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供自走机器用的自动充电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55
决定日:2012-05-03
委内编号:5W1027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4120.8
申请日:2004-09-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卿丽
授权公告日:2005-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洋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伦健
合议组组长:齐宏涛
参审员:王伟艳
国际分类号:H01M10/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根据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是确定的,则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全文: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74120.8,申请日为2004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9月14日。专利权人是洋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供自走机器用的自动充电座,其特征在于,包含有:
一座体,供置放于地面或平面;
一壳体,枢设于该座体上,可受外力作用于该座体上旋摆,该壳体表面具有至少一导引件以及若干导电件,该导电件是露出于该壳体表面且位于该壳体的预定位置;
一信号发射器,设于该壳体,发射预定信号;
通过此,当自走机器在行进时感测到该信号发射器的信号时,即另行依预定的路径移向该壳体,并作用于该导引件而使该壳体旋摆至对正于该自走机器,该自走机器进而靠抵于该壳体上,该自走机器本身的电极即碰触于该导电件,进而开始充电。
2.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供自走机器用的自动充电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件是为一铜片。
3.依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供自走机器用的自动充电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该导电件是于本身弯折形成一勾部。
4.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供自走机器用的自动充电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该信号发射器是发射红外线。
5.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供自走机器用的自动充电座,其特征在于,包含有:一充电电路,通过一电线连接于市电,该导电件是电性连接于该充电电路。”
针对上述专利,请求人卿丽于2011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29908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9页;
证据2:公开号为KR20020080896(A)的韩国公开专利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说明“座体旋摆、壳体旋摆还是座体和壳体同时旋摆”,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在“只是壳体旋摆”时,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座体旋摆或座体与壳体同时旋摆”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12月23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请求补充提交了无效请求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3:公告号为CN88201984U的中国实用新型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4:翻译公司“北京学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5:加盖翻译公司骑缝章的KR20020080896(A)专利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已经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2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有异议,并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可受外力作用于该座体上旋转”是清楚的,是指“壳体可以在座体上旋转”;证据1和证据2都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壳体”,本专利由于设置了可以在座体上旋摆的具有导引件、若干导电件以及信号发射器的壳体,图像识别系统(摄像机)和位置感知器不再是必需的装备,因此结构相对简单,造价也相对低廉,但是功能却没有缺失,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针对证据2译文第2页最后一段及第4页第2-4段的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证据2采用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但该译文第4页第2-4段所对应部分使用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的范围为,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件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证据3所公开或为公知常识,亦不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结合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20日分别收到了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其内容均与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实质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3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为韩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但其第4页第2-4段相应的部分使用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说明“座体旋摆、壳体旋摆还是座体和壳体同时旋摆”。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壳体旋摆”,是清楚的,理由如下:(1)从字面意义理解,“一壳体,枢设于该座体上,可受外力作用于该座体上旋摆”已经表明是“壳体在座体上旋摆”;(2)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并作用于该导引件而使该壳体旋摆至对正于该自走机器”以及说明书第4页第8-9行的记载也确定无疑地表明,该壳体在所述座体上旋摆。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认定,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座体旋摆或座体与壳体同时旋摆”,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供自走机器用的自动充电座。证据1公开了一种盒形充电站80(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4-15页,第25页第15-20行以及图4、图27),包括显示单元82,发射器83,接近和连接探测器84,接口85,电源控制单元86,以及与其它设备如设置于工作空间内的外部计算机和系统通信的接口87。这些单元都由控制单元81控制。该充电站进一步包括一个发射光线、红外线、声波、超声波、无线电波和磁场中的至少一种的发射器83;顶侧具有一个凹部,凹部中央具有一个连接器82-8;充电站80-8可以绕Z轴转动。当机动机器人1接近充电站80-8时,充电站80-8被驱动,以便机动机器人平稳地移动进入连接器的连接位置。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证据1至少未公开:(1)一壳体,枢设于座体上,可受外力作用在座体上旋摆;(2)该壳体表面具有至少一导引件;(3)通过此,当自走机器在行进时感测到该信号发射器的信号时,即另行依预定的路径移向该壳体,并作用于该导引件而使该壳体旋摆至对正于该自走机器,该自走机器进而靠抵于该壳体上,该自走机器本身的电极即碰触于该导电件,进而开始充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充电站80-8可以绕Z轴转动”相当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一壳体,枢设于座体上,可受外力作用在座体上旋摆”,证据2的导引部件15相当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所述的导引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是对工作过程的描述,对结构没有实质性影响,不予评述。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区别技术特征(3)是对充电座工作过程的描述,其实质上限定了壳体、导引件等技术特征相互连接、作用的方式,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应当予以考虑。其次,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通过机器人与充电站的物理接触使得充电站对正于机器人,从而给机器人充电。为此,权利要求1利用壳体上的导引件被机器人碰触后,引起壳体旋摆,从而自动对正于该机器人,引导机器人进入充电位置,与壳体上的导电件电性连接。而证据1中,充电站绕Z轴转动并非由机器人提供的外力作用而转动,而是充电站在机器人接近时才被驱动,以便机器人平稳地移动进入连接器的连接位置。可见,证据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区别特征(1)和(3),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即使认为证据2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将证据1和2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即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并且,权利要求1采用上述技术特征后,能实现充电站与机器人的充电对接,并且结构相对简单,造价也相对低廉,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5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042007412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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