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64
决定日:2012-05-08
委内编号:4W1012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19389.9
申请日:1995-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华阳电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刚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李雪霞
国际分类号:B01D53/22,B01D53/50,C02F1/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65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专利得到了充分公开。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9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的95119389.9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下述步骤:1)提取海水;2)用海水在洗涤塔中洗涤烟气中的SO2;3)将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4)对该混合的海水鼓入空气来进行曝气,向混合海水中鼓入空气的数量,可以是空气以标准立方米/小时、海水以立方米/小时来计量,其空气与混合后的海水的比例是:空气为从0.1到1.5,海水为1;曝气时间为从2分钟到20分钟;5)将曝气处理后的海水排往海域。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烟气脱硫方法,其特征在于,掺混后的海水的pH≥5.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烟气脱硫方法,其特征在于,用于脱硫的包括有吸收SO2和未吸收SO2的海水的总流量,在以下计算式确定的范围内选取:
海水总流量(m3/h)=(0.5~1.5) ×10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烟气脱硫方法,其特征在于,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是在与大气隔绝的条件下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
5、一种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烟气脱硫方法的曝气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曝气池(6)、以及该曝气池(6)与洗涤塔(3)、海水泵(1)、鼓风机(11)相连通的通道;曝气池(6)中由隔档分隔成混合区(6’)和曝气区(6”);混合区(6’)的混合海水从隔档上部进入曝气区(6”)中;混合区(6’)下部设有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进入口(7),其近旁设有未吸收SO2的海水注入口(8);曝气通道(9)的出气口位于曝气区(6”)的海水中;曝气区(6”)的上部有海水排出口(10)。”
针对本专利,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说明书及专利权全部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上海环境科学》1995年7月第14卷第7期(总第137期)的封面页、目录页、版权页以及第22-24页作者为顾印玉等的“海水烟气脱硫技术”,复印件共6页;
附件2:《上海环境科学》1994年8月第13卷第8期(总第126期)的封面页、目录页、版权页以及第11-14页作者为陈秋则等的“海水烟气脱硫初探”,复印件共7页;
附件3:ENSEARCH组织出版的“环境保护和控制技术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Ⅱ卷,1992年10月28日-31日,封面页、扉页、目录页以及第785-798页作者为Dr. A. S. Dighe等的“海水脱除SO2的FLAKT-HYDRO工艺”,复印件20页,及其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6页,共26页;
附件4: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编写,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89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水污染防治手册》封面页、版权页、编者页、第508-509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5: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国科知鉴字[2010]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附件,复印件共68页;
附件6-1: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化学》编辑委员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编辑部编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1989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中国大百科全书 化学Ⅰ》的封面页、版权页、第632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6-2: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化学》编辑委员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编辑部编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1989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中国大百科全书 化学Ⅱ》的封面页、版权页、第696-697、1088-1089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7: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附件8: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未记载作为脱硫剂的海水水量(包括其占总海水用量的比例)技术特征,并且未记载使曝气过程中pH值上升的技术特征,造成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由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5同样缺少必要技术特征。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以及公知常识,或者附件1、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海水总流量”无法确定;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曝气过程pH值应当下降,本专利未公开pH值如何上升至6.5的技术手段,导致公开不充分;另外,本专利实施例中COD增量不为零,排入海中造成新的污染,也导致公开不充分。