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角座控制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42
决定日:2012-05-02
委内编号:6W1017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31036.5
申请日:2005-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宝得流体控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菊明
主审员:何伦健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30131036.5、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角座控制阀”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02日,专利权人为王菊明。
针对上述专利权(以下称本专利),宝得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02318301.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
附件2:《系统目录2》和相关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3: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
附件4:宣誓书及其附件和相关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以及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所示的在先设计属于同一种类产品,并且无论在形状、结构等各设计要素的单独比对还是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整体比对均非常相似,二者的区别微小,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附件1、附件2和附件4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在气缸部分与连接杆部分的形状、构造及比例关系完全相同,仅在两端口的外表面略有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气动阀(2000不锈钢)”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角座控制阀”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从主视图观察,角座控制阀包括气缸、连接杆及套筒三部分。其中气缸部分由缸体、缸盖及缸盖帽组成,缸体呈倒置的圆锥台状,并且在其一侧设置有两个侧向凸出的圆柱孔;缸盖在其外表面沿圆周方向等距离地设置有侧向突出的方形凸块,且侧向凸起高度相同;缸盖上端还设置有透明的缸盖帽。气缸下端设有一通孔与连接杆连接。连接杆连接气缸与套筒。套筒由具有三个管状开口的两个管状部组成,其中一个管状开口通过一个六角螺帽与连接杆接通。螺帽下方有一环状凹槽;在与连接杆所在的直线呈大概45度角的直线方向上设置有2个圆柱形的管状开口,并且其端面内环设计为圆孔,外环大体呈四边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气动阀的五面视图,其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从主视图观察,气动阀包括气缸、连接杆及套筒三部分。其中气缸由缸体、缸盖及缸盖帽组成,其中缸体呈倒置的圆锥台状,并且在其一侧设置有两个侧向凸出的圆柱孔;缸盖部分在其外表面沿圆周方向等距离地设置有侧向突出的方形凸块,且侧向凸起高度相同;缸盖上端还设置有透明的缸盖帽;气缸下端设有一通孔与连接杆部分连接。连接杆为圆柱形。套筒部分由具有三个管状开口的两个管状部分组成,其中一个管状开口通过一个六角螺帽与连接杆接通。螺帽下方有一环状凹槽;在与连接杆所在的直线呈大概45度角的直线方向上设置有2个圆柱形的管状开口,并且其端面设计为两端对称设有类似长方形凸起的圆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组成部分相同,均由气缸、连接杆与套筒三个部分组成;三个部分的形状、连接关系及大小比例均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二者套筒下端管状部的端口的端面形状不同,本专利的端口端面中间呈圆形通孔,外轮廓近似四边形,而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中间呈圆形通孔,外轮廓则是在中间圆形的两端对称设有类似长方形的凸起;(2)六角螺帽的形状不同,在先设计的六角螺帽的六个侧面均近似长方形,而本专利的相应侧面近似橄榄形。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已然使得二者形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之间的不同点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属于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根据上述证据和理由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评述。
据此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3103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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