,以及使用“相应”来表示存储装置存储的执法信息为成像装置所拍摄的多种执法信息也是清楚的。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2013070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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