④说明书中的几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附件3的中文译文。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2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08、13604、13605和136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维持本专利有效,并早已生效。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案不再理原则,复审委应直接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事项。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因故推迟到2012年4月20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说明书修改超范围,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5。③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5。④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无法确定;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4、6-9的真实性,对附件3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请求人对附件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附件5只是单方面的委托,没有进行公证,所以缺少合法性;而且附件5中所含的附件6、7都是以英文形式提交的,没有提交中文译文。
(3)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的公开文本(附件7)与原始申请文本一致,可以作为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依据。
(4)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1-4和6(包括附件6-1、6-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对于附件5,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司法鉴定作为单方委托的程序,无需进行公证认证,专利权人认为应当公证认证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附件5中的附件原样附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作为对相关内容的佐证,不提交中文译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并无实质影响。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合议组认定附件5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3、关于一事不再理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已经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6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定:权利要求1缺少吸收了SO2的海水与未吸收SO2的掺混比例并不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中,作为脱硫剂的海水水量(包括其占总海水用量的比例)与上述技术特征是同一事实的不同表述方式,其实际上涉及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因此根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因缺少上述技术特征而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予审理。
相应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5涉及同一理由、基于引用而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4、关于修改超范围
原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①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3行,“须将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与一定量未吸收SO2海水……”改成了“可将……”,修改前后含义不同;②说明书第2页第2段中,“曝气池(6)”以及“该曝气池(6)与洗涤塔(3)、海水泵(1)、鼓风机(11)相连通的通道”,“酸性海水入口(7),其近旁设有未吸收SO2的海水注入口”,“曝气通道(9)的出气口位于曝气区(6’’)的海水中”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从中导出。因此,上述修改导致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①虽然授权公告的说明书中将“须将……”进行曝气处理改为了“可将……”进行曝气处理,但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中明确限定了包括曝气处理的步骤(即步骤4),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中也明确限定了包括曝气池等曝气处理的装置,即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与原说明书记载的相应内容一致,因此,专利权人对说明书进行的该措辞修改对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未造成任何影响,不能导致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②根据原说明书第2页第2段到第4页最后一段的记载以及附图1的图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本专利的曝气装置包括曝气池6,曝气池6分别与洗涤塔3、海水泵1、鼓风机11相连,而要实现曝气池与上述部件之间的连接,曝气池与上述部件之间必然有连接通道。对于“酸性海水入口(7),其近旁设有未吸收SO2的海水注入口”,原权利要求5记载了“未吸收SO2海水的注入口位于酸性海水的进入口近旁”,修改后的内容仅表述略作调整。对于“曝气通道9的出气口位于曝气区6’’的海水中”,根据原说明书第3页第1段记载的工艺流程和原理,曝气通道9的作用是向曝气区6’’的混合海水中鼓入空气以降低混合海水的酸性,因此曝气通道9的出气口必然要设置在曝气区6’’的海水中,否则无法实现其向混合海水中鼓入空气的功能。综上所述,上述修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5、关于公开不充分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专利得到了充分公开。
