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圣芳龄芳香润肤香皂玫瑰花香125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圣芳龄芳香润肤香皂玫瑰花香125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25
决定日:2012-04-27
委内编号:6W1014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05278.8
申请日:2009-0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延设
主审员:黄玉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或惯常设计,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区别,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930005278.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圣芳龄芳香润肤香皂玫瑰花香125克)”,其申请日为2009年02月20日,专利权人为罗延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设计:200830051431.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公开打印件1页。
请求人的具体意见为:本专利的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图案题材及构图方式相同,虽然其英文字母、文字有所区别,但其英文字母、文字的字型和字体是相近似的设计,而且英文符号、汉字的含义也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内容,不作为相近似判断的因素,这些差别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按照整体观察、综合比较加以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总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仅属于外观设计的局部细节部分,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图案不同,不近似:本专利图案以玫瑰花为主体,共四朵,分别分布在上中部、右上角、右下角和左面。左面花朵带叶和花蕾,上面有两条飘带,玫瑰宽度至上下边线;右下角玫瑰宽度占右边五分之二,右上角半露一朵玫瑰,从上而下,分别是小玫瑰、手写体英文及香皂品名、型号。而对比设计图案仅两开放花朵,分布的位置有区别,其中上部小花靠边框,右下花朵远离边框,英文、中文形状亦存在明显不同。两者整体布局也不同。(2)、本专利的外观是由多朵玫瑰花、文字、英文字体新结合,而对比设计并无相同图案、文字。(3)、本专利除形状、图案外,还有色彩结合,主视图中上部的小花为银白色,右下角玫瑰为浅红色,整个包装盒其他玫瑰颜色为浅红色,整个包装底色为淡黄色,是一种图案、色彩结合的外观专利,与对比设计明显不同。(4)、请求人的主体不适格。对比设计的专利权人为“东莞安舍日用品有限公司”,因此与其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人应为“东莞安舍日用品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请求人。综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本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5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图案布局、设计基本一致,只有文字排列有些微的差别,整体构成相近似。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请求人认为:1、对比设计1没有体现颜色的图案,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有相同的色块;2、对于英文、中文名称,外观设计不保护文字内容;3、针对主体问题,任何人均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对比设计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申请日2008年06月18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其申请人为东莞安舍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本专利的申请人不同,因此其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
3、相同相近似比较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肥皂包装盒(浪漫花香1)”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包装盒(圣芳龄芳香润肤香皂玫瑰花香125克)”的外观设计,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6幅视图,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本专利形状为长方体,各个面均有图案,其中主视图面右下角有一朵大玫瑰花,左侧有一颜色较淡的大玫瑰花,玫瑰花上有两条飘带,中间上部有朵小玫瑰花,玫瑰花下依次平行排列三行文字,右上角还有一朵颜色较淡的小玫瑰花;后视图左下角和右侧分别有两朵颜色较淡的玫瑰花,左侧中间偏上部有朵小玫瑰花,下面平行排列两行文字,右侧平行排列数行较小文字;俯视图左右两侧均有颜色较淡的两朵大玫瑰花,两朵花中间自上而下平行排列三行文字,中间最下方为一朵小玫瑰花;仰视图左上角和右下角分别有两朵较大的颜色较淡的玫瑰花,中间位置上方为一小玫瑰花,下方平行排列三行文字;右视图左上角和右下角有颜色较淡的玫瑰花的部分图案,中间平行排列数行垂直的文字;左视图右侧也有颜色较淡的玫瑰花的部分图案,中间为条形码。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6幅视图,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形状为长方体,各个面均有图案,其中主视图面右下角有一朵大玫瑰花,左侧有一颜色较淡的大玫瑰花,玫瑰花上有两条飘带,中间上部有一矩形块,其中有朵小玫瑰花,玫瑰花下依次平行排列三行文字,主视图右上角还有一朵颜色较淡的小玫瑰花;后视图左下角有朵颜色较淡的玫瑰花,左侧中间上部有矩形块,其中有朵小玫瑰花,下面平行排列数行文字,右侧有三个由大到小的近似圆柱体瓶子的图案;俯视图左右两侧均有颜色较淡的两朵大玫瑰花,两朵花中间自上而下平行排列三行文字,中间最下方为一矩形块,其中有朵小玫瑰花;仰视图左上角和右下角分别有两朵较大的颜色较淡的玫瑰花,中间位置上方为一矩形块,其中有朵小玫瑰花,下方平行排列三行文字;右视图中间平行排列数行垂直的文字;左视图右侧也有颜色较淡的玫瑰花的部分图案,中间为条形码。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图案的排布和设计基本相同。两者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多个视图中均有小玫瑰花,但对比设计的小玫瑰花是置于一矩形块中的,而本专利并没有矩形块。(2)本专利后视图右侧有朵颜色较淡的玫瑰花,而对比设计没有;对比设计后视图左侧下方有数行较小文字,右侧有三个由大到小的近似圆柱体瓶子的图案,而本专利右侧没有相应图案,却有数行较小文字。(3)本专利右视图左上角和右下角有颜色较淡的玫瑰花的部分图案,而对比设计没有相应图案。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形状均为常规的长方体,因此两者的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图案设计、排布基本相同,对于其区别而言,区别(1)的矩形块所占比例较小,且形状也为惯常设计,因此有无该矩形块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3)中本专利右视图玫瑰花颜色较淡,且所占视图面积很小,有无该图案属于较为细微的差别,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2)中文字位置的变化及圆柱形瓶子的设计也属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且该区别位于后视图,相对而言没有主视图、俯视图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其他视图均无明显区别,尤其是在主视图、俯视图十分相似的情况下,该区别(2)也不会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区别,但如上所述,上述区别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2)外观设计不保护文字的字义,仅仅作为图案进行对比,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文字不同,但就图案而言差异不大,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3)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色彩的差异与否不对两者是否相同相近似产生影响。(4)专利法第9条并未规定只有在先申请的权利人才可以对在后申请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综上,专利权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00527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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