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内置式折叠自行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58
决定日:2012-05-03
委内编号:5W102457 5W1030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004321.6
申请日:2010-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曹治夫
授权公告日:2011-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圣明
主审员:郭丽娜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B62K15/00(2006.01);B60B1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004321.6,申请日为2010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16日,专利权人为陈圣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内置式折叠自行车,其特征是:将自行车的前轮采用无轮毂车轮。”
请求人于2011年9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78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证据2:机械工业部1994年7月26日批准、1995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3588-1994复印件,共1页;
证据3:《轴承》期刊2000年第3期登载的标题为《满滚针轴承的设计方法》一文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由百度网站下载的有关“滚动轴承”的网页打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涉及无轮毂车轮的具体形状、构造或其结合,不是关于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②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没有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无轮毂车轮”不能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其具体技术特征,没有做到以说明书为依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本专利请求书中的“无轮毂车轮”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对它的技术含义(即它所代表的形状、构造)并不清楚,没有给出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④证据1相对于本专利为现有技术,其公开了“无轮毂车轮”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就可以得到的,是显而易见的,对证据1来说只是技术的照搬,对证据2来说是技术的转用,所以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也没有进步,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进一步明确:①放弃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坚持请求书中的其它无效理由及具体意见;②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4、5作为参考文件,不作为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作任何意见答复。
2012年3月2日,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二),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78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2-2:申请日为2009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2545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2-3:公开日为2009年8月12日、公开号为CN10150310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的“内置式”具体结构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没有说明其自行车车梁处的折叠机构的具体结构是如何实现权利要求中的“内置式”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够实现本专利“内置式”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其折叠时将后车轮置于前车轮的无轮毂车轮之内技术问题;②证据2-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2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两者所在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2不具备新颖性;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作任何意见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2-2是一项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内置式折叠自行车,其特征是:将自行车的前轮采用无轮毂车轮。
经查,证据2-2的申请日(2009年9月2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10年7月14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了一种套环式三折叠自行车,该自行车包含前轮1、后轮12、环形车架10、前叉销3、后叉销11等部件,前轮、后轮采用无辐条结构(等同于无轮毂车轮),无辐条结构的同一侧稍稍向内凹陷,以方便两轮的叠合,要实现在环形车架内的嵌套,必须使车架的直径大于后轮的直径,前轮的直径小于后轮的直径;前、后叉销只能一侧转动,前叉销控制前轮结构从车体的右侧向车架后方折叠,后叉销控制后轮结构从车体的左侧向车架前方折叠,折叠时可转动使前轮和后轮在环形车架内嵌套(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5页,说明书附图1-4)。由此可见,证据2-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两者所在的技术领域相同,它们均能解决折叠后体积过大的技术问题,实现将一个车轮置于另一个无轮毂车轮之内的技术效果,证据2-2构成了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抵触申请。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00432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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