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发箍式耳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73
决定日:2012-05-15
委内编号:5W1028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52375.3
申请日:2010-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建军
授权公告日:2011-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庞方
主审员:胡瑾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刘宁
国际分类号:H04R1/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特征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其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15日、名称为“发箍式耳机”的201020652375.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庞方。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发箍式耳机,包括发箍(1)和耳机(4),其特征在于:所述耳机(4)的一端连接有耳机线(3)内置在发箍(1)中,另一端连接有耳机插头(5);所述耳机线(3)的两头连接有从发箍(1)的两端延伸而出的耳机头(2)。”
针对上述专利权,马建军(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US5329592A的美国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7月12日,共5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9099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13日,共8页。
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耳机线另一端连接有耳机插头,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披露。对比文件1的图1、2、3显示,耳机线58一端连接耳机头60,耳机头60设置在发箍10外用于连接外部播放设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提交口审回执也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故本次口头审理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内容坚持书面意见。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和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过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发箍式耳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MP3的发箍,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15-19行、附图1):带MP3的发箍包括大致成C形的发箍本体1,发箍本体1两端部分分别设有耳机3,耳机3连接耳机线(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耳机线的两头连接有从发箍的两端延伸而出的耳机头),耳机线内置在发箍本体1中。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耳机的另一端连接有耳机插头。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耳机能够用于外部播放设备。
对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发箍,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第3栏第20行-27行对应的中文译文、附图1-2):各耳机头分别引出一个耳机线56,耳机线56再合成一个耳机线58,一个耳机插头60连接耳机线58。由此可知,上述区别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使耳机能够用于外部播放设备,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无效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102065237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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