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井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18
决定日:2012-05-03
委内编号:6W1016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83294.4
申请日:2008-0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诺林科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井盖,虽然二者存在局部差别,但整体形状及表面凸起所形成的阵列纹理等相同点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5月0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井盖”的200830083294.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1月23日,专利权人为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诺林科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730001226.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8页;
附件2:200730161254.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所显示的技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来对本专利进行评价。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中的外观设计专利所涉及的内容均为井盖,其用途相同,分类号相同,二者产品类别相同。本专利所涉及的井盖呈方形,长宽比大致为1:1;井盖上设有成阵列排列的凸起,其具有两种形状,顺时针旋转45°的L状凸起和逆时针旋转45°的反L状凸起,两种凸起分别被排列成行,并且不同形状凸起所形成的行被交替布置;井盖侧面呈矩形,凸起设置在井盖上,并且凸起的总体长度小于井盖的总体长度。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都为一种井盖,其长宽比、井盖上成阵列排列的凸起的形状及排布的特征均与本专利的相似,且图案是以本专利的相同图案作为图案单元通过四方连续排列而形成,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不同之处不会对井盖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相类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其无效理由和书面陈述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730001226.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1月23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公开了一种井盖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为井盖,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整体为正方形片状结构,正面为由“L”和“”状凸起排列构成的阵列纹理。(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井盖,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整体为正方形片状结构,正面为由“L”和“”状凸起排列构成的阵列纹理,中部两侧各设有一“日”字形的提拉孔,对角处有两小孔;背面四周边缘略内凹,除各通孔外无其他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都为正方形片状结构;(2)表面凸起的形状均为“L”和“”状;(2)纵向排列的顺时针旋转45°的“L”与同样是纵向排列的逆时针旋转45°的“”在垂直及水平方向相互交错排列形成阵列纹理。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对比设计的阵列纹理较本专利的密集;(2)本专利正面凸起的高度约为本体厚度的2/3,而对比设计的约为本体厚度的1/5;(3)对比设计正面对角处有两小孔,而本专利没有;(4)对比设计正面中部两侧各有一“日”字形的提拉孔,而本专利没有;(5)对比设计的背面四周边缘略内凹,而本专利没有公开背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井盖类产品,其形状及正面纹理是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部分,通过上述比对可知,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形状均为正方形,表面图案都是由“L”和“”状凸起构成的阵列图案,其区别点(1)虽然阵列图案的疏密度不同,但在垂直、水平及对角方向等所形成的阵列图案的视觉效果相同,该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2)、(3)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4)的提拉孔结构属于井盖的惯常设计,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5)井盖的背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及表面凸起的阵列纹理等相同点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二者存在局部差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无显著影响,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8329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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