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通用串行总线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75
决定日:2012-05-08
委内编号:5W1023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37263.7
申请日:2008-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
主审员:范胜祥
合议组组长:林静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H01R12/04,H01R24/00,H01R13/73,H05K1/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且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ZL200820137263.7、名称为“一种通用串行总线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29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华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通用串行总线USB设备,包括USB头、金手指和PCB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金手指刻在所述PCB板的一端,所述USB头套接在所述PCB板上刻有金手指的一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USB头的长度小于18.8mm且大于12mm。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USB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USB头包括金属外壳和内层的塑胶结构件,所述塑胶结构件套接在所述PCB板上。
4. 如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USB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螺钉,用于将所述USB头固定在所述PCB板上。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USB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USB头的长度为15.5mm。
6.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USB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PCB板刻有金手指的一端设有卡槽,所述USB头的塑胶结构件上设有卡扣,所述USB头与PCB板通过所述卡扣和卡槽连接。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USB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USB头的主体长度为15.8mm。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USB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USB头还包括接地片,用于将USB头焊接在PCB板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7-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726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9月10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6193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6月02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6199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5月19日;
附件5:请求人声称为“Universal Serial Bus Specification Revision 2.0”的封面及第87页的复印件,共2页,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为2000年04月27日;
附件6:附件5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81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06日;
附件8:授权公告号为CN27319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05日;
附件9:授权公告号为CN27739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19日;
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将金手指刻在PCB板的一端,在附件2中公开的是将金手指印制在PCB板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刻和印制均是电路板制作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即刻和印制仅仅是电路板制作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被附件3所公开,相对于附件3也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因此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也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USB设备还包括USB头,USB头套接在所述PCB板上刻有金手指的一端,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添加USB头,附件2、附件3也分别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2的结合、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2中USB头的取值范围中的12mm为公知常识,并且被附件5所公开,18.8mm的取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3或附件2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就可以得到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也被附件7所公开,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⑥对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或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以及附件7与附件3或附件2结合均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尺寸必然能减小到15.5mm,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⑦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也被附件8所公开,或者在附件7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⑧对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以及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尺寸必然能够减小到15.8mm,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⑨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被附件9所公开,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2、5、7-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2中限定“所述USB头的长度小于18.8mm且大于12mm”,但是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USB头的长度为12mm左右的实施方式,而且说明书记载的12mm并非USB头的长度,只是其中一部分的长度,权利要求2中USB头的长度范围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②权利要求5中限定“所述USB头的长度为15.5mm”,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中限定“螺钉,用于将所述USB头固定在所述PCB板上”,因此,权利要求5中采用螺钉固定USB头和PCB板的USB头的长度为15.5mm,而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是采用一个塑胶结构件和一个金属外壳连接工艺的USB头的长度为15.5mm,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不一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③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卡扣和卡槽连接的USB头和PCB板中的USB头的主体长度为15.8mm,而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是采用一个塑胶结构件和一个金属外壳连接工艺的USB头的长度为15.8mm,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不一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④权利要求8中,接地片的作用是将USB头和PCB板连接起来,而说明书中接地片的作用是防止静电,两者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8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另外,权利要求8中的“所述USB头还包括接地片”概括了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而说明书中仅给出了一种实施方式,即“USB头31的金属外壳43可以包含接地片”,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将接地片46连接在USB头的其他部分是否也能起到相同的防静电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4)权利要求7中限定“所述USB头的主体长度为15.8mm”,“主体长度”并非本领域通用的技术用语,权利要求7也没有对