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速自动压浆台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54
决定日:2012-05-07
委内编号:5W1026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27066.3
申请日:2010-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贾铭铭
授权公告日:2011-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崔建军
主审员:李超
合议组组长:周文娟
参审员:刘磊
国际分类号:B28C7/02,B28C7/04,B28C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一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早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申请日,则无论该专利文献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是否相同,该专利文献均可作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现有技术。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速自动压浆台车”的20102052706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9月9日,专利权人是崔建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速自动压浆台车,其包括有:车轮(1)、车架(2)、支腿(3)、高速搅拌桶(4),其特征在于:在车架(2)上固定有若干根环绕高速搅拌桶(4)的角架(5),在高速搅拌桶(4)上固定有若干个与角架(5)对应的传感器支座(6),传感器支座(6)与角架(5)之间触联有称重传感器(7);在高速搅拌桶(4)侧下方设有固定于车架(2)上的低速搅拌桶(8);在高速搅拌桶(4)外装设有若干个输送机(9),输送机(9)上装有电机(10)和料箱(11);在高速搅拌桶(4)下方还设有水箱(12),水箱(12)通过水泵(13)和水管(14)连通高速搅拌桶(4);称重传感器(7)外接微电脑控制柜(15),微电脑控制柜(15)联接电机(10)和水泵(1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速自动压浆台车,其特征在于:称重传感器(7)固定在角架(5)上。”
针对本专利,贾铭铭(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46804Y,专利号为200820075877.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595043C,专利号为200810022678.4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4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4月16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意见陈述书和3份证据,未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所提交3份证据为:
证据1:公开日为2009年1月28日,公开号为CN101352894A,申请号为200810022678.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46804Y,专利号为200820075877.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
证据3:河北省机械科学研究设计院营业执照、河北省吴桥县山泉建筑机械厂与河北省机械科学研究设计院签订的协议书及其河北省机械科学研究设计院关于协议书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可以表明,专利权人最先开发完成了自动压浆台车的技术方案,附件2的申请时间晚于专利权人的委托设计时间,按照专利法有关规定,附件2不应被授权。另外,本专利为在先专利即附件1的延续申请,不能使用附件1来判断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4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核实签收。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公开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2的公开性、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专利权人没有提交证据3的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3)请求人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4)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与本专利一致。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不再提交意见陈述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未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一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早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申请日,则无论该专利文献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是否相同,该专利文献均可作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速自动压浆台车。附件1公开了一种高速自动压浆台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图1),一种高速自动压浆台车,其包括有:车轮(1)、车架(2)、支腿(3)、高速搅拌桶(4),其特征在于:在车架(2)上固定有若干根环绕高速搅拌桶(4)的角架(5),在高速搅拌桶(4)上固定有若干个与角架(5)对应的传感器支座(6),传感器支座(6)与角架(5)之间触联有称重传感器(7);在高速搅拌桶(4)侧下方设有固定于车架(2)上的低速搅拌桶(8);在高速搅拌桶(4)外装设有若干个输送机(9),输送机(9)上装有电机(10)和料箱(11);在高速搅拌桶(4)下方还设有水箱(12),水箱(12)通过水泵(13)和水管(14)连通高速搅拌桶(4);称重传感器(7)外接微电脑控制柜(15),微电脑控制柜(15)联接电机(10)和水泵(13)。由此可见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高速自动压浆台车属于相同的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附件1所公开(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2、图1),称重传感器(7)固定在角架(5)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附件1的权利要求1、2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一致,但是附件1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同一人,不能将两者进行对比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时,应将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其不具备新颖性。而对于一篇专利文件是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应当判断该专利文件的公开日期是否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而不取决于该专利文件与本专利是否为同一专利权人,由于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新颖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52706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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