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筒(花生大少甜筒冰淇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筒(花生大少甜筒冰淇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23
决定日:2012-04-27
委内编号:6W1014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32378.4
申请日:2001-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炎燎
授权公告日:2002-03-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花都美淇雪糕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玉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形状完全相同,图案也几乎完全相同,其图案中所存在的差别及其细微,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根本无法察觉,对于两者的视觉效果几乎不会产生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的01332378.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筒(花生大少甜筒冰淇淋)”,其申请日为2001年07月19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花都美淇雪糕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梁炎燎(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1319140.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公开打印件1页。
请求人的具体意见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形、图案的结合及其相似,外观上看,包装纸展开均是扇形,卷起来均是直圆锥形,并且突出使用的文字“花生大少”也是相同的,而色彩均是橙黄色,且二者均没有保护色彩,将两外观设计专利作对比,二者没有明显的区别。另外,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1年7月1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9条,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者设计手法、题材相同,仅顶盖存在细微差别,证据1的顶盖上有三个黑点,本专利是四个黑点,其他设计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审查通知书,告知其本案请求人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9条,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变更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申请日2001年06月2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其申请人为陈永良,与本专利的申请人不同,因此其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
3、相同相近似比较
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纸(花生大少)”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是“包装筒(花生大少甜筒冰淇淋)”的外观设计,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7幅视图,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2幅展开图,其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省略其他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包装筒整体为尖端向下的圆锥体,锥面部分上有从左至右斜向排列的“花生大少”四个字,该行字下方有一行与之平行的字母,上方左右两侧各有两个小图标加文字的组合,该行字右侧还有一行从上到下斜向排列的文字或图形,在包装筒靠近下部处有一个椭圆形图案,图案下方有竖行细小的文字。包装筒的上底部为圆形,圆形被中间一条曲线分割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众多花生仁构成的衬底图案,其上有一飘扬的绶带图案,图案下方有一行文字;上底部另一部分衬底为纯色,上有横向排列的“花生大少”四个字,其下有一行小字,小字下方是椭圆形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3幅视图,为主视图和两幅其他视图其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无图案,省略后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包装纸为尖端向下的扇面,扇面部分上有从左至右斜向排列的“花生大少”四个字,该行字下方有一行与之平行的字母,上方左右两侧各有两个小图标加文字的组合,该行字右侧还有一行从上到下斜向排列的文字或图形,在包装筒靠近下部处有一个椭圆形图案,图案下方有竖行细小的文字。从其他视图可以看出,该包装纸卷起来即为一圆锥体的筒,该圆锥体筒的上底部为圆形,圆形被中间一条曲线分割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众多花生仁构成的衬底图案,其上有一飘扬的绶带图案,图案右侧及下方各有一行文字;上底部另一部分衬底为纯色,上有横向排列的“花生大少”四个字,其下有一行小字,小字下方是椭圆形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两者的形状完全相同,其上的图案也几乎完全相同,其差别仅在于上底部的花生衬底上的图案稍有不同,本专利是一绶带,绶带下方有一行文字,而对比设计在绶带右侧还有一行文字,且其绶带下方的文字个数与本专利相应部位文字个数稍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形状完全相同,图案也几乎完全相同,其图案中所存在的差别及其细微,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根本无法察觉,对于两者的视觉效果几乎不会产生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133237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