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冷凝用传热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52
决定日:2012-04-28
委内编号:4W1013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43537.6
申请日:2007-07-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克联管件(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F28F1/02,F28F1/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冷凝用传热管”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10043537.6,申请日为2007年7月6日,专利权人为高克联管件(上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冷凝用传热管,在传热管的外表面压制有增加换热面积的翅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翅片上压制有两层及其两层以上的复合结构翅台,翘台间具有翅槽,所述翅片间的轴向间距为0.3~0.7mm,翅片厚为0.05~0.3mm,翅片高为0.7~1.5mm,翅槽高为0.1~0.5mm,翅槽宽0.1~1mm。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冷凝用传热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翅台为L型翅台。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冷凝用传热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翅台为品型翅台。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冷凝用传热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翅台为3层台阶型翅台。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冷凝用传热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翅台为V型翅台。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冷凝用传热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翅台为Y型翅台。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冷凝用传热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传热管内表面具有内螺纹,内螺纹头数为8~50头,内螺纹高度0.1~0.5mm。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冷凝用传热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翅片为轴向平行翅片。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冷凝用传热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翅片为螺旋型翅片。”
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12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权人针对“一种电制冷满液式机组用铜冷凝换热管”发明专利(200510134632.8)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含正文)复印件,共24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88184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23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347512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2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66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90751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7月7日的US577541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3页;
附件7:公开日为2006年2月8日,公开号为CN173106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6页;
附件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10503-2005 空调与制冷用高效换热管》的封面页、目次页I、II、III、前言页、第1-16页复印件,共21页;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9802l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10:公开日为2007年6月20日,公开号为CN19828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2、4、7或10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8、9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2与4的结合、附件2与6的结合、附件2、4与6的结合、附件2与7的结合、附件2与9的结合、附件10与2的结合、附件10与4的结合、附件10与5的结合、附件10与6的结合、附件10与7的结合、附件10与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8作为制冷空调行业的公知常识,公开了同时可以作为蒸发器和冷凝器的高效换热管,附件8还公开了内外表面的结构,其中外表面的锯齿形状外表面的换热管可以看出复合翅台、翅槽的技术特征,附件8与上述文献的结合说明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也说明蒸发和冷凝热交换管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说明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1月6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认为:1、以附件2作为最相关文献,与其他文献的结合,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1)、权利要求1-9与附件2 4的结合比较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9与附件2 6的结合比较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9与附件2 4 6的结合比较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9与附件2 7的结合比较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9与附件2 9的结合比较不具备创造性。2、以附件10作为最相关文献,与其他文献结合说明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1)、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0 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0 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0 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0 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0 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0 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附件8和附件1用以说明相关问题,具体意见同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
合议组于2012年1月1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1月6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2年1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0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30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附件1与本专利之间无关联性。2、附件2、附件7与本专利在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相应的技术效果方面具有实质性差异。3、本专利的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2、附件4、附件6、附件7、附件10具备创造性。上述附件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所述翅片上压制有两层及其两层以上的复合结构翅台”。4、附件5和附件9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所述翅片上压制有两层及其两层以上的复合结构翅台”。各个附件的结合不影响本专利所具有的创造性。请求人所述的附件的结合并不能够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对于其中的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仅凭上述附件和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的内容,在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是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因此对于该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而且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具有显著的进步。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5、附件8并未包含高效换热管能够同时作为蒸发器和冷凝器的描述内容,也并没有描述蒸发和冷凝的性能可以用相同的技术特征予以完成,其中所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去甚远,无论是附件8自身,还是将附件8与其它各个附件进行结合,都无法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2月2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30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各个附件的结合不影响本专利所具有的创造性。其中,附件10仅公开了翅片及其上所形成的二次翅片、三次翅槽,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则是“在所述翅片上压制有两层及其两层以上的复合结构翅台”,虽然附件10中具有二次翅片,但其所形成的结构并不能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复合结构翅台。