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护腿裤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25
决定日:2012-05-16
委内编号:5W1027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88356.X
申请日:2009-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奇星服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善启
主审员:刘蕾
合议组组长:何炜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A41D1/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掌握的基础知识容易想到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护腿裤”的20092008835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月15日,专利权人为张善启。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护腿裤,它包括有一个裤体,其特征在于:在裤体的前片部位固定有护腿材料保护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护腿裤,其特征在于:上述的护腿材料保护层可以固定在裤体前片外表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护腿裤,其特征在于:上述的护腿材料保护层也可以固定在裤体前片的内表面或在裤体前片内表面与衬里的夹层中间。”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奇星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97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88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4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12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相对于证据1和常规设计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3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惯常手段的结合、或证据2-3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2年1月9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3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与证据1、证据2、证据3单独或组合相比有本质性区别和突出性进步,故本专利也具备创造性。
2012年2月24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2年3月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3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3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该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护腿保暖内裤,为长裤型,包括男裤、女裤,其裤腰有松紧带,其裤腿有松紧口,整条内裤为内、外层是纯棉,中间是纯涤充气层的三重保暖织物构造;在该内裤内层相应人体膝盖及小腿前部的位置以缝纫线缝制有一挡风织物层,该织物层的覆盖面的高度位置从脚腕关节处至膝盖上方5-7寸处,其宽度为裤腿圆筒展开周长的1/2至2/3,由此更增加了膝盖及腿部的保暖,而该挡风织物层只覆盖了裤腿圆周的一大半而未及全部周长,因而不影响腿部的活动,在所述内裤的挡风织物层的内面还可以缝制一层用内、外层是纯棉,中间是纯涤充气层的三重保暖织物构造,从而将挡风织物层夹持于其间,保暖效果更好;此外,所述挡风织物层之一侧边与裤腿的侧接缝重合缝接在一起(参见其摘要、说明书第1-2页、图1-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证据1公开了一种护腿保暖内裤,其属于具有护腿功能的裤子的一种,即所述“护腿保暖内裤”为本专利所述“护腿裤”的下位概念;并且,证据1所述护腿保暖内裤自然也具有裤体;证据1所述“挡风织物层”具有护腿保暖的作用,相当于本专利所述“护腿材料保护层”。由此,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裤体的前片部位固定有护腿材料保护层;证据1中,在内裤内层相应人体膝盖及小腿前部的位置有一挡风织物层,该织物层的覆盖面的高度位置从脚腕关节处至膝盖上方5-7寸处,其宽度为裤腿圆筒展开周长的1/2至2/3。
可见,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实用新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然而,本专利在裤体的前片部位固定护腿材料保护层,证据1所述护腿保暖内裤则在相应人体膝盖及小腿前部的位置设置挡风织物层,两者的目的基本相同,都是为了保护腿部,增加膝盖和腿部的保暖,又不影响腿部的活动。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挡风织物层”位于“裤体的前片部位”,但证据1已经提及所述挡风织物层之一侧边与裤腿的侧接缝重合缝接在一起,所述侧接缝即裤体前、后片之间的接缝,显然其作用是便于挡风织物层的缝制。因此,为了进一步便于缝制和实现“不影响腿部活动”之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述发明目的和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其掌握的缝纫基础知识,自然能够想到将“挡风织物层”缝制于裤体前片上,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料的。至于“护腿材料保护层”的覆盖高度,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限定,其说明书中也包括了具有不同覆盖高度的多个实施例,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合适的覆盖高度,这并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可见,本领域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就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上述的护腿材料保护层可以固定在裤体前片外表面。为了实现保护腿部之目的,将护腿材料层设置在裤体前片的外表面或内表面,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上述的护腿材料保护层也可以固定在裤体前片的内表面或在裤体前片内表面与衬里的夹层中间。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内裤内层设置挡风织物层,还可以在挡风织物层的内部又设一层三重保暖织物层,将挡风织物层夹持于其间(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5段)。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根据证据1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余证据及其使用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08835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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