请求人认为:①从本专利记载的曝气氧化化学反应式来看,曝气后的酸度比曝气前要高。附件1与本专利技术原理相同,但附件1的曝气过程pH值降低,而本专利没有涉及超越附件1的技术手段,所以其经过曝气的海水pH值也应当降低,即使本专利在曝气前用未吸收SO2的海水进行掺混,也仅能起到缓冲作用,不会改变pH值下降的趋势。附件5的实验结果即表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曝气前后反应液的pH值(考虑到测量的潜在误差范围)几乎不变。②本专利实施例中COD增量不为零,排入海中造成新的污染。上述问题导致本专利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①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化学反应式是整个海水脱硫过程的总反应式,而不仅仅是曝气过程的反应式。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各步骤的反应过程和pH值变化过程大致可分解为:步骤2,SO2被海水吸收,生成亚硫酸H2SO3,由于H 的大量存在,此时pH值可以低至3以下;步骤3,掺混过程中,海水中的碳酸氢根HCO3-与H 反应生成H2O和CO2,由于H 的消耗,pH值升至5.5以上;步骤4,曝气过程中,亚硫酸根SO32-与O2反应,生成硫酸根SO42-,尽管SO42-酸性强于SO32-,但是由于曝气过程中酸性气体CO2的大量逸出,使得整体pH值上升,从而可升至6.5以上。②本专利可以使COD小于5毫克/升,排入海水不会造成污染。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①由于本专利与附件1掺混与曝气顺序的不同,使得二者的技术原理和反应过程也不同,造成曝气过程pH值变化趋势的差异,因而附件1曝气过程pH值的降低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曝气过程pH值必然降低。事实上,附件5的实验结果也显示,按照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做的两个试验工况,曝气后海水pH值均有所上升,特别是试验工况1,从5.86升至6.00,这样大的变化很难用实验容许的误差来解释。另外,附件5的参数测定仅进行一次取样,并且取样时间不一致,由于并不能确定反应过程已处于稳定状态,因此对于各个取样点在不同时间的单次取样,并不能确定所取得的是瞬时值还是稳态值,进而也不能用其实验结果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曝气后海水pH值达到6.5以上的发明目的。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排放海水的COD增量≤5mg/l(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段,第4页第1段),并且两个实施例均满足这一要求。在请求人未举证证明其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本专利因此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6、关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使曝气过程中海水pH值上升的技术特征,不能解决其声称的技术问题,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进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参见上述对公开不充分问题①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足以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并解决曝气后海水pH值达到6.5以上的技术问题。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也不成立。
7、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 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附件1公开了一种海水烟气脱硫技术,并具体公开了对吸收了SO2的海水进行曝气氧化,再用未吸收SO2的海水进行中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先用未吸收SO2的海水对吸收了SO2的海水进行掺混,再对混合的海水进行曝气,而附件1先对吸收了SO2的海水进行曝气,再用未吸收SO2的海水进行掺混;②附件1未公开曝气过程中空气与混合后的海水的比例。
请求人认为:区别特征①已被附件3公开;对于区别特征②,在曝气的空气利用率为约10%时(附件4的第508、509页披露了有关空气利用率的公知常识),再考虑到附件6-1、6-2披露的氧和硫的原子量和空气比重等公知常识,通过附件1或2一定曝气时间时的参数计算,即可得到曝气过程中空气与海水的比例,即得到了区别特征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区别特征②,首先,附件4的第508、509页公开的是针对污水的活性污泥法曝气处理,其与本专利的海水曝气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附件4中披露的信息用于海水曝气过程;其次,附件1中先对吸收了SO2的海水进行曝气,再用未吸收SO2的海水进行掺混,附件2则是对吸收了SO2的海水鼓入空气进行曝气,并认为经空气曝气处理后的吸收液具有直接排入大海的可能性,由此可见,附件1和2中的曝气过程均与本专利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体现了技术思路和原理的不同,具体而言,在曝气参数的选择上会有所不同,因此基于附件1和2对空气与海水比例的计算并不适用于本专利,因此请求人关于该区别技术特征②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2) 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曝气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海水烟气脱硫技术,并具体公开了一种海水烟气脱硫小型试验装置(参见其第23页图1),该装置包括空压机、流量计、吸收塔、氧化槽(即曝气池)、离心风机、烟道等。附件3公开了一种海水烟气脱硫装置(参见其第798页图5),该装置包括洗涤塔或吸收塔、混合池、曝气池、曝气风机等。
请求人认为:当工艺方法要求将附件1的先曝气后掺混的工艺调整为先掺混后曝气的工艺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参考附件3以满足工艺流程的要求。权利要求5与附件1和3所公开的装置相比,区别仅在于:酸性海水入口,其近旁设有未吸收SO2的海水注入口。而该区别特征是流体流动掺混的手段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如何有效掺混而无需任何创造性劳动,其并没有产生任何意外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5中的“混合区下部设有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进入口,其近旁设有未吸收SO2的海水注入口”,这一技术特征不仅仅是混合区的内部配置和流体流动掺混的手段,而是出于本专利先掺混后曝气这一工艺流程的要求,是本专利技术思路和原理的具体体现。附件1和3未公开这一技术特征,是因为与本专利技术思路和原理上的不同,因而二者均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结构上的调整以及相应的技术思路的转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5119389.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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