具体理由为:(a)附件10中的二次翅台的位置处于三次翅槽底部之下,其高度较低,在冷凝传热过程中,由于冷凝液体会下流并在靠近导热管表面的翅片根部汇聚,随着冷凝液体液面高度的升高,往往会淹没二次翅台,这种情况下二次翅台已经无法起到有效的冷凝传热效果,丧失了相应的功能;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复合结构翅台均处于翅槽的上部,其高度较高,在冷凝传热过程中不会出现附件10中的二次翅片被淹没的情形,因此能够获得稳定高效的冷凝传热效果,基于此,附件10中的翅片和二次翅片所构成的结构,无论从功能、工作方式和技术效果上都根本不能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符合结构翅台;(b)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复合结构翅台与翅片的其它部分结构的高度位置关系是影响冷凝传热效果的重要因素,在这一因素的影响下会使得冷凝传热性能迥乎不同,如果不考虑这一因素而简单的将附件10中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复合结构翅台等同化,是主观和片面的,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2年3月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2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1(《传热学》封面、版权页、第205、212-215、227-229页复印件,共10页),并出示了原件。合议组当庭将附件11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与原件进行核对。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4或附件6或附件7或附件10或附件2、4或附件2、6或附件2、4、6或附件2、7或附件2、9或附件10、2或附件10、4或附件10、5或附件10、6或附件10、7或附件10、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3、8、11用于说明冷凝换热管与蒸发换热管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9仅仅用于评述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内螺纹头数。附件5仅是用于说明本发明的原理,不与其他附件结合评述创造性。3、专利权人认可所有附件的真实性,但认为附件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附件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4、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的上述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10,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10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亦认可附件2、10的真实性。并且,附件2、10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10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根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0或附件10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冷凝用传热管,其中限定了“在所述翅片上压制有两层及其两层以上的复合结构翅台,翅台间具有翅槽”。专利权人认为,上述特征的含义是:翅台上形成有高低不同的两个及两个以上的面,翅台之间的凹陷部分叫翅槽,高于翅槽底部的部分叫翅台,其他的是翅片的一部分;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0031段给出了具体的解释,即:“翅片2之间沿周向构成翅间槽3;翅片2顶部开有翅槽4,相邻斜槽间形成翅台5”,从此描述能够得出翅片高于翅槽底部的部分才是翅台。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关于“高于翅槽底部的部分叫翅台”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文字描述,翅片上压制有翅台,翅台为两层及其两层以上的复合结构,两个翅台之间具有翅槽,但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翅台与翅槽底部的位置关系作出限定;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中也同样未对翅台与翅槽底部之间的相互关系作出明确说明。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第0033段对第0031段中的翅台的加工方法进行了描述,先在翅片上开出翅槽,然后进一步在翅顶平台一侧压缩,形成两重L型翅台。该部分描述并未限定在翅顶平台进行压缩的起止位置,即不排除压缩至低于翅槽底部位置的情况,进而复合结构翅台的最下层平面并非必然高于翅槽底部。综上,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并不能得出具有两层及其两层以上复合结构的翅台必然高于翅槽底部,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压制”是公知常识;附件10公开了两层结构,两层以上结构是公知、容易想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余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0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10公开了一种电制冷满液式机组用铜冷凝换热管,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0说明书第4-5页,权利要求1、6、7,附图1-3):冷凝热交换管100包括翅片部3,翅片部3的外表面设置有翅片31,翅片31的高H1的范围为0.7-1.2mm,翅宽L1范围为0.15-0.35mm,翅片条数FPI范围为30~70个/英寸。翅片31的径向约中间位置处设置有二次翅片32,二次翅片32为利用刀具自翅片31翅片顶部311偏下位置径向向下压设而成,二次翅片32翅槽深Cd(即翅片31顶表面距离二次翅片32上表面的距离)范围为0.3-0.7mm,翅片31上还设置有三次翅片33,三次翅片33在热交换管100轴线方向上间隔设置于相邻两个二次翅片32之间,即二次翅片32与三次翅片33的排列方式为交错式,三次翅片33顶部上表面与相邻两个翅片31之间形成三次翅槽331,三次翅槽331的翅槽深H3范围为0.15-0.45mm,三次翅宽L3范围为0.15-0.35mm。可见,附件1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都涉及冷凝用传热管,附件10中的翅片顶部及压制形成的二次翅片共同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有两层复合结构的翅台,与二次翅片交错设置的三次翅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翅槽,由翅片条数范围为30~70个/英寸能够得出翅片间的轴向间距也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的范围之内,附件10的翅宽L1、翅片高H1、三次翅槽深H3、三次翅宽L3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翅片厚、翅片高、翅槽高及翅槽宽,而且专利权人也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涉及尺寸的技术特征被附件10公开。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0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翅片为压制而成,翅台为两层以上复合结构。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在换热管上通过压制的方法形成翅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在附件10公开的具有两层复合结构翅台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进一步增强换热面积等目的,很容易想到设置两层以上复合结构的翅台,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0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权人认为:①、附件10中二次翅片位置低于三次翅槽底部之下,位置较低,而本专利翅台高度较高。②、附件10中对二次翅片截面形状作了非常清楚的定义,垂直于翅片的直角三角形,这个形状与本专利复合结构不同。就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①,首先,由上述评述可知,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中并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翅台必然高于翅槽底部,也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包括翅台低于翅槽底部的情况。其次,附件10公开了三次翅槽331的翅槽深H3范围为0.15-0.45mm,二次翅片32翅槽深Cd范围为0.3-0.7mm,可见附件10中也公开了二次翅片的翅槽深高于三次翅槽的翅槽深的技术方案,例如:H3为0.45,Cd为0.3。上述技术方案就公开了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中翅台高于翅槽底部的技术方案。对于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复合结构翅台的具体形状作出限定,而附件10中翅片顶部与二次翅片共同构成了复合结构的翅台,其所起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翅台所起作用相同,均增加了换热面积,并且也增加了翅片的“转折点”,起到了冷凝传热强化的作用。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
从属权利要求2-6均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翅台的形状。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0的图3中示出了具有双侧的L型结构或近似品型结构的翅台,并且,上述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形状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形状,例如,附件2的附图2就示出了热交换管的翅台为近似的V型。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出于增加换热面积、强化换热的目的,能够容易的想到可以将翅台设置成L型、品型、3层台阶型、V型、Y型,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传热管内表面的内螺纹头数及高度。附件10的权利要求9还公开了换热管内表面设置有内齿,内齿的齿轮高范围是0.2-0.4mm,并且从附件10的附图1中示出了内齿成螺纹状。可见,附件10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内螺纹高度。至于内螺纹的头数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换热工况的要求而选择的。此外,附件2第7页第4段中公开了肋条4位于管的内表面,肋条是以绕管轴线的螺旋的方式延伸的,肋条的高度在0.25至0.5mm的范围内,沿该管的内表面每圈螺旋的肋条数目为8至30个。从而,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2公开。专利权人对上述认定均表示认可。附件2与附件10及本专利均涉及换热管,附件2、10在换热管内表面设置肋条或内齿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设置内螺纹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增加换热面积、增强换热。因此,在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0结合公知常识或者附件10结合附件2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属权利要求7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9
从属权利要求8、9均引用权利要求1,分别进一步限定了翅片为轴向平行翅片、螺旋型翅片。附件10的附图3、4中示出了轴向平行的翅片,附件10权利要求10中公开了翅片为单螺旋翅片。可见,附件10还公开了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从属权利要求8、9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10043537.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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