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警示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65
决定日:2012-05-07
委内编号:5W1025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0398.2
申请日:2002-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州赛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谷宏成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刘文治
国际分类号:F21S19/00,F21W111/00,F21Y10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或隐含公开,且二者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效果均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7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警示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2220398.2,申请日为2002年04月30日,专利权人为谷宏成。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警示灯,包括外壳(1)、反光件,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电池(3)、发光件(4),反光件、电池(3)装在电池筒(12)内与外壳(1)活动连接,电池(3)通过导电件与发光件(4)相接,导电件与控制线路相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警示灯,其特征在于,反光件包括反射架(2)、反光片(1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警示灯,其特征在于,反光件为折射棱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警示灯,其特征在于,控制线路包括开关与线路板。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警示灯,其特征在于,开关为光敏开关。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警示灯,其特征在于,开关为手动开关。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警示灯,其特征在于,外壳(1)为透明,中间设有反光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福州赛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2、3、4、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专利号为ZL0220386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4月02日,共5页;
附件4:专利号为ZL96245467.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9月03日,共7页;
附件5:专利号为ZL01267569.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9月04日,共5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仅在于:电池(3)通过导电件与发光件(4)相连,导电件与控制线路相接,但是,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显而易见的技术,附件3中的电池、控制线路板和发光体如果不通过导电件连接根本无法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反光件的安装设置、功能、用途与附件3中的弧形镜面反射器(33)完全相同,两者是等同技术,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为通用技术、另一部分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4、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例如附件3的图1示出了手动开关,附件4公开了光敏开关的结构和工作原理,附件5公开了光敏开关。因此,权利要求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01日向双方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1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案件的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权利要求1与附件3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电池(3)通过导电件与发光件(4)相接,导电件与控制线路相接”,附件3没有提及控制线路与其他技术特征的连接关系、控制线路的作用和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7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并且,附件3采用弧形镜面反射器仅仅聚焦光线,无法产生光棱形折射效果,也无法实现两面发光,附件3要实现增强可视性必须由弧形镜面反射器及其中部的反光器结合使用,与本专利折射棱形的反光件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附件3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1日及2012年02月24日分别又提交了意见答复书以及意见陈述书,其中均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电池(3)通过导电件与发光件(4)相连,导电件与控制线路相接”是本领域显而易见的技术,是惯用技术手段。附件3虽然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但该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其他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4-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附件3采用弧形镜面反射器(33),该弧形并非聚光光线,而是通过弧面反射,形成两面发光,使得各个角度警示效果很好,即附件3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中的反光件的安装设置、功能、用途都完全相同,两者是等同技术。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最后,在上述意见答复书和意见陈述书的结尾,请求人又分别指出权利要求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0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1日及2012年02月24日分别提交的意见答复书、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2年04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福州君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公民代理人陈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福州市鼓楼区博深专利代理事务所的公民代理人黄以琳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3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证据: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于附件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附件3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只能用于评价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请求人的关于权利要求1、2、3、4、7的意见基本与请求书相同,此外还指出:附件3中的手柄与壳体螺纹连接,是电池筒与外壳活动连接的下位概念,并且由于附件3公开了可装电池的手柄,说明电池是可拆卸的,则电池筒与外壳可以活动连接,同时电池筒与外壳活动连接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而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仅在于:电池通过导电件与发光件相连,导电件与控制线路相接,其中电池通过导电件与发光件相连是必然的、不可缺的技术手段,该特征是必要的也是已知的,同时本专利中也没有具体说明连接方式;本专利反光件采用折射棱形和附件3采用弧形镜面反射器的目的均是使用两面发光,使得各个角度警示效果更好;附件3公开了安全警示灯包括控制线路板,靠近手柄部位设置有电源开关,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其连接,但是如两者不连接则无法工作,其连接是必然的;附件3的壳体必须是透明的,否则光无法出射。