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籽用瓜捡拾脱籽联合作业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籽用瓜捡拾脱籽联合作业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24
决定日:2012-04-28
委内编号:5W1025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48137.6
申请日:2011-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疆农业科学院农业机械化研究所
授权公告日:2011-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玛纳斯县双丰农牧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林萍娟
合议组组长:董杰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A01D41/00,A01D41/12,A01D51/00,A01F11/00,A23N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无效程序中提供的网络证据,如果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的瑕疵,可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如果无法认定该证据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证据便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8月2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120048137.6、名称为“一种籽用瓜捡拾脱籽联合作业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2月25日,专利权人为玛纳斯县双丰农牧机械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籽用瓜捡拾脱籽联合作业机,设置着行走轮(11)的机架(1)上安装着脱籽机(2),其特征是:在机架(1)设置的支撑座上铰接着支撑臂(8),在支撑臂(8)上固装着方形或槽形支架(4),位于支架(4)内的支撑臂(8)上通过轴承安装着均布捡拾齿(10)的捡拾齿辊(7),位于捡拾齿辊(7)前上方的支架(4)的横臂上设置着与捡拾齿辊(7)相配合的瓜齿分离器;捡拾齿辊(7)的两侧的支架(1)上对称的设连接臂(13),连接臂(13)下端通过调节装置安装着打瓜集拢器(6);2个液压缸(14)的尾部分别铰接在捡拾齿辊(7)两侧的机架(1)上,液压缸(14)的活塞杆端部与支撑臂(8)铰接,形成合页式起落架(16);瓜齿分离器的落瓜口通过输送装置与脱籽机(2)的进瓜口相连接;捡拾齿辊(7)上料位置的后部装有第一割草刀(18),瓜齿分离器上装有第二割草刀(1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籽用瓜捡拾脱籽联合作业机,其特征是:所述行走轮(11)为4个,脱籽机(2)位置、捡拾齿辊(7)位置各设2个。
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籽用瓜捡拾脱籽联合作业机,其特征是:捡拾齿辊(7)上的捡拾齿(10)为椭圆形,捡拾齿(10)的齿尖为多尖形、U形或三角形。
4.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籽用瓜捡拾脱籽联合作业机,其特征是:打瓜集拢器(6)为位于捡拾齿辊(7)两侧呈八字形的集瓜盘,盘数为2-10盘,盘直径为1200-4500mm。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籽用瓜捡拾脱籽联合作业机,其特征是:捡拾齿(10)与捡拾齿辊(7)通过螺栓连接,所述捡拾齿(10)末端连接处为圆形、椭圆形、多边形或方形,所述捡拾齿辊(7)末端设有圆形、方形、多边形或锥形的连接孔。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籽用瓜捡拾脱籽联合作业机,其特征是:脱籽机(2)的出籽口上安装上料机(17),提升高度0.5-3.5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新疆农业科学院农业机械化研究所(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0975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13日;
证据2:网址为http://www.ciccphoto.com/topicscdetail.jsp?photoid=123504、图片说明为《2010年9月17日,机械化自动收获打瓜正在新疆阜康市九分地农场展开》的报道打印页共2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42240l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17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51561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共10页,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30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8772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14日;
证据6:公告号为CN205780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公告日为1990年06月06日;
证据7:网址为http://www.swdj.gov.cn/10016/10321/10040/10004/2010/1299120.htm、图片说明为:《额敏县杰勒阿尕什乡:新型农机助推农民收获见实效》的报道打印页共3页;
证据8:网址为http://30813435.shop.yidaba.com/prodetail-877613.html,标题为《5TF--140(B)型整瓜分离机》的网站打印页共2页;
证据9(本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01938073U、申请号为201120048137.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24日。
在2011年10月2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只给出了权利要求1-6组合在一起的一种特定的结构来实现本专利,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由于权利要求4记载:“盘直径为1200-4500mm”,该数据无法实现其配图结构,而且盘的高度高于拖拉机,会挡住操作人员的视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地,针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捡拾齿辊(7)上料位置的后部装有第一割草刀(18),瓜齿分离器上装有第二割草刀(15)”,而证据4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的技术内容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针对权利要求2-6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请求人分别结合证据2-8进行了具体陈述,认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8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并于2011年12月19日将专利权人的如上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此次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权人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并将原权利要求2和4的方案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双液压缸以及合页式起落架;(2)在捡拾齿辊的上料位置的后部装有第一割草刀,瓜齿分离器上装有第二割草刀;(3)在脱籽机和捡拾齿辊的位置分别设置有两个行走轮,共四个行走轮;(4)在捡拾齿辊的两侧设置有呈八字形的集瓜盘,该集瓜盘的个数为2~20盘,盘的直径为1200~4500mm。证据1-8并未公开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未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在本领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本专利所记载的集瓜盘的直径为1.2m~4.5m,表明了集瓜盘的直径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灵活选用的,即可根据牵引设备的不同型号来选择相匹配的集瓜盘直径。
