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72
决定日:2012-05-08
委内编号:5W1026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19519.3
申请日:2009-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文天数码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颜良德
主审员:陶应磊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郁舜
国际分类号:H01J9/20,H01J9/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标准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其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无必然联系。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02日授权公告的第20092021951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申请日为2009年09月30日,专利权人为颜良德。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包括多个工位头装置、供风装置和供电装置,所述供风装置包括中空管、定盘和动盘,所述定盘固定于所述中空管的顶端,所述定盘镶嵌于所述动盘内,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管包括至少两个相互独立的通风道,所述定盘包括至少两个相互独立的供风区,所述通风道和所述供风区的数目相等并分别连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位头装置包括驱动电机、回转轴、电机座、吹风管、第一换气阀、第二换气阀、灯管夹具,所述驱动电机和用于接收所述供风装置供风的所述第一换气阀分别设于所述电机座的两侧,所述驱动电机的输出轴和所述回转轴的一端连接,所述回转轴的另一端穿过所述第一换气阀和第二换气阀连接于所述灯管夹具,并且所述第二换气阀和所述回转轴为固定连接,所述第一换气阀和第二换气阀紧密贴合且可相对旋转,所述吹风管的一端固定连接于所述第二换气阀。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电机还连接一控制其转速的变频控制装置。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吹风管为两个,所述灯管夹具的管夹座上设有两个弧形管,所述两个弧形管的一端和所述两个吹风管分别连通,所述两个弧形管的另一端在运行时与螺旋灯管的灯管口对应。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吹风管为两个,其一端连接于所述第二换气阀,另一端穿过所述灯管夹具的管夹座以在运行时直接与螺旋灯管的灯管口对应。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管夹具的夹具包括两个间隔一定距离的弹簧钢丝。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管夹具的夹具包括至少三个呈多边形分布的弹簧钢丝。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供电装置包括电刷和铜圈,所述铜圈设于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的转 轴上,所述电刷设于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的转盘上,并且所述铜圈位于所述电刷的上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厦门文天数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ZL200820146231.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26日,共14页;
证据2:《电光源机械设备》,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08月第1版,封面、版权页、第162-167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3:ZL200520085376.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16日,共9页;
证据4:《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2004年1月第10版,2007年8月印刷,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
1. 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中的用语“镶嵌”含义不清楚。对“镶嵌”的理解一般为“把东西嵌进去、卡在空隙里、实现两者的固定连接”,本专利的定盘与动盘之间如果通过“镶嵌”固定连接,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如果不是固定连接,则其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2. 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中动盘与定盘的连接关系为“所述定盘镶嵌于所述动盘内”,但动盘与定盘通过“镶嵌”固定连接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如果不是固定连接,其技术手段前后矛盾、含糊不清,无法实施;(2)本专利包含两个吹风管,与之连通的两个弧形管的另一端在运行时与螺旋灯管的灯管口对应。但是,说明书没有说明两个吹风管是否保持交替通风,如果两者常通导致两个吹风管对螺旋灯管的两个管口同时吹风,从而相互抵消起不到吹风的作用,该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
3. 权利要求1-3、6-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限定了“所述吹风管的一端固定连接于所述第二换气阀”,但没有记载吹风管的另一端的连接的特征,其概括了“吹风管的另一端不与螺旋灯管的灯管口对应”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也包含了上述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6-8也包含了上述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技术方案。
4. 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所述中空管包括至少两个相互独立的通风道,所述定盘包括至少两个相互独立的供风区,所述通风道和所搜狐供风区的数目相等并分别连通”。证据1的“吹风口3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相互独立的供风区”,吹风口311的槽口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相互独立的通风道”,吹风口311的槽口与吹风口311数目相等且分别连通。可见,对比文件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只是对证据1中的吹风口311对应连通有“相互独立的通风道”,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2)上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证据2作为公知常识证据,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8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仅对电刷和铜圈的安装位置进行了简单的上下调换,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4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
证据5:ZL200720047015.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7日,共6页;
证据6:ZL200520012950.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9日,共8页;
证据7:ZL02228000.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8月27日,共5页;
证据8:声称为96工位螺旋管涂粉机使用公开的证明、照片及购销合同、发票,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宣告理由为: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也被证据5所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6公开了“定盘包括至少两个相互独立的供风区”,而通过多通道向旋转体上各种装置分别对应连通并稳定供风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8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显而易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显而易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显而易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显而易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显而易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显而易见,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7显而易见。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11年12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了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认为:
1.权利要求1中的用语“镶嵌”的含义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中的用语“镶嵌”含义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吹风管通过两个换气阀保持交替通风,本专利能够实现其具体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3、6-8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均有记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中空管包括至少两个相互独立的通风道,所述定盘包括至少两个相互独立的供风区,所述通风道和所述供风区的数目相等并分别连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4日提交的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的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和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认为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3、5-7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的证据8中照片、购销合同及发票均为复印件,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
