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铝电解用抗冲刷阳极炭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63
决定日:2012-05-04
委内编号:5W1026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9917.0
申请日:2005-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神火铝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秦晓明
主审员:王晓洪
合议组组长:危峰
参审员:赵长青
国际分类号:C25C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权利要求的用词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并结合其知晓的本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来加以判断。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029917.0,申请日为2005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12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铝电解用抗冲刷阳极炭块,该阳极炭块为仿长方体状,上平面嵌有钢爪导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四侧面(1)与底面(2)为弧形面(3)过渡,其圆弧半径在10-200mm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电解用抗冲刷炭块,其特征在于:四侧面(1)与底面(2)为小切面(6)过渡,每边所切长度在10-200mm间。”
2011年11月03日,河南神火铝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Mathematical modelling of industrial aluminium cells with prebakeds anodes: Part I: Current distribution and anode shape” J. ZORIC et al. ,《JOURNAL OF APPLIED ELECTROCHEMISTRY》, 27(1997), 第916-927页,复印件共12页,由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共2页,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4页;
证据2:专利号为9921191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0年03月29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本案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11日在另案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3,复印件共21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但其限定的小切面过渡与权利要求1的圆弧过渡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可能实现,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用性。同时,由于一项权利要求限定了两种相互冲突的技术方案,因此其保护范围必然是不清楚的。②证据1的图1(a)公开了阳极的底面与四侧面的过渡面为圆弧过渡,图5-7中的X方向即底面被切的长度为5-15cm,Y方向即侧面被切的长度为3-20cm;从图8可以明确得出,在阳极之间的距离不同时,阳极被切或需要被切的长度是变化的;且阳极炭块通常为长方体或仿长方体状,其上平面必然嵌有钢爪导电装置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另一角度,相对于专利权人认可的“在电解过程中阳极侧面与底面的过渡面逐渐消耗成圆弧形”这一公知常识,本专利是一次变成圆弧形,二者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形状是完全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小切面过渡与圆弧形过渡在几何形状中非常相似,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③证据2公开了阳极体为长方体,应用时方便钢爪伸入孔2内进行固定,阳极的各边或部分边为倒边(另见证据2图1-4的各A-A剖面图),四侧面与底面的圆弧过渡面的长度为5-100mm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小切面过渡与圆弧形过渡的作用基本相同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③证据2公开了阳极体为长方体,应用时方便钢爪伸入孔2内进行固定,阳极的各边或部分为倒边,证据1的图5-7公开了四侧面与底面的圆弧过渡面的长度数值范围,且小切面过渡与圆弧形过渡的作用基本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1-9:
反证1: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4页;
反证2:标题为《焦作一铝厂侵犯专利权被判赔30万元》的报道,《中国知识产权报》,复印件,共1页;
反证3:专利产品照片,复印件,共1页;
反证4: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州市中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共1页;
反证5:标题为“关于应用“铝电解用抗冲刷阳极炭块”的情况说明”的文件,复印件,共1页;
反证6:第166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3页;
反证7:证据1译文第15-16页的更正页,复印件,共2页;
反证8:标题为《无下棱抗冲刷阳极炭块试验成功》的报道,《中国有色金属》,出版日期不详,复印件,共1页;
反证9: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 ①权利要求2的小切面过渡与权利要求1弧形过渡属于一种手段、措施和方案,只是不同的形式,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清楚且具有实用性。②请求人的关联企业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曾经以证据1为理由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31日在第166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出现,并维持本专利有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次口头审理,针对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无效理由,应不再审理。③证据1的外文资料上没有公开任何出版物的任何标识,充分证明该资料为非公开出版物和非公开资料。证据1(译文)在关键问题上故意翻译错误,外文中为:(??)auxilaryline(表示初始形状),而译文图5-7图例为(……)表示初始形状,因此证据1的译文应视为无效。证据1与本专利产品具有六个方面的区别;证据1图5-7表明其原始产品初始形状为长方形,其论述的是阳极电解过程、并不是产品的制造形状;而本专利阳极炭块是在生产、制作的过程中一次成型使阳极炭块的四侧面与底面过渡形式为圆弧状。同时,小切面过渡与弧过渡是等同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④证据2当前已为失效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不应考虑。证据2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根本未提及倒边的技术概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应有倒边概念的出现。尽管“直角慢慢变为圆弧状”是公知常识,但阳极的任何改动,都会对电解槽发生很大的改变。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⑤证据2实质是阳极体上带有孔,与本专利的弧形过渡或小切面过渡无任何关系。传统看法是阳极块的导电面积越大越好,但本专利技术使得电解槽炭渣大大减少,得到了8个方面的有益效果,远远超过了可能由于阳极导电面积较少带来的负面影响和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012年02月0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9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04月1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和专利权本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代理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放弃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
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公开性和译文准确性有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并同意专利权人对中文译文的修正。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不属于现有技术,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
3、专利权人放弃反证1-5、8-9作为证据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确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是:(1)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指出证据1在之前的第16611号无效决定中已经出现过,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经合议组查明,在16611号决定中,由于未提交证据1的原件,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并未采纳证据1作为证据。因此合议组认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证据1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3、关于证据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共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3)。其中,由于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不再予以评述。对于证据1,专利权人对其公开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对此,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经合议组查明,原件上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盖章和骑缝章,因此合议组对其公开性予以确认,且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于证据2,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指出证据2当前已为失效专利,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3月29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2005年01月26日;证据2的失效与否并不妨碍其作为公开文件而被作为现有技术来使用,因此证据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总共提交了反证1-9,由于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放弃反证1-5、8-9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5、8-9不再予以评述。反证6是第166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证7是证据1的部分译文,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认可专利权人对译文的修正,合议组经核实对反证7的部分译文以及证据1的其它部分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判断权利要求的用词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并结合其知晓的本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来加以判断。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实用性。