其进行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主体长度指的是哪一部分或哪几部分的长度,从而导致权利要求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使USB头的长度在12mm和15.5mm之间,也不清楚采用何种塑胶结构件和金属外壳的连接工艺,能够使USB头的长度缩短到15.5mm或15.8mm,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011年09月23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补充了如下无效理由:权利要求2、5、7中的数值范围或数值并没有给本专利带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2011年08月2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2011年09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2年01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2012年03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2年0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2年03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2011年08月24日无效请求书以及2011年09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理由;(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676号”公证书原件,以完善附件5和附件6的法定形式,专利权人当庭予以核实;(4)专利权人当庭对附件1-9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上述公证书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附件5的中文译文、即附件6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5)专利权人认为:现有技术中的USB头是通过端子焊接在常规的USB接口上,在附件4中所公开的不带USB头的USB接口上添加USB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USB接口,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2中产品体积小型化是由将PCB内置在插头中所带来的,而不是由金手指取代传统结构中的连接端子所带来,因此无法由附件2得到权利要求2、5、7的数值或数值范围;权利要求3中的“套接”与附件2中的“内置”并不相同,因此附件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中的卡扣和卡槽是用于将USB头固定在PCB板上防止其脱落,而附件8中定位柱和定位孔的连接方式是为了防止错位,因此,附件8并未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9中是接地件将USB插座焊接在电路板上,因此并未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4以及附件7-9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5为请求人声称为“Universal Serial Bus Specification Revision 2.0”的封面及第87页的复印件,附件6为附件5的中文译文,同时请求人提交了用于完善附件5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鉴于专利权人对附件2-9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对附件5的中文译文、即附件6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也未发现影响附件2-9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合议组对附件2-9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予以认可,且附件2-9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且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通用串行总线USB设备,包括USB头、金手指和PCB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金手指刻在所述PCB板的一端,所述USB头套接在所述PCB板上刻有金手指的一端。
附件4公开了一种便携式USB存储器(公开了本专利中的通用串行总线USB设备,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至第3页第4段、附图1-2),其中PCB板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PCB板)前端32的端面上印有与标准USB母座的接触簧片相接触的金手指3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金手指)。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还包括USB头,所述USB头套接在所述PCB板上刻有金手指的一端。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保护USB插头端部金手指的装置。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保护USB插头端部的金手指,避免USB插头接口端的金手指裸露在外面从而影响USB的电气特性以及可靠性,在金手指的端部套接USB头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在附件4的便携式USB存储器的金手指一端套接USB头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现有技术中带USB头的USB接口也正如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提到的一样,是将通用的USB接口通过端子焊接在PCB板上,而在附件4中所公开的不带USB头的USB接口上添加USB头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USB接口,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专利权人以及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所述,现有技术中USB头11通过端子12焊接在PCB板13上,金手指(图中未标出)嵌在USB头11的塑胶结构件14中,通过端子12以及PCB板13的内部走线与PCB板13上的元件导通(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3段、图1)。这样的USB头是本领域中常用的结构,将这样的USB头套接在USB插头插口端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其目的在于保护USB头里面的端子、金手指等。虽然附件4中并不存在端子,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附件4中的结构并不影响常规的USB头在其上的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提供一种保护USB设备接口上的金手指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选择常规的USB头(如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USB头11)这一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即可解决该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3.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USB头的长度小于18.8mm且大于12mm”,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使USB头符合现有的USB标准,使USB的长度大于12mm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另一方面,附件2公开了一种内置印制电路板的通用串行总线的插头(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8行至第4页第18行、附图2),包括有铁壳1与由塑芯上托2和塑芯下托4组成的塑料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USB头),该塑料芯中空凹槽里置放有一个印制电路板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PCB板),在该印制电路板3的上表面印制有四条平行排列的、符合USB规范的窄长形镀金铜片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金手指),且该印制电路板的一面自带镀金导线(俗称金手指),可取代传统结构中的连接端子。虽然说明书中记载了取代传统结构中的连接端子能省却焊接工艺、既保证装配质量,又提高装配效率。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的内容既能获得省却焊接工艺的启示,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USB插头中省掉传统的连接端子就意味着USB头中连接端子所占用的空间也相应可以省略,USB头的长度也相应可以缩小。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可以从附件2中获得如下启示,通过有限次试验能够将常规的USB头缩短至所需长度(例如小于18.8mm)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该印制电路板的一面自带镀金导线(俗称:金手指),可取代传统结构中的连接端子”所针对的是内置该印刷电路板的USB接口的插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设备不同,并且2没有给出PCB中没有给出PCB板的金手指 取代连接端子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附件2中并未给出通过“所述金手指刻在所述PCB板的一端,所述USB头套接在所述PCB板上刻有金手指的一端”减小USB头长度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1段记载了如下内容:该印制电路板的一面自带镀金导线(俗称金手指),可取代传统结构中的连接端子。虽然说明书中记载了取代传统结构中的连接端子能省却焊接工艺、既保证装配质量,又提高装配效率。