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独轮溜冰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57
决定日:2012-05-04
委内编号:4W101208、4W1012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29605.3
申请日:2007-08-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华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踏雪无痕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和
主审员:龙安
合议组组长:贾彦飞
参审员:季晓晖
国际分类号:A63C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独立权利要求中仅列举了各个部件,却未记载相应部件的连接关系,因此该独立权利要求并没有表述一个针对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完整的技术方案,从而导致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0710029605.3号发明专利 (下称本专利),名称为“独轮溜冰鞋”,专利权人为陈和。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轮滑溜冰鞋,该双溜冰鞋的每一只都是由单个滑轮、踏脚板、轮架板与两个轮架板之间的传动机构所构成的,左右两只溜冰鞋是对称的,操纵者将脚套入单个滑轮中,放在踏脚板上,操纵者的两脚依次前后滑动,通过传动机构使滑轮滚动,即可驱使操纵者侧向滑行前进。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滑溜冰鞋,其特征在于,单个滑轮是由滑轮内圈与滑轮外圈所组成,滑轮内圈用具有足够强度的金属材料、合成材料或复合材料来制成;滑轮外圈用高弹性材料或轮胎来制成;滑轮的直径必须足够大,以允许容纳操纵者单脚的套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滑溜冰鞋,其特征在于,踏脚板是横向地设置在该滑轮中央的部位,并使它的纵向与滑轮的轮轴方向具有一个偏角,左右两只溜冰鞋是对称的,左脚溜冰鞋的偏角向左,右脚溜冰鞋的偏角向右,该偏角可在0°~45°的范围内选取。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滑溜冰鞋,其特征在于,设置在两轮架板之间的传动机构,是由轴承组与销子组成的,轴承组至少需要三个,每个轴承组是单个轴承一组或多个轴承一组。”
针对本专利,永康市华博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案件编号:4W101208,下称请求1),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1)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8921428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0年09月05日,复印件共5页;
(2)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98110946.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为2000年01月19日,复印件共6页;
(3)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ZL97227972.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7月07日,复印件共9页。
第一请求人的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两个轮架板之间的转动机构”描述不清楚,与文字、附图描述不一致。不清楚传动机构是否是直接接触滑轮的内圈并驱动滑轮转动,还是传动机构通过其他部件控制滚轮的传动力有效的传递至滑轮以驱动滑轮转动,故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 权利要求1缺乏两个必要技术特征,分别为“滑轮内圈的内侧面上设置轮轨”和“传动机构设置在两个轮架板与滑轮的内圈之间,且在两个轮架板的限制下,传动机构在轮轨中与轮轨相对运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3中的“左右两只溜冰鞋是对称的”已经在权利要求1中进行了限定,属于重复限定,导致权利要求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 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而言,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0月12日分别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6日和2011年11月10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两份意见陈述书内容完全相同,主要意见为:不清楚本专利如何将“操纵者的两脚依次前后滑动”产生前后方向的作用力转换为“可驱使操纵者侧向滑行前进”所需的侧向滑行前进方向的作用力,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仅对创造性的问题进行了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两份民事起诉状及本专利产品演示光盘。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09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两份起诉状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针对本专利,永康市踏雪无痕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 于2011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案件编号:4W101209,下称请求2),其无效理由和所提交的证据均于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及提交的无效证据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0月12日分别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仅对创造性的问题进行了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两份民事起诉状及本专利产品演示光盘。
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6日和2011年11月10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两份意见陈述书内容完全相同,主要意见与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6日和2011年1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完全相同。
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5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上述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民事起诉状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将上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6日和2011年11月10日分别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两份公证书。其主要就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做了具体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当事人,将请求1和请求2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为:权利要求1-4以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其无效请求书中的理由一致,只是做了进一步的说明,其中确认了权利要求1缺少“传动机构应该设置在轮架板和滑轮之间”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于专利权人针对请求2、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不再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指出:(1)本专利 “两个轮架板之间的转动机构”参见说明书第0014段最后两行,“操纵者的两脚依次前后滑动,通过传动机构使滑轮滚动,即可驱使操纵者侧向滑行前进。”参见0015段最后三行,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 设置轮轨属于现有技术,设置可能会更稳定一些,但是也可以不设置,传动机构设置、以及其位置关系不是必要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的规定。(3) 权利要求1中的“对称”是相对于整体来讲的,权利要求3中的对称是偏角的对称,因此权利要求3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 对比文件1是一个自行车轮的内圈,是通过齿轮传动的,是踏动踏板向前滚动的,和本专利滑动完全不一样。此外,专利权人还明确表示对于第一请求人针对请求1、于2011年11月10日与2011年11月0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不再进行答复,其意见参考请求2中的答复意见。
2012年2月24日,合议组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缺乏“传动机构设置在两个轮架板与滑轮的内圈之间”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即使将权利要求2-4分别修改为独立权利要求,也同样缺乏所述特征,故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的规定。
2012年2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传动机构可以有多种设置方式,可以设置在两个轮架板之间,但是位于滑轮外圈的外表面,也可设置在滑轮外圈的两侧或滑轮内圈的两侧,都可以达到同样的功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独立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如下内容:一种轮滑溜冰鞋,该双溜冰鞋的每一只都是由单个滑轮、踏脚板、轮架板与两个轮架板之间的传动机构所组成的。根据这种表述,无法确知各部件的连接关系,尤其是起“使滑轮滚动”作用的传动机构的位置关系没有说明。
据说明书和附图所示,所述轮滑溜冰鞋的单个滑轮由滑轮外圈和滑轮内圈组成,滑轮内圈中设置轮架板,轮架板的下半部分与踏脚板接近的位置的下方设置销子163、164和165及轴承组1505(统称“传动机构”)。所述销子和轴承组(传动机构)的下方是滑轮内圈,即传动机构设置在两个轮架板与滑轮的内圈之间。可见,必须通过这样的结构设置,才可使操纵者踩在踏脚板时,两脚前后滑动,通过轮架板内的传动机构使滑轮滚动,驱使操纵者侧向滑行前进。换言之,只有通过将“传动机构设置在两个轮架板与滑轮的内圈之间”方能实现操纵者的侧向滑行。因此,所述特征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
独立权利要求1仅仅是将各部件简单地进行罗列,其各自的连接关系均未记载,特别是“传动机构设置在两个轮架板与滑轮的内圈之间”这一特征。在没有记载该特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案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即,使操纵者脚蹬独轮溜冰鞋侧向前进滑行。故,该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4均也未记载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前述条款的情况下,即使将权利要求2-4分别修改为独立权利要求,它们也因缺乏“传动机构设置在两个轮架板与滑轮的内圈之间”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答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的三个实施例中,均只公开了一种传动机构的设置方式,即“传动机构设置在两个轮架板与滑轮的内圈之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是无法推知其它的设置方式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依据以上分析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无法通过修改来克服上述缺陷,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 . 决定
宣告200710029605.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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