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籽用瓜捡拾脱籽联合作业机,设置着行走轮(11)的机架(1)上安装着脱籽机(2),其特征是:在机架(1)设置的支撑座上铰接着支撑臂(8),在支撑臂(8)上固装着方形或槽形支架(4),位于支架(4)内的支撑臂(8)上通过轴承安装着均布捡拾齿(10)的捡拾齿辊(7),位于捡拾齿辊(7)前上方的支架(4)的横臂上设置着与捡拾齿辊(7)相配合的瓜齿分离器;捡拾齿辊(7)的两侧的支架(1)上对称的设连接臂(13),连接臂(13)下端通过调节装置安装着打瓜集拢器(6);2个液压缸(14)的尾部分别铰接在捡拾齿辊(7)两侧的机架(1)上,液压缸(14)的活塞杆端部与支撑臂(8)铰接,形成合页式起落架(16),瓜齿分离器的落瓜口通过输送装置与脱籽机(2)的进瓜口相连接;捡拾齿辊(7)上料位置的后部装有第一割草刀(18),瓜齿分离器上装有第二割草刀(15);所述行走轮(11)为4个,脱籽机(2)位置、捡拾齿辊(7)位置各设2个;打瓜集拢器(6)为位于捡拾齿辊(7)两侧呈八字形的集瓜盘,盘数为2-10盘,盘直径为1200-4500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籽用瓜捡拾脱籽联合作业机,其特征是:捡拾齿辊(7)上的捡拾齿(10)为椭圆形,捡拾齿(10)的齿尖为多尖形、U形或三角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籽用瓜捡拾脱籽联合作业机,其特征是:捡拾齿(10)与捡拾齿辊(7)通过螺栓连接,所述捡拾齿(10)末端连接处为圆形、椭圆形、多边形或方形。所述捡拾齿辊(7)末端设有圆形、方形、多边形或锥形的连接孔。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籽用瓜捡拾脱籽联合作业机,其特征是:脱籽机(2)的出籽口上安装上料机(17),提升高度0.5-3.5米。”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3日收到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2011年12月08日作出的意见陈述书与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而作出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提交的证据10-11,请求人又于2012年02月01日对如上意见陈述书作出补正,补充了具体意见陈述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13日将请求人提交的如上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0-11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此次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是被证据2、证据4、证据7、证据10或证据11公开,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必然选择,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由于将集瓜盘直径设置为1200-4500mm,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从权利要求1中“在支撑臂(8)上固接着方形或槽形支架(4),位于支架(4)内的支撑臂(8)上通过轴承安装着均布捡拾齿(10)的捡拾齿辊(7)“的表述无法了解支撑臂(8)与支架(4)的相互位置关系,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2012228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2009年04月22日;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20195746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07日。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后由于合议组工作安排,口头审理推迟至2012年03月30日进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放弃于2011年12月08日对权利要求书作出的修改,将无效请求宣告范围退回至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第1-6项。因此,请求人也放弃其于2012年01月13日与2012年02月01日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8日作出的修改而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提交的证据10-11。同时,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时有关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明确其所使用的证据为2011年10月26日提交的证据1-8,创造性的具体评价方式为:证据1结合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7单独评价或者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和证据6仅作为参考;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结合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8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此外,鉴于请求人未提交符合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合议组许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交符合规定的授权委托书,除此之外,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陈述和证据。
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6日提交了符合规定的授权委托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依据的审查文本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放弃2011年12月08日对权利要求书作出的修改,将无效请求宣告范围退回至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第1-6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认定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6均为专利文献;证据2、7-8为网络证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使用证据10-1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3-6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无异议,对网络证据2、7-8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作出如下认定:对证据1、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于证据2,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的瑕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从证据2第2页中“摄影时间”与“图片说明”所标注的“2010年9月17日”的字样均无法直接得出该日期就是证据2的实际公开时间,证据2的实际发布时间、也即公众可在网站上获知证据2的时间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未知的,即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该证据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对于证据7,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的瑕疵,且其来源为政府网站,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据7第1页“今天是2011年10月25日 星期二”的字样仅能证明该网页所包括的内容已于2011年10月25日前上传,并无法确定其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2011年02月25日)前即已完成上传发布,而且,从证据7第1页文字中包括的“……,2010年全乡购买此种机械12台,……”仅可推知该报道披露的数据是在2010年底或2011年才能统计得到,但该报道的具体发布时间仍无法确定,此外,证据7中URL网址:“http://www.swdj.gov.cn/10016/10321/10040/10004/2010/1299120.htm”中包括的“2010”,也无法确定其即指报道刊出的年份,综上,无法认定证据2和证据7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对于证据8,由于其来自第三方网站,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其网站上标示的发布时间点上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并不能被公众所知的情况下,其标示的发布时间通常可视为该证据的公开日期,而且也没有发现影响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与公开日期均予以认可。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如果涉及的是一种产品,那么该产品必须在产业中能够制造,并且能够解决技术问题,产生有益效果,如此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限定集瓜盘的直径为1200-4500mm,该数据无法实现其配图结构,且使得盘的高度高于拖拉机,会挡住操作人员的视线,故本专利此技术特征不但是变劣发明,而且不具有实用性。