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的内容(实际上,在附件2明确记载了“可以取代传统结构中的连接端子”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再提供具体的实施方式就能获得启示)既能获得省却焊接工艺的启示,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USB插头中省掉传统的连接端子就意味着USB头中连接端子所占用的空间也相应可以省略,USB头的长度也相应可以缩小。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可以从附件2中获得如下启示,通过有限次试验能够将常规的USB头缩短至所需长度(例如小于18.8mm)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3.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USB头包括金属外壳和内层的塑胶结构件,所述塑胶结构件套接在所述PCB板上”。附件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第6-8行):USB接口插头包括有铁壳1与由塑芯上托2和塑芯下托4组成的塑料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USB头),该塑料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塑胶结构件)中空凹槽里置放有一个印制电路板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PCB板)。其中铁壳1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外壳。从附件2图2可以看出,塑芯上托2和塑芯下托4分别位于印制电路板3的印制有印刷电路板的一端(即接口一端)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即塑料芯套接在印制电路板3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所公开,其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该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形成绝缘结构件使USB准确传输信息并且提高USB的强度。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印制电路板3和塑料芯的相对位置关系不相同,附件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附件2中公开的上述特征所起的作用是将PCB板整体包覆在USB头中,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是帮助定位PCB板上金手指与其他接口设备的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印刷电路板和塑胶结构件的相对位置关系是“所述塑胶结构件套接在所述PCB板上”,而附件2中(参见附件2的图2)的塑芯上托2和塑芯下托4分别位于印制电路板3的印制有印刷电路板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实质上就相当于套接在印制电路板上。至于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本专利中塑胶结构件首先能够使需要传递的信息准确传输到USB插座上,同时也能形成对塑胶结构件里面导电端子的保护,金属外壳则是为了提高插头的强度,而附件2中的塑料芯和铁壳所起的作用分别与权利要求3中的塑胶结构件和金属外壳相同。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3.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螺钉,用于将所述USB头固定在所述PCB板上”。附件7公开了一种实现固定USB接头的装置,其中USB接头101固定在印刷电路板103上,销子10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螺钉)的两个柱状特征依次贯穿壳体105、印刷电路板及USB接头101上的孔102,以固定USB接头101(参见附件7说明书第5页第6段、图1)。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7所公开,而且上述特征在附件7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4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提供一种将USB头固定在印刷电路板的方式。因此,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3.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USB头的长度为15.5mm”。从本决定(3.2)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给出的上述启示,为了使USB插头更小,可以通过有限次试验获得合适大小的USB设备(如长度为15.5mm的USB头)。因而,在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3.6)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PCB板刻有金手指的一端设有卡槽,所述USB头的塑胶结构件上设有卡扣,所述USB头与PCB板通过所述卡扣和卡槽连接”。附件8公开了一种低厚度的设置有USB接口的存储装置,其中(参见附件8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图1)为了方便印刷电路板1的定位,如图1所示,在壳体2内壁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USB头的塑胶结构件)设有定位柱2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扣),在印刷电路板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PCB板)上对应开设定位孔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槽),一体设置的下保护座21和壳体2扣设在上保护框架3上时,定位柱22嵌设在定位孔12中,印刷电路板1就不容易发生错位和变形。由此可见,附件8中公开了在PCB板上设有定位孔、所述USB壳体上设有定位柱,所述USB壳体与PCB板通过定位柱和定位孔连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提供一种固定USB头和PCB板的方式这一技术问题时,能够从附件8公开的上述内容中获得启示,在USB头和相对应的PCB设有金手指的一端分别设置定位柱(或者其他形式的卡扣)和定位孔(或相应的其他形式的卡槽),以将该USB头固定在PCB板上,而且将附件8公开的上述内容结合到附件4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8中定位柱和定位孔的连接方式是为了防止错位;而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卡扣和卡槽的连接方式是为了防止USB头从PCB脱落。因此,附件8并未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8中记载了定位柱和定位孔的连接方式能够使印刷电路板1不容易发生错位,设置定位柱和定位孔也是为了方便印刷电路板的定位(参见附件8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行),即印刷电路板和USB壳体之间通过定位柱和定位孔形成了固定的相对位置关系。而本专利中将USB头与PCB板通过卡扣和卡槽连接实质也是使USB头和PCB板之间形成固定的相对位置关系,参见本专利的附图2-3可知,USB头脱落是在USB头向远离PCB板的方向发生了位移,即发生错位才会导致USB头脱落,而卡扣和卡槽连接防止USB头脱落实质上也是通过使USB头和PCB板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固定,避免两者之间错位从而导致USB头脱落,因此,附件8中定位柱和定位槽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6中的卡扣和卡槽所起的作用实际上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8公开的定位柱和定位槽的结构得到使用卡扣合卡槽连接方式的技术启示,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不能成立。
(3.7)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USB头的主体长度为15.8mm”。从本决定(3.2)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给出的启示,为了使USB插头更小,可以通过有限次试验获得合适大小的USB设备(如主体长度为15.8mm的USB头)。因而,在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3.8)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USB头还包括接地片,用于将USB头焊接在PCB板上”。附件9公开了一种USB电连接器(参见附件9说明书第5页第2段至第6页第1段),其中公开了该电连接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USB设备)包括有二接地件3(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接地片)具有一固定部31、一弹片部32、一焊接部33及一夹持片34,该焊接部33利用SMT(表面黏着技术)焊接于电路板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PCB板),该夹持片34并呈向下倾斜伸入该外壳部13内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USB头)的插置口15中,二接地件34的夹持片34可弹性夹持对接USB电连接器,以达到接地及固定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实际上已经被附件9所公开,在权利要求8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9中“外壳部13”是A型母座型式USB电连接器的外壳部,实质上是接地件将USB插座焊接在电路板上,因此附件9并未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8中的电连接器为母座型式USB电连接器,但是在面对消除USB设备的静电这一技术问题时,USB头与母座型式的USB电连接器一样,都是作为待消除静电的USB设备。因此,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已经被附件9所公开,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决定对于请求人主张的其他结合方式及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13726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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