关于权利要求5、6,请求人认为,光敏开关是公知技术,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附件3公开了电源开关,其通常为手动开关,属于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6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的意见基本与意见陈述书中一致,此外还指出: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电池通过导电件与发光件相连,导电件与控制线路相接,本专利中电池通过导电件与发光件连接是一种具体连接方式,而附件3中即使采用通用的连接方式,也是本专利的上位概念,控制线路与导电件连接是为了控制导电件,附件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本专利是反射架与反光片两个部件,与附件3不同;本专利采用棱形反射效果更好,反射更开,附件3没有说明弧形镜面反射器的反射方式;附件3中控制线路板和电源开关是分开的;附件3没有公开光敏开关,光敏开关与普通开关的效果不同,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手动开关是电源开关的下位概念;附件3中没有公开壳体是透明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当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5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于附件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3-5为中国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中,附件4的公告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而附件3、5的申请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告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其记载的内容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二)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4、7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警示灯,附件3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9行至第2页第18行、附图1)公开了一种安全警示灯,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安全警示灯包括壳体4、发光体支架3为具有内圈31和外圈32的正十边形结构,外圈32内表面对应各发光体2的位置处均设置有与各发光体相对应的弧形镜面反射器33,可装电池的手柄1与壳体4螺纹连接,发光体2、发光体支架3和控制线路板位于壳体4内。附件3中公开了该安全警示灯包括电池、发光体2以及控制线路板,其中电池必须经由导电件才能与发光体电连接令其发光,而对于安全警示灯而言,其中的控制线路板必然要对发光体进行控制,并且也必然要经由导电件与发光体电连接才能对其进行控制。因此,附件3隐含公开了“电池通过导电件与发光件相接,导电件与控制线路相接”。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已经在附件3中公开,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取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没有提及控制线路与其他技术特征的连接关系、控制线路的作用和功能,本专利中电池通过导电件与发光件连接是一种具体连接方式,而附件3中即使采用通用的连接方式,也是本专利的上位概念,控制线路与导电件连接是为了控制导电件。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的安全警示灯而言,电池必须经由导电件才能与发光体电连接令其发光,设置控制线路板必然是要对发光体进行控制,才能令该警示灯按照使用者的控制进行工作,此时控制线路板必然要经由导电件与发光体电连接才能对其进行控制,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电池通过导电件与发光件相连,并没有具体限定电池、导电件、发光件之间的连接方式,也没有具体限定控制线路如何对导电件进行控制,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控制线路包括开关与线路板。附件3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9行至第2页第18行、附图1)公开了该安全警示灯包括控制线路板,在靠近手柄部位设置有电源开关34,电源开关即为对电源进行控制。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中控制线路板和电源开关是分开的。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中仅仅限定控制线路包括开关和线路板,并没有限定二者是一体还是分开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3)、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外壳(1)为透明,中间设有反光板。附件3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9行至第2页第18行、附图1)公开了壳体中部设置有反光器35,而由于安全警示灯必须对外发射光,则其壳体必然透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亦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中没有公开壳体是透明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由于安全警示灯必须对外发射光,则其壳体必然透明,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3、5、6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1)、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反光件包括反射架(2)、反光片(11)。
附件3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9行至第2页第18行、附图1)公开了发光体支架3为具有内圈31和外圈32的正十边形结构,外圈32内表面对应各发光体的位置处均设置有与各发光体相对应的弧形镜面反射器33。因此,附件3中仅公开弧形镜面反射器33,而未公开发光体支架3的其余部分具有反射功能。而根据本专利第1页的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本专利的警示灯的反光件包括反射架、反光片,以及通过反光支架或折射棱形,使用两面同时发光,使得各个角度警示效果均很好。结合上下文可以确定,本专利的反光支架即为反射架,因此,本专利中,明确了反射架能起到使两面同时发光的作用,即反射架不仅是支架,还起到对光反射以令警示灯两面同时发光的作用。这样,权利要求2中的反光件分为两部分,即实际包括了两种反射部件(反射架和反光片),这与附件3中仅包含一种反射部件(弧形镜面反射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2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反光件为折射棱形。附件3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9行至第2页第18行、附图1)公开了弧形镜面反射器33,其不同于本专利中的折射棱形的反光件。一般情况下,二者反射面的形状不同,作用也不同,弧形镜面反射器和折射棱形的反光件对入射光的光路改变的效果也不同,弧形镜面反射器根据发光件在其前方的位置不同,还具有使光会聚或发散的功能,而折射棱形的反光件的各个面不会单独令光会聚或发散,因此即使附件3采用弧形镜面反射器也能使用两面发光,使得各个角度警示效果更好,二者也不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5、6均从属于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开关为光敏开关;以及开关为手动开关。附件3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9行至第2页第18行、附图1)仅公开了电源开关34,没有公开光敏开关和手动开关,而光敏开关和手动开关均为电源开关的一种具体类型,属于电源开关的下位概念,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3.2.2的规定,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采用下位概念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这与下位概念是否为惯用技术手段无关,因此,权利要求5、6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主张光敏开关和手动开关与电源开关之间为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而使权利要求5和6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5、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决定
宣告02220398.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7无效,在权利要求2、3、5、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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