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啤酒罐(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34
决定日:2012-05-16
委内编号:6W1015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75099.9
申请日:2009-06-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覃敬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本专利的易拉罐属于常见的圆柱体形状和比例,该类易拉罐的上表面通常为椭圆形拉环,下底面略带内凹。一般消费者对于该类产品形状的关注度较低,而易拉罐表面的图案设计则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1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175099.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啤酒罐(7°)”,申请日为2009年6月4日,专利权人是覃敬。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以及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同时本专利与申请日前他人已取得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装潢使用权相冲突。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印刷样本2个,复印件共12页,其中样本1是封面名称为“7°600mL淡生爽啤”的印刷样本,使用时间为2004年5月,样本2是封面名称为“漓泉7度身标”的印刷样本,使用时间为2005年9月;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8月10日发送给请求人关于“7°”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3:广西壮族自治区绿色食品办公室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所附申报材料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发行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其上印刷有漓泉啤酒广告的北海日报第4版复印件,共2页;
证据5:发行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其上印刷有漓泉啤酒广告的桂林晚报第11版复印件,共1页;
证据6:备案日期为2006年3月10日、其上盖有桂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标签认可专用章、由请求人备案的广西区食品标签审查备案表,及其附有的7°漓泉啤酒的标贴复印件,共2页;
证据7:请求人于2006年6月委托广西桂林梅高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参考漓泉7度瓶装酒设计漓泉淡生爽7度易拉罐装外观设计图样及纸箱生产彩稿的传真复印件,共1页;
证据8:广西桂林梅高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言及漓泉淡生爽7°瓶贴、包装箱以及易拉罐包装设计图样复印件,共3页;
证据9:波尔亚太(深圳)金属容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及所附7°漓泉淡生爽啤酒瓶贴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0:佛山市三水健力宝富特容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广西电视台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其于2007年5月26日至27日举办“漓泉杯”2007亚洲超级模特大赛总决赛的证明复印件、以及所附于总决赛举办前出版的《“漓泉杯”2007亚洲超级模特大赛总决赛会刊》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12:中国-东盟博览会秘书处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的、请求人参加2007年10月28日至31日召开的第四届中国-东盟博览会的证明复印件,以及所附展位照片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9日作出的(2011)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14: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2011)来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15:请求人对“漓泉”申请进行商标注册所得的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注册记录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124号关于认定“漓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7:“漓泉”的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1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2010)桂桂证民字第914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5页;
证据19:广西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颁发给请求人生产的漓泉牌啤酒为广西名牌产的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结合所提交的证据陈述了其生产制造相应产品包装并对其进行广告宣传的过程,以及其与北京艾尔集团北海酒业有限公司的纠纷以及行政决定和诉讼。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4的结合、证据1至证据3与证据5的结合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易拉罐产品的圆柱体形状设计属于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证据11的设计要点在于正视图上的“7°”字样,本专利与证据11中设计要点相同,且整体色度、布局和风格甚至结构尺寸均相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1,证据6至证据11的结合,证据11、证据13和证据14的结合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和证据8的结合,证据8至证据10的结合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8至证据10与证据13至证据19可以证明本专利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相冲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上述无效请求,并于2011年10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请求书以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定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9日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如下事项:
(1)请求人提交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至证据14、证据18的原件以及两个听装罐,同时提交了证据11的完整印刷册原件;当庭出示了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15和证据19的原件,证据16和证据17没有原件提交;提交了由证据9的出具人波尔亚太(深圳)金属容器有限公司委托其员工文杰出庭作证的授权委托书,证人文杰当庭接受质询;
(2)证据1至证据4的组合,证据1至证据3和证据5的组合,证据6至证据11的组合,证据11、证据13和证据14的组合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证据12和证据8组合,证据8至证据10组合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证据8至证据10以及证据13至证据19组合证明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权利相冲突;
(3)证据4或证据5单独可以证明出版物公开,在此基础上可以结合证据1至证据3进行辅助说明,本专利虽然与所示证据的瓶体有区别,但一般消费者主体看到的是7度的标志,左右视图中的信息属于一般消费者会忽略的;
(4)证据11证明罐装设计已经被出版物公开,证据6至证据10作为辅助证明;证据13和证据14证明行政处罚以及相应判决中认定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与请求人7度啤酒罐相近似,证据11进一步说明公开使用;证据12和证据8,证据8至证据10的意见同请求书,证据8至证据10、证据13至证据19结合证明本专利与请求人的在先权利冲突。
随后,合议组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11日提交的口头审理回执以及所附的书面答辩意见,专利权人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专利权人陈述:本专利涉及的外观设计是本人委托他人创作的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并没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或申请,并没有与他人的现有权利冲突,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设计并未公开过,不属于在先权利。请求人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无效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1为广西电视台出具的证明,证明广西电视台于2007年5月26日至27日举办了“漓泉杯”2007亚洲超级模特大赛总决赛,以及其于2007年5月23日印刷《“漓泉杯”2007亚洲超级模特大赛总决赛会刊》(下简称《会刊》)1200册,并于2007年5月26日在模特大赛总决赛开赛期间将1000册《会刊》分别分发给赞助企业。所述证明附有《会刊》的封面、封三和封底,其中封三上登载有请求人公司的部分产品广告。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有广西电视台红章的证明原件,附有广西电视台骑缝章的封面、封三和封底的彩色复印件以及完整的《会刊》宣传册。
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答辩称请求人的设计并未在先公开,没有构成在先权利。
经核对,证据1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提交《会刊》完整版采用铜版纸印刷,装订完整,封面有中国广西电视台台标以及“广西南宁2007.5”字样,封底则有亚洲超级模特大赛组委会以及广西电视台的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会刊》内刊载的内容有组委会信息、章程、评审委员会、模特个人信息以及广告信息,形式上并无瑕疵,且广西电视台的证明中说明了所述《会刊》的发行日期和发行量,专利权人亦未对证据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1予以采信,所述《会刊》的公开时间为2007年5月,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印刷品,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啤酒罐(7°)”,其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后视图与主视图同,省略”。由视图可知所述啤酒罐整体为惯常的圆柱体易拉罐,在其正面有一个“7°”图案,其中的数字“7”整体造型近似为一个毛笔书法作品,数字“7”的折角呈一定角度,在其尾端以及横笔均有近似毛笔收笔或划过留下不规则痕迹,以“7°”为中心,其上、下、右下角、左边列分布有多行汉字、条形码、ISO标志等信息。所述汉字多为横向的细小文字。由俯视图和仰视图可知所述易拉罐为常见的带有椭圆形拉环,罐体略微内凹的形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1中的《会刊》公开了桂林漓江的一系列产品,其中有4个易拉罐,左上角有一个易拉罐(下称在先设计),该易拉罐左侧一部分被瓶体遮挡,易拉罐主体正中标有“7°”图案,其中的数字“7”整体造型近似为一个毛笔书法作品,数字“7”的折角呈一定角度,在其尾端以及横笔均有近似毛笔收笔或划过留下不规则痕迹,在“7°”的上方和右下角分布有文字,其中右下角为多行竖向细小文字和一行横向文字。详见证据11附图。
将二者进行相近似比对可知,二者均为易拉罐,且其主体图案均为毛笔书法“7°”,二者的主要区别为:(1)毛笔书法“7”的起笔以及转折等细节存在差别;(2)罐体文字部分存在排列方向和文字的差别,在先设计也未公开如本专利右视图右侧所示的条形码、ISO图标等标志;(3)在先设计并未公开如本专利俯视图和仰视图所示的易拉罐上顶面和下底面的形状,在先设计的罐体右部存在部分遮挡以至于其并未公开完整的圆柱体易拉罐罐体形状。
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3),本专利所示易拉罐属于常见的圆柱体形状和比例,该类易拉罐的上表面通常为椭圆形拉环,下底面略带内凹,一般消费者对于该类产品形状的关注度较低,而易拉罐表面的图案设计则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的主体图案为毛笔书法图案“7°”,其虽然与在先设计存在如区别(1)所述差别,但由于其整体造型一致,在尾端以及横线中对于毛笔书法的痕迹处理使得其风格也相近,所述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属于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对于区别(2),上述差别主要涉及的是表达所述啤酒罐中啤酒的成分、日期、生产厂家以及质量认证等相应的信息,首先,文字所表达的含义以及ISO认证标记的含义并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且上述文字以及认证标记属于易拉罐体上通常需要标注的内容,且其采用了细小的文字,其排布也属于一般消费者常见的排布方式,因而其排布并不会影响一般消费者对于易拉罐主体图案为“7°”毛笔造型的印象,因此上述区别并未导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区别,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可以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合议组对于无效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7509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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