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快速蒸炒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69
决定日:2012-05-08
委内编号:5W1026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96417.4
申请日:2009-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潮安县佳尔丽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金高
主审员:王瀚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A47J27/04(2006.01)A47J36/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它现有技术所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可以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9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9日、名称为“快速蒸炒锅”的200920196417.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胡金高。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快速蒸炒锅,包括锅体(3)、锅盖(1)、蒸格(2),锅体(3)上固定有锅柄(4),蒸格(2)的底部设有气孔(7),蒸格(2)的下口与锅体(3)的锅口配合,锅盖(1)与蒸格(2)的上口配合,其特征是:所述锅体(3)的底部放置有中空结构的液位控制器(5),液位控制器(5)上至少设有一个控制锅体液位的液位控制口(8)。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蒸炒锅,其特征是:所述液位控制器(5)的底部设有向下的凸座(10),凸座(10)上设有加水口(9),液位控制口(8)设置在凸座(10)旁边液位控制器(5)的侧壁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蒸炒锅,其特征是:所述液位控制器(5)的底部设有液位控制支架(11),液位控制口(8)设置在液位控制器(5)的底部。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快速蒸炒锅,其特征是:所述的液位控制器(5)内设有挡板(6)。”
潮安县佳尔丽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927905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0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己经公开了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发明与证据1的现有技术在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必要技术特征、功能特点、技术效果上是完全相同的。(3)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液位控制器内设有挡板,但是设置挡板的证据1的专利产品已经公开销售,且是普通常规技术、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在原有锅的基础上,增设了蒸格并使用了液位控制器的技术,其中液位控制器内设有挡板的技术也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产品的各个部件都是可以独立分开的,放入液位控制器,可以蒸制食物,取出可以炒制食物,一锅两用。而证据1只能是蒸制食物,并且没有公开液位控制器内有挡板的技术特征。(2)无效宣告请求人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来证明包括挡板的该证据1的专利产品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还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向请求人转交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补充意见陈述书。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主要意见:(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液位控制器已被证据1中的贮水盒所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贮水盒只能起到贮水的功能,而本专利的液位控制器起到控制液位的功能,故证据1并未披露本专利的液位控制器,并且炒锅带有锅柄虽然是常见的结构,但是证据1并未公开。(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凸座”已被证据1的“支架”公开,证据1中的附图标记4和7表示的部件可实现加水的功能,且特征“加水口”也属于证据1隐含公开的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未公开“加水”的功能。(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设置在液位控制器底部的液位控制口已被证据1公开。(4)请求人认为挡板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请求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补充陈述意见不需要在口审后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用节能蒸锅(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3页,附图1-2),包括锅盖5及锅体,锅体内有箅子20,而且箅子应该设有气孔,否则无法实现蒸的功能(对应于本申请的蒸格2的底部设有气孔7),锅体外部有一对锅耳21,上箅子20放置在锅体的企口17上且上锅体1具有与之配合的盖5(对应于本申请的蒸格2的下口与锅体3的锅口配合,锅盖1与蒸格2的上口配合),在下锅体2底部放置支架9支撑着的密闭贮水盒6(对应于本申请的所述锅体3的底部放置有中空结构的液位控制器5),贮水盒6的下面开有与出水管4相通的出水口7,出水管4的侧面开有开口8,并与下锅体2内相通,出水管4的下端与锅底相接,使出水口与锅底有一定距离(对应于本申请的液位控制器5上至少设有一个控制锅体液位的液位控制口8)。
由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是一种蒸炒两用锅,其锅柄可在炒制食物时实现握持的功能,而证据1是一种蒸锅。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存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均具备新颖性。
进一步的,虽然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上述区别,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结构,专利权人也认可了这一点。基于上述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贮水盒只能起到贮水的功能,而本专利的液位控制器起到控制液位的功能,故证据1并未披露本专利的液位控制器的观点。本案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中使用了贮水盒的名称,但是,通过对说明书和附图的分析,该贮水盒的结构以及所起到的控制蒸锅内水位的作用与本专利基本一样,这种名称上的不同,并不能得出证据1没有披露液位控制器的结论。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液位控制器(5)的底部设有向下的凸座(10),凸座(10)上设有加水口(9),液位控制口(8)设置在凸座(10)旁边液位控制器(5)的侧壁上”。证据1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贮水盒6的下面开有与出水管4相通的出水口7,出水管4的侧面开有开口8,并与下锅体2内相通,出水管4的下端与锅底相接,使出水口与锅底有一定距离,出水管4也可兼作支架9。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支架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凸座,其开口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液位控制口,而证据1的出水管7和出水管4显然也能起到注水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液位控制器5的底部设有液位控制支架11,液位控制口8设置在液位控制器5的底部。经查,虽然证据1的开口8设置在出水管4的侧壁上,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将密闭储水盒6内的液体完全排空,变更相应设计,使得开口8设置于液位5的底部应属于常规设计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液位控制器5内设有挡板6,请求人主张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经查,证据1并没有公开上述技术内容,由于在液位控制器内设置了挡板,把液位控制器内的水体分为上下两部分,工作过程中,下部水温较高,上部水温较低,当液位控制器内的水要补充到锅体里时,下部的热水先流入锅体内,达到了更好的节能效果,而且还会使得在加热过程中液位控制器不会因为沸腾的水产生的蒸汽的冲力而飘浮、翻转。对于上述区别,证据1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未有证据显示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和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96417.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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