(3)请求人确认其于2011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涵盖了无效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以此次提交的意见为准。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及审查范围
证据1、证据3及证据5-7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2及证据4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存在明显瑕疵,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未提交证据8中照片、购销合同及发票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审查。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用语“镶嵌”含义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镶嵌”的一般含义一物嵌入另一物,其强调的是二者在结构、形状上匹配,并不一定是否具有固定连接关系;而且,对权利要求中术语的含义应从本领域技术人员出发结合技术方案的整体来理解,根据“所述定盘镶嵌于所述动盘内”的表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镶嵌”仅表示定盘的位置是在动盘内,定盘的形状与动盘的形状相匹配,定盘固定,动盘可动,二者不是固定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用语“镶嵌”含义清楚,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1)根据上述第2点评述意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语“镶嵌”的含义是清楚的,其仅表明定盘的位置在动盘内,定盘的形状与动盘的形状相匹配,并不表示二者是固定的连接关系。而且,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引用了200820146231.3号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其中,动盘通过轴承套装在定盘上,显然定盘与动盘之间的这种连接方式即可实现“镶嵌”。因此,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及背景技术部分引用的文献,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明了“镶嵌”的含义,也能够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2)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两个吹风管,两个吹风管通过第一换气阀与第二换气阀分别与两个弧形管的一端连通,弧形管的另一端在运行时与螺旋灯管的灯管口对应。显然,由于两个弧形管的另一端分别与螺旋灯管的两个灯管口对应,如果两个吹风管同时吹风,则吹入螺旋灯管的风相互抵消,无法达到吹涂粉浆的目的。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存在使用两个吹风管对螺旋灯管的两个灯管口同时吹风的可能,必然选择使两个吹风管交替对灯管口吹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实用新型已经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完全能够实施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达到其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标准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其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无必然联系。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缺少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特征,必然概括了吹风管的另一端不与螺旋灯管的灯管口对应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独立权利要求1也包含了权利要求2概括的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6-7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均包含了权利要求2概括的上述技术方案,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判断一项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根本标准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因此,针对权利要求2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应当判断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而不应当基于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其技术方案可由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因此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次,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4引用的基础,但权利要求2并非对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概括”,权利要求的“概括”是指一项权利要求由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概括而成,与引用其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3、6-8的全部技术特征也在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其技术方案可由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因此,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多工位螺旋灯管内部涂粉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工位螺旋灯管内壁涂粉机,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4页第1段至第5页第3段、附图1-4):该涂粉机包括多个工位头装置5、供风装置3和配电装置4;供风装置3主要由中空管30、定盘31、动盘32和拨动盘33组成,中空管30密封连通有压气体管道38并通过定位轴承34安装在中空转轴16内,定盘31套装在中空管30上(相当于“定盘固定于所述中空管的顶端”),动盘32通过轴承35套装在定盘31上(相当于“定盘镶嵌于所述动盘内”);动盘32腔壁上均布有与每组工位头装置5的吹风管51对应连通的通风孔322和供风接头323,通风孔322与吹风口311在转动过程中间间歇对应连通,实现对工位头装置5的吹风管51随同转盘2转入相应工位时的风量控制。
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中空管包括至少两个相互独立的通风道,所述定盘包括至少两个相互独立的供风区,所述通风道和所述供风区的数目相等并分别连通。
证据2公开了一种24位圆排气机(参见证据2的第166页第2段、图5-20),其中心盘系统由上中心盘1和下中心盘2组成,下中心盘上的各孔按照工位的布置通过管7与真空泵或充气系统密封连接。可见,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证明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证据5公开了一种多通道旋转接头(参见证据5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附图1-5),其在壳体12二端各装有轴承9、14及O型圈8、15,轴3装于壳体12内,端盖6固定于壳体12上,轴承挡盖19固定于轴3上,尾盖16固定于壳体12的另一端面上,二油杯13装于壳体12的注油孔处,止转板23和弹簧垫圈21装于壳体12上,轴3可以在壳体内平稳旋转,轴3上设有孔道,通道内设有组合密封圈10,轴3上的孔道分别与壳体12上的孔道连通。可见,证据5属于输送流体介质的密封装置技术领域,与本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证据6公开一种荧光灯管涂粉干燥机,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6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第5段、附图1-4):其主机由机箱8、机箱8内竖直的主轴7、安装在主轴上部的灯管安装盘6和下部的限位盘12、热风桶体5、送风套3及风管1、卡套2和灯管夹具10等构成;送风套3在热风桶体5外围与其相通其相互密封,送风套3可绕热风桶体5转动,主轴7转动时热风桶体固定不动,送风套3跟着同步转动(送风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动盘”,热风桶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盘”);热风桶体5内分成三个速度、温度不同的热送风区域(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盘包括至少两个相互独立的供风区”)。但是,证据6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所述中空管包括至少两个相互独立的通风道,所述通风道和所述供风区的数目相等并分别连通”。
综上,证据1、证据5及证据6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中空管包括至少两个相互独立的通风道,所述通风道和所述供风区的数目相等并分别连通”,证据2不能证明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基于该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通过中空管对不同工位的灯管供应不同的风量,提高涂粉的质量和生产效率。因此,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8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理由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其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92021951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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