而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权附图1可见,牵引机设置在脱籽机一侧,则操作牵引机的操作人员也应位于脱籽机前方,而集瓜盘设置在捡拾齿辊下方与地面瓜垄接触,因此不存在阻挡操作人员视线的问题;且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集瓜盘的直径为1200mm~4500mm,表明了集瓜盘的直径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灵活选用,即可根据牵引设备的不同型号来选择相匹配的集瓜盘直径。具体地说,当采用的牵引设备的高度较高时,可选用直径较大的集瓜盘;当采用的牵引设备的高度较低时,可选用直径较小的集瓜盘。同时,由于该集瓜盘位于捡拾齿辊两侧呈八字形,该位置的八字形结构显然可以达到集瓜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方案在产业上是可以制造和使用的,并且能够解决集瓜、捡拾瓜、脱籽的技术问题,达到集瓜的效果,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既无证据证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也无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还带来了有益效果,则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籽用瓜捡拾脱籽联合作业机,设置着行走轮(11)的机架(1)上安装着脱籽机(2),其特征是:在机架(1)设置的支撑座上铰接着支撑臂(8),在支撑臂(8)上固装着方形或槽形支架(4),位于支架(4)内的支撑臂(8)上通过轴承安装着均布捡拾齿(10)的捡拾齿辊(7),位于捡拾齿辊(7)前上方的支架(4)的横臂上设置着与捡拾齿辊(7)相配合的瓜齿分离器;捡拾齿辊(7)的两侧的支架(1)上对称的设连接臂(13),连接臂(13)下端通过调节装置安装着打瓜集拢器(6);2个液压缸(14)的尾部分别铰接在捡拾齿辊(7)两侧的机架(1)上,液压缸(14)的活塞杆端部与支撑臂(8)铰接,形成合页式起落架(16);瓜齿分离器的落瓜口通过输送装置与脱籽机(2)的进瓜口相连接;捡拾齿辊(7)上料位置的后部装有第一割草刀(18),瓜齿分离器上装有第二割草刀(15)。
证据1公开了一种籽用瓜捡拾脱籽联合作业机,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具有行走轮(11)的机架(1)上安装着脱籽机(2);在机架设置的支撑座上铰接着支撑臂(8),在支撑臂(8)上固装着U形支架(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槽型支架(4)),位于U形支架(4)内的支撑臂(8)上通过轴承安装着辊面上具有均布捡拾齿(10)的捡拾齿辊(7),位于捡拾齿辊(7)前上方的U形支架(4)的横臂上设置着与捡拾齿辊(7)相配合的瓜齿分离器,位于捡拾齿辊(7)两侧分别固定在U形支架(4)上对称的连接臂(13)下端通过调节装置安装着打瓜集拢器(6),液压缸(14)的尾部铰接在机架(1)上,其活塞杆端部与支撑臂(8)铰接,瓜齿分离器的落瓜口通过输送装置与脱籽机(2)的进瓜口相连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支撑臂上固装的支架还可以设置为方形;(2)与证据1仅使用一个液压缸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了2个液压缸分别铰接在捡拾齿辊两侧机架上,从而形成合页式起落架;(3)捡拾齿辊上料位置的后部装有第一割草刀,瓜齿分离器上装有第二割草刀。
由如上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为支撑臂上固装的支架提供另外一种形状选择、如何使支架对逐渐增重的齿辊的推举更加稳定及如何更彻底地切断瓜秧,避免其绕入主机中。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在支撑臂上固装U形支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槽型支架)的技术方案,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方形支架与槽型支架均可以起到支撑的作用,方形支架的选择属于等同替换。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对如上认定均无异议。合议组亦认为方形支架与槽型支架的选择仅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认为设置2个液压缸是技术发展的趋势,根据农业需求和农业用地的宽度,齿辊越来越大、越来越重,2010年已经增加了两个液压缸和合页式起落架的结构,且按照技术发展思路将设置1个液压缸的联合作业机设置为包括2个液压缸从而形成合页式起落架的结构不需要举证。而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声称的时间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仅从设置2个液压缸属于技术发展的趋势既不能证明将现有技术中使用1个液压缸的技术方案改进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2个液压缸从而形成合页式起落架的结构属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也不能证明这种改进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如上改进获得了使支架对逐渐增重的齿辊的推举更加稳定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请求人认为本领域中割草刀的设置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设置,2009年就出现了使用两个割草刀的结构,另外,证据4公开的切秧装置(参见证据4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第2页第1段)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割草刀,且第一个割草刀的设置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合议组认为:合议组认可证据4公开的切秧装置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割草刀,但是“捡拾齿辊上料位置的后部装有第一割草刀”的内容并未被证据4公开。请求人声称的时间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按需设置割草刀的角度并不能证明特定位置的其他割草刀的设置、例如捡拾齿辊上料位置的第一割草刀的设置属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也无证据证明这种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如上改进获得了在上料之前即对瓜秧进行第一次切割,从而达到了更为彻底切断瓜秧,避免其绕入主机中的技术效果。
由上可见,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且请求人的主张是在独立权利要求1用证据1、证据4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述创造性的前提下,使用其他相关证据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主张用其他相关证据来评述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5)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因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2004813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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