具体到本实用新型而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所限定的“四侧面与底面” 为“小切面过渡”与权利要求1的“圆弧过渡”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两种在同一个技术方案是不可能兼容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可能实现,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用性。同时,由于一项权利要求限定了两种相互冲突的技术方案,因此其保护范围必然是不清楚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小切面过渡”与 “圆弧过渡”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但“小切面过渡”与 “圆弧过渡”是非常相近的手段,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小切面过渡”是“圆弧过渡”的替换方案,也即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实际是“小切面过渡”的技术方案,其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因此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权利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对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并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实用新型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5.1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铝电解用抗冲刷阳极炭块,该阳极炭块为仿长方体状,上平面嵌有钢爪导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四侧面(1)与底面(2)为弧形面(3)过渡,其圆弧半径在10-200mm间。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图1(a)公开了阳极初始形状的底面与四侧面为圆弧过渡,图5-7公开了X方向即底面被切的长度为5-15cm,Y方向即侧面被切的长度为3-20cm,结合 “阳极炭块通常为长方体或仿长方体,其上平面必然嵌有钢爪导电装置” 这一公知常识可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查明,证据1公开了:在预焙阳极铝电解槽中,新阳极安装后的形状随着时间而改变,其阳极的初始形状是长方形(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5页第23行),图1(a)公开的是直壁的阳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5页第9-10行),并不是阳极初始形状的底面与四侧面为圆弧过渡;图5-7公开的是阳极的变化情况(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5-16页图5-7),其初始形状也是直角。
通过对比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可发现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阳极的初始形状为仿长方体状,上平面嵌有钢爪导电装置,四侧面(1)与底面(2)为弧形面(3)过渡,其圆弧半径在10-200mm间;而证据1中阳极的初始形状是底面与四侧面为直角的长方形,没有强调上平面嵌有钢爪导电装置。
根据本实用新型说明书的记载,这种一次成型的阳极可以消除和解决四周边与底边夹角在未正常导电工作时被冲刷成炭渣或炭粉的问题,具有降低阳极单耗、减少电解质中炭渣含量等优点(参见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由此,本实用新型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电解质中的炭渣含量。该技术问题的解决是通过一次成型侧面与底面为弧形面过渡的阳极而实现的。
证据1仅是公开了阳极炭块在使用过程中的形状随时间而改变,并没有公开或暗示采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一次成型的初始形状为弧形面的阳极炭块可解决炭渣的问题;此外,基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也不会想到通过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具有一定范围圆弧半径的一次成型的阳极可解决炭渣的问题。因此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本实用新型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另一方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由于采用一次成型侧面与底面为弧形面过渡的阳极炭块,从而具有如降低阳极单耗、减少电解质中的炭渣含量、降低电解质的电阻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5.2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不同规格的阳极在使用过程中,经过消耗后达到稳定状态时,四侧面与底面的圆弧过渡面的长度为2-100mm,当消耗的更多时,阳极的工作状态就会不稳定或者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四侧面与底面的过渡面的长度5-100mm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查明,证据2公开了:阳极体为长方体(即对应于阳极炭块为仿长方体状),预焙阳极应用时方便钢爪伸入孔内进行固定(即对应于上平面嵌有钢爪导电装置),阳极体的外表的边缘为部分或全部倒边(即对应于四侧面与底面为弧形面过渡)(参见说明书第2页实例1), 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初始形状“圆弧半径在10-200mm间”;而证据2没有相应的记载 。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一次成型的初始形状为弧形面的阳极作用在于消除和解决四周边与底边夹角在未正常导电工作时被冲刷成炭渣或炭粉的问题,减少电解质中的炭渣含量。由此,本实用新型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电解质中的炭渣含量。该技术问题的解决是通过一次成型初始形状为弧形面的阳极而实现的。
证据2所公开的这种倒边的设计能够“节省材料,防止外边缘磕坏”,并非解决炭渣的问题,因此证据2并没有给出解决炭渣问题的启示。而基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仅知晓阳极炭块在使用过程中边缘会减少,慢慢成为圆弧状,并不会想到当阳极的初始形状为圆弧半径在10-200mm间的弧形面过渡时,即能解决炭渣的问题,因此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将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2中以解决本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另一方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由于采用一次成型初始形状为弧形面的阳极炭块,从而具有如降低阳极单耗、减少电解质中的炭渣含量、降低电解质的电阻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5.3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证据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铝电解阳极炭块为长方体形状,阳极体的外表的边缘为部分或全部到边。证据1的图5-7公开了X方向即底面被切的长度为5-15cm,Y方向即侧面被切的长度为3-20cm,因此证据2结合证据1已经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初始形状“圆弧半径在10-200mm间” ;而证据2没有相应的记载。本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电解质中的炭渣含量。该技术问题的解决是通过一次成型初始形状为弧形面的阳极而实现的。
尽管证据1公开了阳极随着时间的变化,其形状可成为圆弧状,底面被切的长度为5-15cm,侧面被切的长度为3-20cm,但这并不是阳极的初始形状,而是使用一段时间之后的形状。且证据1并没有公开或暗示采用初始形状为具有一定范围圆弧半径的一次成型的阳极炭块可解决炭渣的问题。此外,基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仅知晓阳极炭块在使用过程中边缘会减少,慢慢成为圆弧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也不会想到通过采用权利要求1所限定具有一定范围圆弧半径的一次成型的阳极能予以解决。因此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将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2中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另一方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由于采用一次成型初始形状为弧形面的阳极炭块,从而具有如降低阳极单耗、减少电解质中的炭渣含量、降低电解质的电阻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2991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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