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高频单向补气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68
决定日:2012-05-09
委内编号:5W1021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5824.0
申请日:2008-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三杰
主审员:李华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王瀚
国际分类号:F01N3/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所述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30日、名称为“新型高频单向补气阀”的第200820045824.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胡三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运用于摩托车二次补气装置上能实现高频率开闭转换的新型高频单向补气阀,其特征是:薄型阀门的中间密封圈区与外层固定圈区之间由一道或一道以上的环形结构连接,且这些环形结构是阀门的主要变形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高频单向补气阀,其特征是:环形结构是对称半圆环形、半圆形、蛇环形或圆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高频单向补气阀,其特征是:密封圈区、环形结构、外层固定圈区之间呈90度或对称错位相连。”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0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
江门市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
经过公开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23日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了第161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行政诉讼,第161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现已生效。
江门市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849178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99350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1月1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1页);
证据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号案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共6页);
证据5: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0)江海证字第333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6:2007年03月17日南海奥德机电设备厂(甲方)与袁文良(乙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7:2008年03月17日南海奥德机电设备厂(甲方)与袁文良(乙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8:编号为NO.05781470、NO.02628984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2页);
证据9:2007年05月19日南海奥德机电设备厂与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共2页);
证据10:2008年01月01日南海奥德机电设备厂与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共2页);
证据11:编号为NO.05781466、NO.06971732、NO.02628990、NO.01947249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销售和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给出的技术启示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环形结构是蛇环形”的技术特征,其他结构均是蛇环形的简单变形,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附件1:本专利产品与其它产品的技术参数对比情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对比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4: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1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首页、正文最后2页(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权自申请日起已经受到法律保护,在授权日前向特定对象销售该产品只是研究的需要,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附件3也证明了这点;请求人提交的销售发票等证据与本专利产品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而且这些证据已在第161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被评述过。证据1中的补气阀沿袭现有技术,与本专利的技术没有关系,证据2并不涉及摩托车尾气净化技术领域,而且二者在设计和工作原理上有很大差别,本专利的中间密封圈区、环形变形区、外层固定圈区之间是单边单点连接,证据2的阀门变形区结构与本专利不同,灵敏度在摩托车尾气净化领域不适用,抗疲劳能力远低于本专利;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9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定于2012年02月22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因故推迟至2012年02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1)证据1、2用于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3用于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3)证据4-11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关于用证据4-1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没有结合证据具体陈述,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予考虑。专利权人表示其于2011年11月22日提交的附件1、2供合议组参考;附件3、4作为证据使用,主要针对请求人提出的由于在先销售而使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环形结构及权利要求2中涉及的4种形状的解释及手绘图,合议组将其当庭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如果需要,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仅针对当庭转送的文件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双方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鉴于已生效的第161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故本决定以第161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2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1-2均属于专利文献,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运用于摩托车二次补气装置上能实现高频率开闭转换的新型高频单向补气阀。证据1公开了一种直接安装在跨骑摩托车或跨骑轻便摩托车发动机上的二次空气阀(参见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2页第2段及图1),装在阀体3中的单向阀组件2即对应于本专利的单向补气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补气阀能实现高频率开闭转换,薄型阀门的中间密封圈区与外层固定圈区之间由一道或一道以上的环形结构连接,且这些环形结构是阀门的主要变形区。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单向补气阀的灵敏度和抗疲劳能力。
证据2公开了一种挠性阀片体(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0-14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3),该挠性阀片体1为薄片状(对应于本专利的薄型阀门),且阀片体1上形成有一外环圈片11(对应于本专利的外层固定圈区)及另一中心膜片12(对应于本专利的中间密封圈区),该外环圈片11与中心膜片12间延制有复数个延伸臂13相连接成型(对应于本专利的环形结构)。上述复数个延伸臂13均制成“ㄣ”字形态,各延伸臂13的双端具连接部131及132,分别与圈片11的内壁110以及中心膜片12的外壁120一体相连,且各延伸臂13与圈片内壁110以及膜片外壁120间未相连部位形成有流体穿透槽3。因此当外环圈片11被固定且遭遇流体压力差作用时,复数延伸臂13即具有牵引中心膜片12上扬(如图3所示)或复归(如图2所示)的挠性力。多个延伸臂具有均匀分散挠性作用力的极佳效果,促使挠性阀片体具有耐用性。由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2中的多个延伸臂13构成了外环圈片11和中心膜片12之间的环形结构,起到阀门主要变形区的作用,能够实现高频率开闭转换的功能。因此,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证据2中的挠性阀片体同样能够解决提高灵敏度和耐用性(即抗疲劳能力)的技术问题。
由此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阀门变形区结构与本专利不同,灵敏度在摩托车尾气净化领域不适用,抗疲劳能力远低于本专利。本专利中的环形结构是主要变形区,中间密封圈区与变形区是单点连接,变形区与固定圈区也是单点连接,但不排除两点连接的情形。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中间密封圈区与变形区之间、变形区与固定圈区之间均为单点连接,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记载了两点连接的实施例(参见本专利说明书附图5、7),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也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排除两点连接的情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既包括单点连接的技术方案,也包括两点连接的技术方案;而专利权人陈述的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具有的技术效果是单点连接的技术方案才具有的。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证据2中的挠性阀片体同样具有较高的灵敏度和抗疲劳能力,专利权人并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说明证据2不能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但将环形结构设置成对称半圆环形、半圆形、蛇环形或圆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技术常识容易想到的,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4582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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